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抹黑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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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插红旗也成了欺霸一方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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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万亩海域养蚬,阻止别人来偷蚬偷沙索赔行为,报警行为,也成了黑恶敲诈勒索行为
王军华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第一审辩护词
珠海市金湾区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指控七宗罪、涉及十四位被告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案,市公安局侦查的列为珠海打黑第一号的案件,由区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是放到中级法院审理,已经可以看出本案的蹊跷。说明这个案件,珠海公、检、法已经注意到其中的问题了。
庭前,我们通过会见王军华、阅卷,这几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我们辩护律师根据本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负责任地认为:军安公司被定性为涉黑案同基本事实真相是不相符的;定性为涉黑案的基础是错误的,这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是打黑领导小组和公安侦查机关,偏听诬告举报,先入为主,为了完全广东省“三打两建”排名任务,而包装杜撰出来的“黑社会”。是典型的执法定性错误的冤案、错案。对第一被告人王军华的指控绝大多数是无中生有、硬性拼凑的,七个罪名均不能成立。
下面,我分罪对本案进行辩护,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不正常情况及背景
本案《起诉书》起诉的十四名被告人,均为军安公司高管及员工,没有一个社会闲杂人员。同时,他们的所谓所有“有组织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件,不是发生在他们公司自己的承包海域的作业范围之内,没有一件同陆地上的社会有关。
众有周知,今日中国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触犯法律的行为很多。关键是要区别性质。是一般违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又要区分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绝对不能将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一般违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纠纷,以量的堆积,罗织成犯罪。因为一个几年十几年的企业,如果用这种方法去罗织,所有企业都可以被包装成“罪恶累累的黑社会”。而对军安公司的指控,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以致将他的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也作为指控罪状之一,说是冒充军企;将一种没有任何罪行特征和事实的合法影响力,也作为“以军企压人的”有欺行霸市的理由。完全是主观臆测望文生义在罗织罪名。
即便,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在经营军安公司过程中存在一部分不规范的行为(且多数是在自己的承包海域里进行合法保护),这些不规范行为,都系行政管理或民事纠纷调整范畴;当地政府、公安、税务、海洋局,一直明知而进行有力的管理协调,有的早已经处理调解了结,这次被重新提起回头看;有些早已经定性,这次被重新拿来定性写进起诉书;有的是明显是别人欺负他们的事件,被倒过来指控;有的指控则完全是无中生有。整个指控充满了故意入人罪的编造和罗织。即便,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的个别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也只是对个人个案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即可,也不能人为地累加,包装成有组织犯罪;将现代企业的合法经营组织结构,套用成是黑社会组织体系;将整个合法公司,当作黑社会基地来对待;不能将合法公司的追求合法利润行为,当成黑社会犯罪的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不能将军安公司无中生有,人为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搞“株连”。然后,再没有后果找后果,没有血债找其他理由,将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罪恶和血债的公司高管王军华、王新华,包装成黑社会老大,对完全无关的、没有策划、指使、参与、付钱、包庇、善后的完全是其他个人的个案行为,不看因果关联,硬加到他们头上,承担莫须有的连带责任,包装成“首犯”、“主犯”。
侦查机关为了制造打黑声势,将军安公司强行定性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把罪名搞大;以此项罪名把很多不相干的人抓起来;将军安公司的合法企业组织理解为为犯罪而进行的组织;合法的营利目的理解为犯罪聚财目的;将军安公司合法积累的巨额资产,作为犯罪所得扣押罚没;从而在短时间内完成“三打两建”的打黑任务,达到将珠海市排名迅速靠前的办案目的。
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起诉书》,比较了重庆指控民营企业黑社会的《起诉书》,同重庆打黑中的整民营企业的起诉书的思想方法和结构方法是一模一样的。这种做法是重庆已经破产的打黑“黑打”的套路,广东不应重蹈覆辙。重庆打黑运动中的诸多案件,就是将一些民企的员工个人的个别犯罪行为,包装为单位行为,将企业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企业合法组织理解为黑社会组织,企业合法财产和营利理解为犯罪所得。而本案甚至比重庆还要过分的是,对王军华等人的涉黑指控,基本上是无中生有的。这已经被法庭调查、询问、举证、质证所证实。
二、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
黑社会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他的反社会性、组织性、暴力性、经济性和寻求公权保护伞。长期有固定的组织,有反社会、对抗政府的目标,在当地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代行公权,横行乡里、欺霸一方,故意进行违法犯罪、公开同政府为敌。特别是,黑社会犯罪,一定要有暴力性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
绝对不能将合法企业的正常管理、企业组织、企业制度、公司经营行为、公司合法营利行为,都作为黑社会犯罪来打击。也不能将中国民间的一些传统互助组织,没有任何政治性、反社会性、不同政府为敌的正常企业组织,人为编织地认定为黑社会组织。
其中的组织性特征、经济逐利特征,同正常企业的特征是重合的。关键看他是不是为了非法的目的在组织和逐利。因此,这两个特征的认定要看实质,而不是看形式。因为这个界线如果不分清,正常企业很容易被黑打。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军华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错误、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稳固性。
《起诉书》认定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形成教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这个企业是经过合法登记、合法运营的公司。即使有个别的人员有违法现象,也不改变其合法企业的特征。这不是一个为了犯罪而纠合起来的组织。王军华是军安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王新华是军安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军华、王新华等对下属各公司员工的管理属于合法、正常的企业管理活动。军安公司的员工管理团队成员其中大部分是表现良好的退伍军人,没有一个人有劣迹前科,他们受党和军队培养多年都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本案被告也没有一位是公司外的社会闲杂人员。都没有劣迹。这根本不符合现在在打击的黑社会组织的常规。
3、员工穿迷彩服是正常企业维护海域管理和公司形象的行为,不违法任何国家规定。以此说有威慑社会是欲加之罪。这不是国家禁止使用的警服军备。王军华、王新华等人在公司和酒店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对其员工实施的要求一线海上作业的员工穿迷彩服等行为,都属于企业文化,和大多员工有军旅情结。而且,这个公司从来没有强制要求员工这样穿。(见郭运生等当庭陈述)很多大企业的经济民警、保安统一服装很普遍,好多搬家公司、保洁公司都是这样穿的。关键是有没有用这些形象去欺行霸市。军安公司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利用“军事化管理”威慑社会的现象,这种编织“黑社会”特征的方式是主观臆测的。
4、军安公司员工管理全部是合法企业制度而没有任何违法“帮规”。王军华、王新华等人对军安公司下属员工的管理,适用的是和企业员工人事制度,没有任何反社会的另行制订的、成文和不成文的“帮规”,没有强制控制措施和特征,也不具有任何犯罪特征。不是一种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成员的控制,而只是为了保证公司效益而实施的企业合法管理行为,这是任何合法公司都需要加强的。这种管理行为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成员的控制制度。不符合黑社会特征。
5、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之间是符合劳动法的和谐的劳动关系,员工来去自由,无任何控制限制,无指使违法行为,双方共同遵守劳动法规。如覃忠田曾于2010年4月离职,程波曾于2010年9月30日离职,黄国民曾于2010年9月离职。黄立春2011年5、6月份离职到12月份又回来。郭运生从正常人才市场招聘,2011年辞职。都是来去自由的。在职期间,从来没有被指使做坏事和强制控制。有如此松散的黑社会帮规么?
