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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司法强拆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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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司法强拆法律问题浅析 (2012-09-12 1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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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司法强拆法律问题浅析作者:昆明律师孙文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关于“司法强拆”的规定,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司法强拆”的内容,但是和行政强拆并行的。新条例中的“司法强拆”就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的唯一途径,是中国法治的一次进步,也体现了大众对司法的一种期待。本文将从“司法强拆”的概念、条件、程序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出阐释,以期新条例能够更好地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驾护航。

一、“司法强拆”的概念

  “司法强拆”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

二、“司法强拆”的条件

(一)申请人主体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申请法院强拆的权利。

(二)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与“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是并列关系。即,当此二者同时满足时,政府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政府无权直接申请“司法强拆”。由此可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成为“司法强拆”的阻却性事由。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存在冲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而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司法强拆”。事实上,申请“强拆”前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身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阻却性事由。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停止,而司法强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一种执行途径,《条例》将强拆权限全部交由法院行使,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执行方式的特别规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二者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冲突。

(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司法强拆”还应确定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任何强制执行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司法强拆”过程中,同样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件。若被征收人主动履行补偿决定,“司法强拆”则失去了事实基础。

三、“司法强拆”的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

  (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既未搬迁,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符合强制拆除条件的,予以强制拆除。

四、申请司法拆迁过程中须注意的问题

(一)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申请“司法强拆”的处理及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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