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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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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欧阳静 时间:2012-04-1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初步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严重,而侵权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相对要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的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许多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混乱,往往是就事论事,各执一端。笔者认为,对此应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明确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便较好地解决各种具体情况的适用法律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定民事赔偿应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该条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审判人员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解决实体问题时,主要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理由是: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用于解决惩罚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另一个是用于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两个诉讼都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并由此产生两个危害结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由于这两种危害结果分别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在处理上也就当然应当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刑罚和赔偿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以《刑法》为实体依据,那么在民事部分就会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可能得到两种差别悬殊的赔偿结果,但如果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3)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身看,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的幅度,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正确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的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在实体法的适用方面也同样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实体法时应贯彻“刑事优先”原则(即对同一行为的法律适用在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优先启动刑事程序),在适用法律时,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如此才能正确处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正确适用法律。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它和普通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和进行的。就广义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权益纠纷必然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规定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也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
  诉讼时效是一个特殊问题,由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间较民事诉讼时效要长,同时也要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侦破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起见,应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三、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只对自诉案件的反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然也可以适用反诉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诉,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提出反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有的法院则不允许提出反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执法统一,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并应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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