因此,本案没有黑社会的犯罪目的、没有黑社会组织、没有利用黑社会势力来敛财,没有为了追求经济目的去组织黑社会系统。没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的要求。不能将合法企业经营组织等同于黑社会组织。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起诉书》认定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这一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真相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体现了侦查机关,混淆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意图用刑法取代、混淆民法关系,对依据《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进行企业经营获利的有合法依据、有合同、有劳动成本付出的民事合法行为,也错误地理解为违法犯罪行为。
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军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注册公司,它们都依法经过批准,在合法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合法经济利益,既不是依托黑社会获取非法利益,也不是为了赚钱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军安公司在高栏港的贝类养殖投资开发项目时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项目,该项目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海洋局、高栏港经济区及相关市、区政府职能部门都有项目备案。且一直在政府指导监督下。好多项目的合同对方就是政府和政府国有公司。好多项目就是政府自己的重点项目。
公司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公司和相关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有严格的薪酬制度,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动合同预定的劳动报酬领工资,没有任何一笔资金是体现用于公司对“组织成员”予以非法资助,用于支持公司有组织违法和犯罪活动。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对无辜群众的欺压和危害性。
《起诉书》认定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这也没有事实证据支撑。
军安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由于其他人非法进入其养殖海域采砂或非法倾倒淤泥,或非法捕捞贝类养殖海产品,或不走正常航道,在承包海域搁浅影响贝类海产品养殖等问题,偶有与其他人发生矛盾摩擦,进而发生了纠纷。
负责承包海域第一线员工都是采取说服工作、劝阻、向警方报案、求助等方法,维权交涉。在处理纠纷时从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是其他手段欺压、残害百姓。一线员工与周边的群众建立了良好的和谐的朋友关系。(当然,个别受林新兴等非法侵占财产的蛊惑者、别有用心的利益争夺团伙除外)。
所以,在多年的海上经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一起治安案件,更无一起暴力刑事案件,也无一起所谓被暴力侵害、被敲诈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行为。根本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基本外部特征,无法认定军安公司是为非作恶和欺压百姓“黑社会性质组织”。
公安和控方《起诉书》中说到的渔船上的刀具、铁棍,被指控为犯罪证据,并被报纸事先大肆报道为凶器。经过法庭的调查,都是海上起网、拖网的渔民的生产工具,根本不是凶器,也没有一次被作为违法工具使用。法庭调查也没有出示一个证据证明有使用。这种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这从没有一个被害人受到用刀棍伤害、刀棍威胁可以看出,完全是生产工具而不是犯罪凶器。可见指控的不真实。
此外,确实有些事主因船只搁浅损坏养殖海涂、海上碰撞、越界捕捞等行为,造成军安公司财产损害事实发生,军安公司要求侵权事主予以赔偿。这是合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是别人违法进入军安公司的合法承包海域侵犯权利。有纠纷,也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畴,根本不是“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所有纠纷都在当时调解处理完毕,绝大多数是公安派出所、当地政府调解解决的,有的是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的。没有一件是私自强迫、威胁、控制解决的。
(四)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
《起诉书》认定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不能将合法经营管理行为、合法维护公司承包权、财产权行为,理解为欺霸市场行为。将别人侵犯他承包海域的合法权益的自卫行为,理解为欺负别人的恶势力行为。这样理解是颠倒了公理。
(五)指控王军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
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军华有为了非法的目的到珠海来开公司、承包海域、非法敛财、组织黑社会的行为。他所有的公司经营行为、招聘人员行为、同政府处理关系行为、公司人员管理行为、处理同其他人的纠纷行为中,有任何黑社会的特征和具体行动。他没有直接指挥公司的经营,很多事情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宏观管理上一再要求公司人员守法经营,合法赚钱。没有策划一起欺行霸市行为、故意伤害和敲诈他人行为。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公司管理行为。而且他没有具体管理承包海面的经营和事务处理。
(六)合法承包权是考量所有本案事件的基础
公安机关、指控机关搞混了一个基本的概念:本案指控的所有行为,发生在王军华的公司合法承包范围的自己的海域内。没有一件越出这个范围,因此这不是“欺霸社会”和“危害一方”,因为根本不是在社会和一方的概念里。没有一件指控发生在人数不特定的陆地上。都是自己承包海域里的特定的来主动挑衅侵犯权益的人。没有一件是军安公司去主动越界欺负别人。搞清这个,全案性质基本点就清楚了。
