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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协华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骆协华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骆协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调查,本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骆协华涉嫌诈骗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指控骆协华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4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完全有条件、有时间到现场勘验,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就不能确实、充分证实骆协华在4月23日凌晨将库存在鸿盛煤坪的设备及全部煤炭卖掉后逃离了耒阳。尽管公诉人为证实指控成立,提供4个被害人和1个证人的陈述,但他们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之间,以及今天出庭作证的内容都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完整的证据链:
1、被害人周海志陈述(P84-90)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4月24日14时,周海志报案时讲:“4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来鸿盛煤坪讨钱时,发现骆协华的煤全部拖走了,机械人工也全没见了……”;4月29日第二次笔录他又讲:“我意识到被骗是:4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当天上午我安排人去鸿盛煤坪查骆协华的煤库是否还有煤……”。说明周海志4月23日并没有去鸿盛煤坪,是其派出的人告诉他的,属传来证据。
2、被害人谢为年陈述(P92):“4月22日晚上骆协华将双州煤坪的煤和机械设备全部运走了”证人居然将地点也搞错。
3、被害人李凤云陈述(P101):“4月22日晚上骆协华将煤坪的煤和机械设备全部运走了……”但李凤云出庭作证时又讲:4月23日李凤云去鸿盛煤坪时,看见骆协华在煤坪租用的空位外还存有200吨左右矸石煤和一台筛煤机。
4、被害人谭锋陈述(P111):“我在煤坪并未发现铲车和煤了,而打他电话一直关机……” 谭锋出庭作证时解释讲:在公安机关所讲的是指原煤和铲车不见了,但骆协华租用的空位外的200吨左右矸石煤和一台筛煤机还在。
5、证人胡晖陈述(P114):“在2011年4月23日我就发现他于4月22日将租用空位里的煤全转运走了,并将他自备的30的铲车也开走了……” 煤坪老板胡晖也只是讲空位里的煤和铲车运走了,并没有包括空位外的矸石煤和筛煤机。
那么,空位外是否有矸石煤?机械设备是否包括筛煤机?事实不清。不过,幸亏被害人李凤云和谭锋出庭作证,才令本案事实真相大白。而且李凤云还讲:骆协华离开耒阳五天后,李凤云又到鸿盛煤坪时发现矸石煤和筛煤机都不见了,询问煤坪老板娘后得知是煤坪老板卖掉了,用于抵付他们的租金。显然,指控骆协华将库存在鸿盛煤坪的设备及全部煤炭卖掉,不是事实。
二)4月22日骆协华买进多少煤?卖出多少煤?买进什么价?卖出什么价?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动机——急忙将手中的煤低价处理,然后携款潜逃。就现有这方面证据也相互矛盾:
1、证人煤坪老板胡晖陈述(P114):“我从煤坪里的过磅单里查看,骆协华在2011年4月22日共从租的空位里运走十五车煤,共计496吨,他当日进库有四车煤计119吨……”
2、但是,被害人周海志陈述(P90):“ 4月22日装了4车煤……”(其提供票据是5车P72-76);
3、被害人谢名(P99)陈述:“就4月22日下午我送了8车煤炭给骆协华(有票P77-78)。
既然胡晖讲4月22日当天进库只有4车,出库有15车,那么,票据呢?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取?但骆协华保存的出库煤票据只有12车(见当天票据),进库煤有13车(与周海志和谢名提供的票据一致)。从票据的数量上讲,当天进煤是295.04吨,出煤是315.18吨,也就是说当天进、出煤只相差20吨。如果4月22日晚上骆协华将煤坪的煤全部运走,那么4月22日之前租用7个空位的骆协华只有库存煤20吨。 这难道不令人怀疑指控骆协华将煤坪的煤全部运走的真实性吗?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据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二、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的故意。
公诉人之所以认定被告人骆协华诈骗罪成立,其主要原因是4月23日骆协华收取黄湘平20万元煤款没有及时支付周海志等人,而骆协华又离开了耒阳,客观上形成了占有的结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案子:骆协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拿这20万元与曹令霞在韶关投资露天煤矿,一个月后赚到了50万元甚至100万元,用赚来的钱将周海志等人的债还清,那么,骆协华还构成诈骗罪吗?公诉人认为收到钱就要还钱,不还就是犯罪,这种简单的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被告人骆协华不仅在庭审调查时供述自己至始至终都有还钱的意思,而且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分析,事情一开始他们就没有非法占的目的,同时在知道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有还钱的意思表示,还有还钱的行为:
