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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词


【正文】
     一起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词
  
  案情简介:
  公诉人指控韩X犯票据诈骗罪:
  1997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X以为广东发展银行XX分行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花支)拉存款并支付高息为由,诱使XX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的窦XX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公司在广发花支的账户上。1998年2月19日,韩X持伪造的转帐支票将该款转到其个人经营的XX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帐下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韩X曾陆续归还窦XX 35万元。
  1997年10月24日,被告人韩X以为广发花支拉存款并支付高息为由,诱使王XX将100万元人民币存入XX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在广发花支的账户上。1997年10月27日,韩X持伪造的转帐支票将该款转到其个人经营的XX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帐下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韩X曾陆续归还窦XX22.4万元。
   公诉人相关证据:
   1、被告人韩X本人于2000年4月6日的口供,用以证明韩X本人承认伪造相关印鉴,进而伪造涉案支票;
   2、受害人黄河公司的经理窦XX2001年8月24日证言,证明韩X承认私刻相关印鉴;
   3、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的提取证明,证明从韩X身上搜到了涉案的伪造印章;
   4、XX市公安局(2001)文字第14号刑事鉴定书,证明二份转帐支票上所写的内容系被告人韩X所写,所盖公章及私章均系伪造。
   5、证人董X(广发花支市场部会计)证明印鉴是韩X换的,且200万元均转至XX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帐下;
   6、证人张XX证明:XX市龙业公共关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由被告人韩X提供的,私章是由王XX提供的,其在银行开户后,二枚印证鉴均是由王XX保管;
   7、王XX于1998年12月28日与韩X达成还款协议。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韩X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中被告韩X的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所提供之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对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在公诉人所指控的XX市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案以及王XX案中,韩X用以将相关款项转至其经营的XX市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的两张支票,因支票上所用印鉴虚假故该支票系“伪造的转账支票”。对这一点辩护人并没有异议,因此,在两案中首先就不存在冒用他人支票的问题。但对于公诉人对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的指控,韩X辩称其所使用的“伪造支票”均系受害人提供。孰是孰非,辩护人认为需要认真的推敲:
  1、在本案中,存在伪造的支票是前提,而伪造的支票的来源则是判断韩X对支票系伪造这一情况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
  1)黄河公司案中,公诉人对韩X的指控是韩X自行伪造相关支票。然而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相关支票是韩X伪造
  公诉人用以证明韩X伪造相关支票的证据,除鉴定结论以外有三:一是韩X本人于2000年4月6日的口供,用以证明韩X本人承认伪造相关印鉴,进而伪造涉案支票;二是受害人黄河公司的经理窦XX2001年8月24日证言,证明韩X承认私刻相关印鉴;三是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的提取证明,证明从韩X身上搜到了涉案的伪造印章。从表面上看,这一组证据逻辑缜密,充分有力。但仔细推敲,仍存在以下漏洞,从而使这一组证据软弱无力:
  A、韩X本人虽然于2000年4月6日在金水公安分局处理该案时承认私刻他人印章,伪造涉案支票,但仅此一次,此后自2001年6月XX市公安局处理本案以来至今,韩X本人从未再行认可。韩X辨称该支票是黄河公司经理窦XX加盖过印鉴后交给他的。在这两种观点相差甚远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宜直接确认韩X2000年4月6日的口供,而应在其他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该口供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再加以确认。
  B、然而本案中,另外两份证据并未能证明韩X的伪造支票行为
  首先,黄河公司经理窦XX在本案中不仅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其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效力;
  其次,由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出具的、直接证明从韩X身上搜到涉案的伪造印章的的“提取证明”,不仅形式非法,而且内容明显不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5条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必须将搜查情况写成记录,将扣押物品开列清单,分别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以及保证搜查情况和扣押物品情况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本案中,我们并没有见到法律所要求的有韩X本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法律文件。我们所见到的只是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共同在一张纸上签名所作出的“提取证明”。该证明首先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搜查情况记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其次其上更没有韩X本人签字或盖章,第三连普通证据的要求都达不到----两人在一张纸上签名,且只有一人按有指印。因此,此证明严重地违反了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5条规定,系非法证据。
  该《提取证明》证明二位侦查人员在2000年4月6日“抓获韩X时当场从韩X身上提取” 二枚涉案印章。根据韩X口供及黄河公司经理窦XX证言,韩X是于1998年2月左右“伪造”印章。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X在1998年2月至2000年4月6日期间利用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进行其他任何活动,那么,韩X在1998年2月从事“诈骗活动”后非但不将其销毁,而且一直带在身上,从而被侦查人员于2000年4月6日“当场从韩X身上提取” 该印章,根本就是不可思议。公诉人辩称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辩护人不否认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微乎其微,更何况在本案中,韩X一不存在精神障碍,二是个具有大专文凭的人,而这种犯罪本身也是高智商犯罪。