从军安公司被指控的涉案事实发生的区域来看,所有的争端和纠纷都是发生在军安公司拥有合法经营权的承包海域。在自己的承包的海域维权,根本不能视为“称霸一方”。这个“一方”,都是在自己的海域里。维权针对的对象,是在承包海域有违法侵权的事主单位,这些事主来至五湖四海,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军安公司的维权行为往往是被动的、滞后的、消极进行的,事主的船只可以随时驶离;承包海域开阔,即使有纠纷产生,对其他正常通航和合法作业的渔民也不会形成非法控制,更不至于造成“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完全是公安机关为了入罪主观臆测的。
谁是谁非,谁是加害人谁是被害人,是本案的一个基点。从涉案的前因后果来看,军安公司的人员与事主之间的纠纷,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依靠经营秩序的自我维护“维权”——承包海域的经营权,这也是评价本案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因为有合法承包的前提,本案根本不能得出王军华等人“非法控制”承包海域渔业生产经营,并衍生出海砂买卖活动的结论。因为他是向政府有偿承包得到海域,一是等价有偿;二是政府有合同;三是都是用合法手段维护经营权。
军安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收到的各种赔偿款、合作款、补偿款都是合法行为,根本不可能形成严重的危及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军安公司所有的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全部是在执法部门协调下处理的,执法部门包括高栏港区海洋局、高栏港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金湾区渔政大队等。
另外,他们的管理,也没有越出同政府承包合同的权限范围。对于海面上的正常通行权、正常捕鱼权,他们没有发生过一例干涉行为。都是针对倒淤泥、偷沙白(蚬)、偷沙等直接影响养殖承包权的行为。
因此,无论是针对军安公司、还是针对王军华本人,本案已经法庭出现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各被告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罪。证据证明体系,都是控方牵强附会和自己臆测的,不堪一击。本案不符合《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军华及军安公司其他被指控员工,全体都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关于本案的王军华口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案由于没有客观的犯罪事实,事情绝大多数发生在海上,王军华都没有参加和指使,有些根本不知情。侦查机关为了把王军华列为黑社会主犯,努力想从口供上将他列进来。因此,在获取口供上,存在着严重的违法办案的行径。他的口供,必须适用违法证据排除。我们已经在开庭第一天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军华自己写的《我的控告和自我辩护》。
作为王军华的辩护人,为协助法院查明真相,实现不枉不纵,准确作出得当判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我们已经申请法庭在证据质证调查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仍然决定由控方先出证再审查排除。
(一)违法证据范围
我们认为,下列违法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应当传笔录所示的办案侦查员,到庭当庭说明情况。要求列入排除程序的《起诉书》所列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中有关王军华的讯问时间为:
月23日1时10分、2012年5月23日19时50分、2012年5月24日1时15分、2012年5月24日19时30分、2012年5月25日1时50分的11次《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排除。
(1)被告人王军华在2012年5月13日18时30分、2012年5月14日1时0分、2012年5月14日5时0分、2012年5月14日22时31分 、2012年5月15日2时10分被开始讯问的五次《讯问笔录》。
分析王军华《讯问笔录》可发现:第1次到第5次是连续审讯,第1次讯问4.5个小时,中间停2个小时,紧接着第2次讯问1.5个小时,凌晨1:00到2:30,中间停2.5个小时后紧接着第3次讯问2个小时,凌晨5:00到7:00,第4次审讯后不到两个小时紧接着进行第5次审讯,也是从凌晨2:00到5:30三个半小时。在这五天五夜中,珠海市公安局对王军华采取“车轮大战”,安排多组审讯人员轮流审讯。疲劳战肉体折磨,是最高检察院明确规定的刑讯逼供形式之一种。
这份5份证据,是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军华进行长达五天五夜审讯,在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休息,不能保证王军华吃饭、喝水、上厕所的情况下制作的。上述五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2)被告人王军华在2012年5月17日15时0分、2012年5月23日1时10分、2012年5月23日19时50分、2012年5月24日1时15分、2012年5月24日19时30分、2012年5月25日1时50分被开始讯问六次《讯问笔录》。
分析可见:第7次从凌晨1点多到6多,不让睡觉,连续审讯5个多小时。第8次讯问近5个小时后,仅仅休息1个多小时候,紧接着进行第9次讯问,连续5个多小时,不让睡觉。第10次讯问4个小时后,休息2个小时多一点后,紧接着进行第11次审讯,凌晨不让睡觉。
根据王军华反映,其被讯问了“几天几夜后,在一个深夜里被送到了看守所”,“从次日开始”,侦查机关对其“又进行了五个通宵的连续审讯,实际上又是个五天五夜的轮番审讯”。结合前法规定,这五份证据,同样属于非法证据。
(二)违法审讯事实
(1)连续折磨审讯。据被告人陈述,其遭受续连审讯,不被允许睡觉。自被带进看守所那天起,就“立即开始了漫长的没有白天黑夜的惨无人道的审讯,连续五天五夜不让睡觉,不按三餐饭正常用餐,没有正常喝水,没有正常上洗手间,这些都是可以从监控摄像查证!也可以从审讯记录时间上查证!办案单位对我进行轮番式的滚动审讯,用三班倒人员轮流审讯,使人的精神、记忆、完全错乱的情况之下……”在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讯问五次后,“几天几夜后,在一个深夜里我被送到了看守所。从次日开始对我又进行了五个通宵的连续审讯,实际上又是个五天五夜的轮番审讯。”他的控告书已经于12月17日庭审时提交给法庭。
(2)辱骂、恐吓。
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还包括利用王军华的家人来威胁。如“要不要把你老婆抓进来?要不要把你儿子也抓进来?”“他儿子带到哪了?”“要不要给你看你儿子戴手铐的录像!”