1、骆协华供述(P17):“把所卖煤炭的钱拿去韶关共同投资煤矿,至于由曹令霞担保的煤款债务,我们各自承担一半……”骆协华又供述(P34):“我是想按之前和曹令霞商量的那样,从耒阳弄笔钱去广州韶关投资,等赚到钱后再还周海志等人的煤款,所以我才未及时将这笔钱还给周海志他们。”说明骆协华只是想“借鸡生蛋”,不是想“借机不还”。
2、骆协华供述(P30):“受害人李凤云等人到郴州找到我家去要钱,我知道后准备退钱给他们,但手上资金不足,后来我知道耒阳公安局已立案并将我上网追逃……” 说明骆协华在知道公安立案之前,债权人一讨钱就想还钱。
3、骆协华供述(P32):“因为我将这批原煤卖出去之后没有收到煤款来给他们,所以我选择了逃避。” 同样说明骆协华不是不想还钱。
4、骆协华供述(P18):“我是5月初在韶关用我老婆刘珠玲在农业银行的卡转了玖仟捌佰(9800)元到刘小琼的帐户上。因为刘小琼是曹令霞的同学,所以我主动转给他。” 刘小琼出庭作证时解释讲:刘小琼与曹令霞不是同学。4月23日骆协华离开耒阳后,刘小琼与曹令霞一直有联系,是刘小琼要曹令霞找骆协华还煤款。骆协华还钱给刘小琼后,刘小琼还与曹令霞保持电话联系,曹令霞要刘小琼转告谭锋等人,说骆协华一定会还钱,而且一直没有告诉曹令霞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曹令霞的辩护人提供的通讯记录单予以认可。谭锋出庭作证进一步证实:刘小琼的确说过骆协华一定会还钱的。
5、曹令霞供述(P36):“我介绍人送煤炭给你(骆协华),然后拿着这批煤款去广东韶关合伙做生意,等赚钱后再付还煤款。”由此可见,两被告人都有还钱的意思,没有非法占有这批煤款不还的意思。
6、尽管在曹令霞原话后补充(P36):“意思就是我们两个合伙骗钱去韶关做生意……”但这句话不是曹令霞的本意,是公安在办案过程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错误曲解曹令霞的语言。因为,从语言本身是无法理解这句话就是“骗钱”,除非有证据证明他们原来用同样的方式做过案,是在用“黑话”或者“暗语”交谈,否则,无论如何不可能将“赚钱后再付还煤款”理解为“骗钱”。
上述言词证据和书证充分证明骆协华和曹令霞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原本就是拖欠货款纠纷。
1、2010年6月骆协华来耒阳做煤生意,一直以来都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本案的被害人大多与骆协华有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对骆协华有一定的熟悉程度,找得到他的家庭住址,骆协华要想骗这笔煤款也只能是骗得一时,骗不了一世。他要想非法占有,也只会“客观不能”,也就是说他没有诈骗的“大前提”,他没有用虚假身份,没有虚假交易。被害人刘小琼、谭锋、李凤云出庭作证也表明自己的观点:不认为两被告人是犯罪。大众的意志就是法律,我们从法律人的思维走出来看这个案子,拖欠货款十几天就要承担七、八年的牢狱之灾,合理吗?是法律有问题,还是执法者没看到问题?
2、5月2日曹令霞与骆协华商量,由骆协华汇款9800元还刘小琼的煤矿。既然要骗,为什么还要还钱?既然要骗,为什么还在乎多骗9800元?曹令霞还要打电话,要刘小琼转告谭锋等人——他们会还钱,但要迟一段时间。没有及时还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卖出去的煤款没有全部收回;另一方面在韶关投资因天气受阻 。由此充分说明:本案就是拖欠货款纠纷。
3、从骆协华供述收取黄湘平20万元煤款的去向分析,骆协华用46800元购买一台工具汽车是为开露天煤矿作准备,花费2万元左右装修牌馆:是因为一方面天气下雨,暂时还不能开露天煤矿;另一方面是想找一个歇脚的地方,同时又可以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并不是像真正的诈骗犯一样,将骗来的钱分赃或者商量如何分赃,然后大肆挥霍,穷奢极欲。在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中找不到任何有关骆协华与曹令霞分赃或者想分赃的蛛丝马迹,他们只是想挪用这笔煤款“借鸡生蛋”后再还钱,明显就是拖欠货款纠纷,为什么要强加“诈骗”之罪?
4、被害人李凤云出庭作证正好说明了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就收取被害人办案费1万元,还要求将赃款追到位后再收2.3万元。该不该收办案费?国家法律有规定,但是一旦是为了收取办案费而办案,原本是民事纠纷案件极有可能上升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就会侧重有罪证据,且在收集证据中先入为主,尤其在录取口供时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很难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骆协华和曹令霞的讯问笔录中的矛盾就是最好的说明:明明说是要还钱,硬要补充说明是骗钱。
5、同时,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收集: 为什么在5月2日骆协华要还钱给刘小琼?在还钱的时候是否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或者被害人已经报案?为什么不提取曹令霞的通话记录?
6、公安机关第一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公诉人也发现本案有疑点,在2011年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并拟出补充侦查提纲,提出4个大问题12个小问题,但公安机关不但没有补充侦查,也没有对公诉人的提问具体解答,反而认为公诉人没有认真阅读卷宗,仅仅敷衍解答详见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问题还是问题,疑点还是疑点,如此疑点重重的指控,我想唯一能够适用的法律就是疑罪从无。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骆协华犯诈骗罪缺乏主观要件,且证据疑点较多,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谢谢!
辩护人: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戴运生
20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