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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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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辩护意见

2012年08月30日    投稿人:易明律师    点击:次    

摘要: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周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叶周明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诈骗罪案第一审的辩护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周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叶周明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诈骗罪案第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叶周明,并仔细的分析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2011)427号起诉书,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对本案已有了深刻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叶周明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对罪名不作辩护,但对案件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叶周明的量刑提出罪轻的辩护。

 

一、被告人叶周明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叶周明在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上系从犯

请看下列事实:

从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看出,犯罪意图直接起源于被告人钟全镇,而非叶周明。2010年5月钟全镇在厦门办理假驾驶证时认识了张某,张某说他从事诈骗活动,要钟全镇帮忙,钟全镇答应后开始实施帮助上线办卡、取钱并将钱汇到他们指定的账户的犯罪活动,钟全镇可以提取诈骗金额的9%作为报酬。这是事实,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的供述P4第13-15行“我认识姓张的是我在办假驾驶证时认识的,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是在网上和他谈的,谈时姓张的就对我说了这件事,后来我就答应了,他就介绍上线给我,后来上线就和我联系,我就找李建星他们和我一起干了”。见2011年3月07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四次)》的供述P2第1-3行“电话中那个姓张的就说有个更赚钱的方法问我想不想做,我问是什么事,他说他和几个朋友通过网络诈骗别人的钱,叫我负责办卡取钱以及给他们制定的账户汇钱,可以提出骗钱的9%”。以上证明,钟全镇的犯罪动机、意图和目的非常明确,事前钟全镇与上线张某的合谋,而这一情况,被告人叶周明一概不知。

2、叶周明的主观动机及客观行为,从犯地位明显

请看下列事实:

第一、被告人钟全镇主导整个办卡、取钱、汇钱、分赃过程。

被告人钟全镇接受诈骗团伙的上线“张某” “李某” “许某” “陈某”等人的指使,组织和领导李建星、郭志红、叶周明准备好各类银行卡伺机提取诈骗账款。而在被告人钟全镇、李建星、郭志红、叶周明四人中也有明确分工,钟全镇负责和上线联系,并安排任务给其他三人。其他三人把赃款取回交给钟全镇,由钟全镇扣除报酬后打给上线,所得的报酬也是由钟全镇统一分配,其他三人只负责办卡和取钱。而被告人叶周明仅是受钟全镇安排,代为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的供述P3第8-12行,问:你们这个组织有多少人?是个什么样的组织?分别负责什么?组织是什么样的结构?钟全镇答:“我们的“上线”是什么结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们四个人的分工负责很清楚,我负责把回扣打给“上线”以及分提成,其他个人人负责办卡和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P3第14-15行,问:你们四人谁负责?钟全镇答:“我们四人我是头,一些事我说了算,李建星他们都要听我的”;由此可见,该案的上线和钟全镇是本案诈骗犯罪的组织者,是主犯;叶周明在诈骗犯罪中从属和协助的地位,起辅助作用。

 

第二、被告人叶周明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次要辅助地位

被告人叶周明在2011年3月5日上午10点出于游玩的目的从厦门到武汉和钟全镇等人见面,未与上线通谋以短息、电话的方式的诈骗活动,只是在3月5日下午接受钟全镇的安排去银行取钱。见2011年3月06日钟全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次)》的供述P2倒数第6-12行:问:你们到武汉了多长时间?钟全镇答:“我们是3月3日晚上到武汉来的,是我的上线要我们来的,他说武汉这里好做些,他就要我们到武汉来,这样我当时就和李建星、郭志红3个人就一起到武汉来了,叶周明是昨天早上到武汉市,来了后我们就在汉口黄浦路上找了一个小酒店住下来”。,以上证明,叶周明是受被告人钟全镇邀约,其参与诈骗受命并从属于钟全镇,钟全镇的作用积极主动,叶周明的从犯地位和被动辅助作用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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