(3)精神和人身折磨。
(5)串供、骗供、诱供
相关侦查人员还拿着同案嫌疑人的笔录念给王军华听,要求王军华照着写;在讯问过程中,承诺取保候审进行诱供。
侦查人员拿着其他嫌疑人的口供念给王军华听,让其按照别人的口供写,并承诺“搞好就将军安公司所有人都放了,先办取保手续。”如果认为不属实的,还要王军华重新修改,直到满意为止。
(三)审讯地点违法
1998年公安部3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将要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24小时必须送法定场所羁押。根据《讯问笔录》显示,王军华被抓后,2012年5月13日到5月17日,审讯地点一直都在公安局的审讯室,脱离看守所的目的,是为刑讯提供方便。到了5月17日,也就是拘留5天后才送至看守所。先在公安局审讯五天五夜的事实,结合王军华陈述和《讯问笔录》,基本可以确认,明显违法。
(四)王军华对违法审讯进行了书面控告,并已向检察院陈述反映。
王军华已经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提要件。
结合庭审,王军华被非法取证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根据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启动违法证据排除程序(第五条)。本案的被告人提出了严重的控告。
王军华被非法取证的事实,需要当庭调查和结合审看录像,查明控告是否属实。根据“两高三部”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合议庭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上述11份口供证据,认定其没有证据效力。所有事实,以他本人当庭陈述的为准。
四、关于辩方举证能够证明的真相
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辩方证据,请法庭能够高度重视。控方对这些扎实的证据,采取了一概否定的强词夺理的质证方法,我们深表遗憾。但是,这些意见不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事实。很多意见徐旅律师举证中已经陈述,这里我们再强调几点。
第一,这些证据是基础性事实的证据,即这片11万亩的海域,是军安公司拥有15年承包权的海域。所有的本案事实,都发生在合法权属存在期间,他人的侵权行为。现在,合法的成了非法的,非法的成了被害人。颠倒了黑白。
第二,公诉人认为海域权是有争议的,这是不了解基本的行政法规定和海域管理法规定的“县以上发证”的法条,以及政府征用、管理、发包的基本事实。村里在政府已经征用发包、已经公告不得续包后的违法占海行为,公安、检察机关是不能保护的。这种指控是为指控而指控,颠倒了黑白。村民对征用有意见,应该找政府进行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对抗军安公司,公安检察作为公权力,更不能直接对抗政府的征用行为,说政府是违法的,村民的占用是合法的。
还有说军安公司对侵害人行为“扬言报警、报请政府机关来处理”倒淤泥行为,偷沙行为,也理解为是“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是违背了基本的是非观,和行政法、刑法的知识。
第三,所有的公司举证多为原件,是因为珠海公安将军安公司的所有账册、票据、执照、文件、证书都查抄走了。但是不如实向检察机关移交,也不客观审计,隐瞒了能够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如果控方怀疑真实性,可以由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要求他移送。也可以向相关发证政府调查。
第四,所有的纠纷发生,都是先寻求政府和公安机关处理的。所有的行为,都是别人非法的侵权导致的。
第五,非法侵害,都对军安公司的财产权、管理权造成了损害。公安的不得非法侵害军安海域的《公告》是客观存在的。办案机关自己的行为,都可以隐瞒。
第六,证明承包前王军华有3000余万资产,证明有数千万的养殖种苗投放,是为了证明军安公司没有任何仗势欺人聚财,而是合法经营的公司。
关于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的五份证据,我们感谢法院重视申请依法调取。但是这些公安机关没有如实提供和完整提供,特别是报案记录没有如实复印。但是,边防派出所的两证证据,证明了偷沙的报警事实、军安海域被偷沙、偷蚬、边防出警的事实。政法委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军安公司反映被黑恶势力诬告、骚扰、敲诈的事实。
这些证据,是很重要的基本事实证据,请法庭高度重视。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带指令办案,偏向办案,有罪推定办案的环境下,这些真相证据,有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
五、王军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首先辩护人指出,这是一节指控为三个单位犯罪的情节。而三个单位犯罪,法庭已经中止审理,同单位行贿罪一样,无法对个人犯罪进行先行审理,更无法先行判决。因此,除非排除该罪,不构成犯罪,本罪无法先行单独判决。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构成,控方指控“非法采矿罪”是无法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海沙不是矿,不是《矿产资源法》和《刑法》中非法采矿罪的调整对象
本案根本不涉及矿产。因此本案将承包海域中的填海造地取沙活动,杜撰出一个采矿行为,然后定出一个“非法采矿罪”,是没罪找罪,错误理解《刑法》分则概念,是不能成立的。
,中沙Mf=3.0—2.3,细沙Mf=2.2-1.6。是不是算矿,在《刑法》中,是有特定的法律规定的范围的。这个规定,就是国务院批准的列入《矿产资源细目》的矿物。而本案的海沙,无论从性质,还是用途上,都不属于矿,也没有按矿管理,当然也不能用刑法中的打击破坏矿产的“非法采矿罪”来适用。本案将自然状态作为填海造地的海沙作为“矿”处理是错误的。犯罪客体上即不构成这一罪名。
我这样说,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呢?有的。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刑法》第96条:刑法中所称的法,限于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决定。
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在这细则的附件中,列出了《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关于砂的这一节,这个《细目》是这样规定的:“(三)非金属矿产 :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因此,只有用于工业原料、建筑材料的砂,才可以算作矿产,按《矿产资源法》调整。违法采矿才要负法律责任。
而本案中,所有的采矿,都是作为海上抽沙填海的回填物,即从这片海,移到那片海面,填高作为地基用,相当于一般的海底淤泥和泥沙。根本不是“矿物”的功能。不符合《细目》中明确规定的“矿”范围。
国土资发〔2007〕190号,对砂是不是属于矿,有过一个越权的解释。为方便法庭分析,我引原文:
第一、直接违法了国务院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规定,国土部没有国务院批准,是没有增加《细目》的权力的。