  韩X2000年4月6日的口供是在其被抓获后作出的,然而在这份口供中非但没有提到其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这一情况,而且更没有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就是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的内容。即韩X于同日所作的口供也并没有映证该“提取证明”及其内容的客观存在。
  因此,公诉人这一用以证明从韩X身上搜出伪造印章,韩X事实上进行了伪造支票的证据,根本不能取信,也就无法与韩X2000年4月6日口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C、在分析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韩X2000年4月6日口供内容真实之后,我们再来分析这份口供:
  此内容的口供仅此一份。韩X辩称这是当时金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结果,并指出黄河公司经理窦XX的弟弟窦XX时任金水公安分局刑侦队副队长。对此,我们暂且不论。但是金水公安分局对此案违法且不合理的处理方法,明确地证明确有隐情:
  公诉人指控韩X本起犯罪成立的主要证据是金水公安分局2000年4月6日录取的韩X口供和当天的“提取证明”。如果该两份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并在基础上,认定韩X犯罪成立。那么,金水公安分局为什么在受理案件并查清案情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取保候审都已超期的情况下,也没有将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提交公诉机关进行处理呢?如果不是2001年4月,另一案件受害人王XX报案到XX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涉及本案,该案件恐怕仍然悬而不决。这种情况的发生,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金水公安分局违法办案,二是这两份证据内容均不属实,正如韩X所述,是金水公安分局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非法后果。金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与韩X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存在为了帮助韩X而非法办案的可能性;相反,黄河公司经理窦XX与金水公安分局有关人员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存在着金水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可能性。而事实上,黄河公司通过金水公安分局确实取回了相当的款项。韩X家属称已归还了近七十万元,仅金水公安分局认可的也有29万元。相比之下,另一案件受害人王XX通过找韩X要账及到金水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方法,至今也未索回任何款项(其存款时已收取的高息22.4万元除外)。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仅韩X2000年4月6日该份口供内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份口供内容本身也不真实。同时,这也侧面更进一步地证明了金水公安分局两位侦查员“提取证明”的内容的虚假。
  综上,公诉人用以证明韩X通过伪造黄河公司财务印章和窦XX私章,进而伪造相关支票的证据中,除鉴定书客观地证明支票系伪造的以外,其他三份证据不仅各自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而且相互之间也无法相互映证。因此,无法证明该支票是韩X本人伪造。事实上,韩X也不可能伪造该印章。由于公诉人是通过证明韩X自行伪造支票来证明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因此,在韩X伪造支票这一前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韩X“明知”这一主观态度。
  2)王XX案中,公诉人未能指明“伪造的支票”的来源,也就无从证明韩X使用该伪造的支票时是“明知”的。
  王XX案中,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的仅是该支票是伪造的,韩X是使用该伪造的支票将款项转到自己的龙业公司。对于该伪造的支票是谁具体伪造的,如何伪造的,韩X如何得到的,韩X当时是否明知其是伪造的,均没有证明。
  事实上,支票的伪造无非三种情况:韩X自行伪造;除韩X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伪造;受害人自行伪造。这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可以明确地确定韩X是“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而另外两种情况下,则不能直接证明。
  既然公诉人不能证明是韩X伪造的,那就是其他人伪造的,那么韩X在从其他人处取得该支票时就不一定是明知的,在实际使用时也不一定是明知的。在查清实际的伪造人或伪造支票的提供人之前,是无法断定韩X“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的”,毕竟所有的有关于该支票伪造的证据均是事发后,迟至两三年后才取得的。
  因此,在王XX案中,公诉不能证明该伪造支票的来源,就是事实不清。公诉人仅凭“韩X持伪造的转账支票”这一事实认定韩X是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更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在黄河公司和王XX两案中,韩X均不具备伪造伪造相关支票的可能性
  在黄河公司案中,韩X虽然与黄河公司经理窦XX认识,且一同去广发银行办理的存款手续。但存款手续是由窦XX本人亲自办理,而所涉及的帐号及黄河公司财务章及窦XX私章的印鉴片,分别窦XX本人及广发银行保管,韩X本人非但没有接触,而且没有机会接触。
  而在王XX案中,王XX事先与韩X并不认识。王XX办理存款手续时,韩X甚至根本不在场。王XX在其报案材料及多次笔录中一再强调,其私人印章仅使用这一次后即封存。则韩X或一般人更没有接触到其帐号,尤其是王XX私人印鉴。
  然而广发银行员工证明韩X在办理转账时,他们均按规定严格进行了审查。这说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伪造印鉴伪造的质量均非常之高。在没有取得这些印章原印鉴片的情况下,作到此是绝对不可能的。受害人王XX自己在报案材料中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在此种情况下,本案所涉及的印章的伪造,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广发银行内部人员与韩X相勾结,正如王XX所说;二是受害人自己所提供,正如韩X所说。
  究竟事实真相是什么?公诉人的指控显然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韩X勾结,也没也提出这样的指控;而韩X自己不可能做到,那就只存在一种可能性,也就是韩X所说的,所有的伪造支票,均是受害人向韩X提供的。公诉人所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个受害人承认其向韩X提供伪造支票的证据,也同样没有一份韩X从他人处取得伪造支票及在使用该支票时“明知是伪造支票而加以使用”的证据。
  