第二、国土部的通知,还不到部令的“规章”的层级,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更无权影响刑法标准。
因此,将海砂直接作为矿物管理,将采砂按破坏矿产资源打击,在刑事法范畴,是违法无效的。
审查在案的证据,当地管理部门2004年到2008年,发给军安公司、军信公司、警盾公司19份《采砂认可证》,总允许采砂量500余万方。是《采砂认可证》,而不是《采矿许可证》。发放的主体,是珠海市水利局,而不是国土局或者地质矿产局。不是《矿产资源法》的范围进行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这个许可行为,把关是正确的。因为这不是一种“矿”的管理,只是一般资源物的管理。国土部的扩大越权解释,是2007年发的文件。此前一直没有进入矿的范围。
控方的观点是这些证可以视而不见,一是已经过期了,二是河道采砂,不是海域采砂。这两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一是采砂证和本案指控的采砂情节的时间大多数是重合的,主体也是重合的。证并没有过期。二是这里都是海面,没有河。所谓河道,其实就是海上航道。养殖区以外稍深水区历史上通行的航道上可以采砂,养殖区不能采。三是这是政府工程做工作在指定的养殖区采砂。所有的偷砂行为、政府工程要求采砂地域,都是在浅海滩,因为方便节约成本。因此军安承包海域才一再受受犯。
因此,本案的基本罪名就错了。这11万亩海面的砂,只是填海泥沙充填物,不是矿产。在这里采砂,不可能触犯“非法采矿罪”。
(二)不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刑事追究条件。
军安公司在采砂过程中从未收到珠海海事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的行政处罚。控方也没有提供有关海事部门责令所谓停止采矿书的证据。因此,军安公司的采砂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
(三)军安等三公司是有证采砂,而非无证采砂。
非法采矿是指无证采矿,是指故意没有行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开采。事实上,根据多人供述,公司是有采砂证的。
16楼的军安公司办公室看到三张采砂证。”
4、尤其是,庭审举证期间,辩方向法庭提交了19本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或原件,控方也提交了一部分采砂许可证复印件。
(四)没有损失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五)采沙主体是进行填海工程的政府,直接责任人是政府,而非军安公司。
军安公司自己根本不具备自行挖沙的人员和工具,亦从未进行过挖沙活动。珠海的这些填海工程无一不是业主单位在海上用同样的方式采挖的。王军华在侦查阶段多次强烈的实名举报涉案单位,如果构成犯罪,这些涉案单位没有一家因此构成犯罪,受到刑事追究。反而去追究没有采矿的王军华等人的企业,岂不怪哉?侦查机关一方面选择性执法,另一方面隐瞒王军华的有利情节。不能依法客观的全面收集证据,故意导致错案。
(六)军安公司不但不支持非法采沙,还有针对他人盗沙行为的报案。
执法应当公允均衡,不能选择性执法。在军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别的人至其承包的使用权海域,进行盗挖海砂的情况,遂多次报警,请求警方出面给与干预和处理。但多次报警后,警方虽有出警,但对上述行为屡禁不止,并多次建议他们协商解决。这等于是进行有赔偿和解,终于迫使军华公司以收损失费允许挖沙。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海砂被挖走,军安公司大规模放养的沙白(一种贝类生物),就没有了养殖生存条件。军安公司只能做出妥协,与盗挖海砂船主,就其挖砂造成环境破环不能养殖的损失,达成海沙资源补偿协议,因此其实质并不是非法卖沙行为,相关买沙人支付的不是购沙款,而是因为被采砂导致养殖损失的补偿款。正常的沙价是30到40元一吨,而本案的价格是2-3元。一是证明这只是蚬蛤的养殖损失补偿而不是卖砂,二是证明这只是一种填海的砂土,不是一种“采矿”。总之,军安公司的采砂行为根本不能理解为非法采矿。
所以,王军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六、王军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没有来由地,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王军华不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军华不参加海域现场管理,没有知情、指使、参加任何海上索赔行为。对该节指控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案的所有证据,包括所有被告的陈述,特别是现场管理的王新华、刘锋、刘德涛和现场职工都证明,王军华从来不参加海域经营管理,对所有的海上纠纷和索赔没有任何指使、参与、知情。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的法定要件,对这部分的所有合法索赔被错误指控为敲诈勒索行为,王军华都没有关系。他不构成此节犯罪。
(二)军安公司拥有海域合法承包权,要求民事赔偿依法有据。
有些船只偏离航道后,搁浅在军安公司养殖区域,其进行强制航行和拖船的行为,扰动海底沙滩养殖层,对养殖产品造成严重损害,获得合理补偿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而获取费用。
还有部分船只,违反政府指定的倾倒区,为了节约运费,直接在军安公司养殖区域,偷偷倾倒建筑垃圾,和其他淤泥,导致贝类沙白生长环境恶化,造成大量沙白死亡和生长缓慢等情况。要求这种违法倾倒侵权人赔偿,完全是合法行为。
更有甚者,部分船只屡次深夜至军安公司使用权范围内的养殖水域进行盗捕养殖的蚬贝海产,是公然的犯罪盗窃行为。在派出所和渔业执法大队多次警告下仍不收敛,当地派出所或渔业执法大队多次出警协调,双方达成了一些补偿协议,可以直接证明谁是谁非。
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范畴,公诉机关强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三)控方指控基本事实不实,次数水分大,索赔金额夸大,证据不足。
条铁棍放在水泥船上,防身用。程波供述称,
因此,军安公司的相关行为完全是自卫行为和合理损失的民事损害追偿。王军华根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七、王军华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为了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械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王军华不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军华不参加海域现场管理,既没有参加任何海上纠纷的处理,也没有知情、指使。对该节指控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负责。
在案的所有证据,包括所有被告的陈述,特别是现场管理的王新华、刘锋、刘德涛和现场职工都证明,王军华从来不参加海域经营管理,对所有的海上纠纷、荷包村和林新兴的非法占海养蚝行为的处理,他都没有任何指使、参与、知情。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的法定要件,对这部分的错误指控,王军华都没有关系。他不构成此节犯罪。
(二)本情节侵犯的客体、即本案中司法机关想保护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
海域养殖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1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已明确规定由县以上海洋局颁发权证。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如果政府规划、征用海域,违反了荷包村民的利益,也应该朝政府提出异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不应由军安公司来承担后果。军安公司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获得的承包权、有证的养殖行为,是合法的、生效的,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该海域2002年已经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军安公司,政府发了使用海域养殖证,面积11万余亩,军安公司每年交了承包费,进行了实际管理,进行了种苗投放。海洋局、珠港公安分局,已经发布公告和专门的通知,荷包村的发包权,在2007年到期后,不得再向他人发包。林新兴再违法向村里承包,再转包给43户养蚝户,牟取非法利益,制造矛盾,煽动不明真相的养殖户破坏军安公司的养殖管理行为。其行为完全是违法的。现在却成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护的对象。倒过来说军安“破坏”他的“生产”。
另外,根据王新华供述,彭立新曾向其报称,林新兴向彭立新提出让军安公司将蚝民打桩的海域租给他(林新兴)养蚝,但军安没有答应。如果林新兴有合法的承租权,为何还要再向军安公司请求承租该海域?
显然林新兴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后面的转包的养殖户同样不具合法性。本案对这些不具合法性的利益进行法律保护,违背法律的本意。所谓“被害人”,都是林新兴等人为了霸占军安公司合法海域经营权,而挑动的与军安公司有纠纷,或是对军安公司有不满情绪的渔民,夸大其词的诬告,没有证据支持;军安公司对林新兴等一小撮别有用心的“被害人”实施的劝阻、制止侵犯合法承包的维权行为,不是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
另外,即使权属有争议,那么至少非法养殖户的权利是不确定的,不是合法权益。怎么能够成为国家法律保护的对象,军安维权行为,性质待定,怎么能够作为“破坏生产”来打击?荷包村的违反政府公告非法发包、林新兴的非法承包、非法养殖、欺诈转发包、诈骗养殖户钱财,才是真正的犯罪,为什么不打击?这不是保护违法,打击合法吗?
(三)整个事件的所有被告人的行为,都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承包海域权益,是对非法占海养殖的制止,而不是破坏生产。
1、荷包村、林新兴是在政府已经公告、珠湾公安分局已经公告,该海域已经是承包给军安公司养殖、不得违法侵犯、明知荷包村的发包权已经在2007年丧失的情况下,林新兴再违法向村里承包,再转包给43户养蚝户,牟取非法利益,制造矛盾,煽动不明真相的养殖户破坏军安公司的养殖管理行为。这很清楚是林新兴等所谓的被害人,在破坏军安公司的生产,而不是军安公司破坏那些非法养殖户的生产。检察院所谓的“养殖海域的权属有争议”的说法,是违背基本的行政法、合同法常识的。
2、破坏生产经营罪,要具有破坏、毁坏、损害生产资料机能、影响生产资料使用、工作性能的行为的意思。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具有破坏、毁坏行为。不让其非法打蚝桩、不让非法养殖,他们破坏了什么?所谓不让捞蚝导致损失,也完全是违背基本事实和常识的。他们本来就没有权利到别人的承包范围内养蚝。
3、军安公司没有破坏别人生产经营的动机和目的。
王新华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而是为了阻止非法生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泄私愤图报复”的主观要件。所谓的“泄私愤、图报复”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对他人泄愤、报复。本案中,王新华等人的行为是针对军安公司的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军安公司派人禁止非法侵权的蚝民下桩、放蚝、养蚝,是维护企业经营权的表现,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企业的利益。军安公司的员工没有到军安公司承包以外的海域阻止蚝民,也没有其他的目的。其行为实际是一种私权维力权。即使有纠纷,也是民事纠纷。
4、客观手段上不具有“破坏”性。军安公司员工仅仅是劝说蚝民不要在其海域下桩养蚝,对蚝民的蚝排和蚝苗没有任何侵占、留置意思或行为。
(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万损失,“这是我估算出来的。”信口开河的诬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他这完全是违法利益。
因此,军安公司员工采用温和的、合理的行为主张自己的权益,没有侵害社会秩序,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具危害性,对其行为不应由刑罚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这一“破坏生产罪”的指控情节,是颠倒是非的。王军华不构成此罪。
八、王军华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所谓诈骗,是指诈骗政府的海域征用的补偿费。指控的情节有五次。这些情节一同王军华无关,他从来没有指使和知情;二海域征用补偿费是合法的,不因有没有养殖物损失为主要依据,哪怕没有一颗蚬蛤的损失,也要补偿;三是补偿费的多少,同两次抽样没有直接关联,最终政府并没有按抽样条件进行补偿;四是抽样报告没有一个是军安公司委托,没有一份送达给军安公司,都是政府单方控制的。五次补偿只有两次抽样有弄虚作假。因此,指控王军华犯此罪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政府征收军安公司承包的海域共有五次:
另,有关王军华的供述,是侦查人员一句句教王军华写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二)王军华没有授意造假,也没有参与造假。
2、王新华在讯问笔录中确认其参与两次沙白造假行为,且起意是其提出的,不是王军华提出的,王军华自始至终也没有执行造价行为。
(三)关于本节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1、珠海军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珠金府(海)养证2003第0001号)2003年2月发证,发证单位:金湾区人民政府,每年年检至2013年2月
军安公司与金湾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的《金湾区南水浅海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贝类增养殖投资开发合同书》。证明:(1)军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至今尚未到期;(2)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内容为不得影响海区航道即过往船只的正常航行和安全,应当允许有合法手续的渔船进入从事除约定贝类增养殖之外的其他渔业作业,并非允许有害通行和破坏性作业。(3)合同第八条第3项要求军安公司依照和遵守《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而该《规定》第11条明确要求其他船只航行作业时应当避让养殖区,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要求赔偿。