  二、本案韩X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这两起案件中,韩X通过类似欺诈的方法取得他人款项,并对这些款项未能全部归还是两个基本事实。但是这两点并不足以证明韩X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韩X转账所用的支票是伪造的,但其行为并非明知而为的欺诈行为。
  其次,韩X取得资金后一未逃跑,二未肆意挥霍,三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未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五未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六未拒不返还。相反,韩X将款项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并且一直在归还。案发时,韩X对黄河公司的欠款基本快还清(公诉人材料显示:97年10月高息20万,99年10月还15万元,2000年10月还29万,共64万元.见卷60、61和168页),对王XX的欠款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即使是受害人王XX也证明韩X从一开始就承认其用款的行为。虽然公诉人指控韩X的龙业公司设立不合法。但这是另外一个行政法律问题。当韩X将相关款项用于该不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时,仍不能认定为其自行肆意挥霍。
  公诉人仅从韩X手段不当和款项未全部归还两方面,客观归罪,显然有失偏颇。
  
  三、在黄河公司和王XX两案中,对于韩X的行为及行为性质受害人均是明知的,然而事发三年内均未作为诈骗处理
  1、黄河公司经理窦XX与韩X相识;王XX通过张国战等人知道韩X;
  2、两起案件的转账支票上均留有韩X的姓名和电话,受害人均从银行处得到韩X转款的情况,王XX更是直接通过支票上留的电话与韩X联系;
  3、黄河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存款,韩X于1998年2月转帐,即使按窦XX说法,其也已于1998年12月知道,然而直到2000年4月6日,才由金水公安分局介入,但如前所述,仍然并未依法按诈骗处理;王XX于1997年10月23日存款,韩X于1997年10月27日转出,即使按王XX说法,其最迟于1998年2月知道,然而其非但未报案,相反于1998年12月28日与韩X达成还款协议,规定“乙方(韩X)通过花支借用了这笔款(即100万元),现保证在99年元月15日前乙方将此款还清”,并于1999年3月26日再次达成还款计划,在韩X仍未履约的情况下,于1999年8月将广发银行及韩X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又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王XX最终将此作为刑事案件报案的时间的2001年4月22日。此时,距其知道韩X“用欺诈手段将款项转走”已是三年零两个月。
  以上情况均是受害人的自述。如果在这两起案件中,真如二受害人所述,其是韩X票据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行为的怪诞真是另人不可思议。结论只能是其背后另有隐情。这隐情只有一个,即事实真相如韩X所说:存款、取款均是受害人与韩X事先安排好的。对此,本案客观证人广发银行负责人夏X的证明正好予以了旁证。
  另,公诉人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材料显示金额应为113.6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伪造的票据,但不存在诈骗。只有这样,本案中,公诉人所无法解释的支票的伪造,金水公安分局的非法办案,受害人三年不报案的荒诞等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公诉人对韩X票据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确定为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金 博 大 律 师 事 务 所
  
  律师: 黄 琨 张保庆
  
   20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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