2、高栏港区管委会海洋和农渔局《关于征用养殖海域的通知》、《关于清理黄茅海海域海上养殖的函》,证明他人养殖侵占的非法性。
3
4、高栏港管委会《关于珠海高栏港区南水三角山海域贝类养殖区用海补偿标准评估报告处理意见的函》、珠海海洋与渔业局《复函》,说明,虽然谈到按评估报告为依据,但实际操作中是管委会会议研究的结果,并非按照评估报告直接付款。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院《进行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荷包岛及附近海域的军安公司在该片文蛤的养殖亩产为0;高栏港经济区附近海域军安公司在该片区的文蛤养殖亩产为85.2kg.亩产值为715.6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一个研究院得出的结论竟然如此大反差。重新评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时间相差几年。没有看到委托评估手续、没有实际评估方法和采样数据,没有参与评估的人员名单和资质证明。重新评估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属无效证据。
(四)本案中,军安公司获得的赔偿,不足其实际损失。
综上,王军华没有任何犯意、没有指使、参与弄虚作假,对现场情况根本不知情,没有骗取政府补偿费。不构成诈骗罪。
九、王军华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本节事实,法庭已经中止单位犯罪的审理,同非法采矿罪一样,无法对个人犯罪进行先行审理,更无法先行判决。因此,除非排除该罪不构成犯罪,本罪无法先行单独判决。
下面,对该节事实中的个人责任问题进行无罪辩护。
(一) 事实不清、张冠李戴
(二)权力帮助、定性错误
所谓的赔偿款,是军安公司承保海域被征用的合法利益,属于军安公司的正当要求,不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有关正当利益的论述,在诈骗罪中已经展开辩论,在此不再多说。
(三)本案未到达单位行贿立案标准。
(四)指控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各条,王军华和单位都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十、王军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7月,王军华、刘德涛二人在明知军安公司所承包的海域不具备合法开采手续,且已无海沙可开采的情况下,专门成立珠海华众砂石有限公司(下称“华众公司”)用于与华澳公司签订买卖海砂协议。”
这一情节的指控是非常荒唐的。本节连民事合同违约都不构成,没有任何隐瞒真相和事实,海面没有隐瞒条件,有没有沙甘普华、李祥自己选场反复考察,沙实际上已经采走,他的填海工程已经完成,他的沙哪里来的?如果他们提起民事起诉都赢不了。起诉书关于王军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定性错误,华众公司与华澳公司系民事纠纷,却已经在审理。
华澳公司持续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挖砂完成其工程后,又将华众公司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其支付的费用。这也清楚地表明双方是民事纠纷。后,双方对协议终止已经达成了合意,由军安公司或华众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军安公司完全有实力支付,双方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围,直接将其上升刑法管辖的范围,是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民事纠纷不能用刑事方法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在当地法院已经以民事案件正式受理,承办法院是按正常的合同纠纷案由予以审理的,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有涉嫌犯罪的线索继而依法移送,连民事欺诈都没有提出。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曾将就此案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是无中生有,是希望利用公安关系,催逼华众公司还钱,想非法动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被珠海公安局经侦支队严词拒绝,不予立案。这次为了打黑扩大战果,胡乱拉进本案指控。
(二)刑民同审,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违法分程度不同,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制。法律有“一事不二罚”。同一个法律事实,不能进行两次处罚,对于已经在进行民事起诉的案件,不可能再刑事报下定论不是刑事案件的案件,更不能为了配合涂黑王军华,不惜旧事重提,出尔反尔,和被害人各得所需;将心知肚明的经济纠纷,凑合罗织为王军华的“黑社会组织”中的“犯罪事实”。
(三)本案不具备合法诈骗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王军华不存在诈骗钱财的犯罪故意。
公司和王军华个人既没有诈骗钱财的犯罪故意,甘普华、李祥利用权力关系一再主动找上他,要到他承包的海域采沙,才不得不同意让甘、李的华澳公司采砂的。是因为不敢得罪有权的关系户,被动接受采砂,根本不存在设置骗局,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客观上,王军华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华澳公司钱财的行为。
(1)海滩是李、甘公司自己在海域里选的,主要为自已运输方便,陈述节省,不是由华众公司指定的。
(2)采砂手续是必须由李、甘公司自己办理的。因为政府装备北区造地工程是政府发包的,政府招标中要求中标公司必须有采砂手续。刘德涛供述,之所以没有合法手续还签订是“因为华澳公司的老板甘普华跟我们说“没有合法的采砂手续不用怕,他有关系,有什么问题他能解决”,我们见他那么说,就跟华澳公司签订了卖沙协议。”因此,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华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中间人甘普华都是明知的,不存在虚构“华众有采砂证”一说。
(3)“无砂可采” 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一是这是养殖蚬蛤区,海滩都有砂。二是李、甘已经完成了工程,300万立方采砂,在荷包村只采了30万立方,另外270万方,就是在这片海域采的。
(4)说“含砂量低”是违背基本常识的诬告。请注意,这是“吹填砂造地工程”,所谓采砂,只是用于填回海里造地,并不是建筑用砂,泥砂量成份对用途没有没有任何影响。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众公司有诈骗事实
1、甘普华证言互相矛盾,自证谎言。在2012年4月18日询问笔录称,“在2010年11月初,李祥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公司开始施工挖砂,海事局便出面干涉不允许挖砂,让我去找王军华,这之后我陆续通过电话、当面找王军华协商怎么处理并要求退款”。可见,华澳公司要求退款的理由是海事局不准挖砂,而不是没有砂。
3、李祥的证言自相矛盾:2012年4月30日被询问时说“发现该海域根本没有海砂”,在4月16日被询问时又说“开采出的砂泥含砂量只有20%”。
4、刘德涛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供述互相矛盾:
(1)其在2012年5月12日讯问笔录说“据事前王军华透露给我的消息,我们承包给华澳公司的那片海域,海床含泥量很高,根本不具备开车海沙的条件。王军华就是想骗华澳公司的钱。”
(2)其在2012年5月16日讯问笔录说“我以为那里砂量应该是很充足的”又说“如果没有砂,也不会有那么多采砂船来采砂”推翻了5月12日海砂含量低的说法。
(3)2012年6月30日讯问笔录中说,“我是在签订协议后才听华澳公司的甘普华说,华众公司制定给他们开采海沙的海域没有海沙开采,且含泥量较高。”也推翻了5月12日的所谓王军华告诉他海砂量低的说法。
5、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采砂手续必须由华众公司提供。根据合同法规定,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当时洽谈时约定由华澳公司自行办妥采砂手续,那华众公司更不存在没有采砂手续去欺诈一说。事实是军安公司有19本采砂许可证。
(五)华澳公司和李祥也存在过错,华众公司没有违约,同意协商处理终止合同合理处理
这一合同纠纷,是华澳公司无理想不付采砂款引起。华澳公司一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李祥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不了解采砂石需要哪些手续”,没有相关采砂经验。完全工程后,想不付采砂款。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华众公司被纠缠不过,也同意终止协议后才退保证金。
因此,本节事实是在审民事纠纷,却过错不在华众公司,公司和王军华都没有合同诈骗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十一、关于本案相关的查扣财物问题
在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本案的办理中,对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没有区分,合法财产和违法财产没有区分。在重庆等地方打黑案的教训看,这样的查封和起诉方法,容易导致误判。将合法企业作为黑社会基地,将公司合法财产都理解为犯罪所得,将私人合法财产也作为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笼统地全部追缴没收,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需要本案法庭特别加以注意。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珠海市公安局在对军安公司、深圳市军安远东投资有限公司、楚商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物品过程中,未依法出具扣押物品清单,程序违法。
十二、关于三个法人单位犯罪中止审理的处理
本案有两个罪名涉及到单位犯罪。一个是非法采矿罪,一个是单位行贿罪。由于出庭代理人和委托律师问题,法庭为了及时审理本案,已经中止了三个单位被告的案件审理。这是符合法律的。
但是,这样一来,对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问题,指控情节的责任坐实问题,都无法准确查明,和落实判决定。因此,对这两个罪名,目前都无法判决。
我们认为:如果法庭审查各个人被告,结合全案分析后,认为我们的辩护意见正确,两罪都不能成立,则在本案中可以判决。单位犯罪则无需再审理,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合以上涉黑罪及其他六个罪名的逐一辩护,可以看出,本案王军华没有一个罪名能够成立,王军华没有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基本观念错误,将一个合法公民当作黑社会打击,将违法侵犯军安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者、违法者、诬告陷害者,反而当成了被害人。因此,军安公司和王军华,完全是被诬告的、领导机关偏听偏信、受形势需要包装出来的“黑社会”,王军华也是被包装出来的“黑老大”。
这种错误是公安机关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有是甚至是故意罗织罪名造成的。在珠海市“三打两建”领导小组的直接干预下,这种侦查机关办案错误,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指控错误。同时,通过向媒体散布未经审判鉴别的案情,向社会事先进行定性性质的公开报道,导致了社会群众的先入为主,以为军安公司真是个无恶不作的“海霸”黑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起诉书》指控的6个个罪罪名,几乎全部发生在高栏港区军安公司合法承包的有权证的海域范围内。谁侵犯谁其实从一开始公安机关都是清楚的。
王军华从来没有参与高栏港项目的经营管理。军安公司的第一线的基层员工和养殖员工在海面进行的行为,包括生产的渔民,相关证人,王军华从来没有直接管理,都不认识。王军华几乎不去高栏港区,相关海域地名、具体生产养殖技术、海域环境,王军华也完全不懂。他们从来没有任何一起指使公司员工去做违法的事。也没有去指使获取非法的利益。五天的法庭调查已经完全证实。
“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是一个集合罪名,法律界线非常模糊,正在形成新的“口袋罪”。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打黑黑打,误伤合法企业的案例。重庆打黑,现在已经在进行大批量的重新鉴别和复查。我们印象,广东在这方面一直是比较冷静和慎重的。但是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了触目惊心的黑打事实。“打黑”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有罪则判、无罪则放,体现法治精神和原则。本案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先入为主,人为地包装出黑社会。为了造打黑声势,甚至所谓政绩,强加涉黑罪名,这将是对法治破坏和市场经济的破坏。
军安公司所有高管和海域管理人员都被抓后,他们还有五年的11万亩海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一些有背景的真正的黑社会势力、诬告陷害王军华的人,现在雇人强占、实际控制了这些海面,进行违法捕捞。打击了合法企业,反而让违法势力得到了生长空间。这同广东省委布置的“三打两建”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王军华无罪。请合议庭高度重视我们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采纳,认定王军华七个罪名全部不能成立。判决他无罪释放。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
徐 旅 律师
2012年12月17日至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