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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抢劫200万仅判一年三个月辩护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吴某家属委托,指派刘平凡、程先华两律师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研读本案案情,我们认为:因主观上,吴某对于他人抢劫的预谋行为不知情,更没有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吴某也没有参与实施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更不知本案被抢货物的性质、品名和销赃情况等,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定罪辩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一、吴某主观上并没有产生、也不存在、更无从知晓他人抢劫的预谋行为,同时,其主观上也没有抢劫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关于吴某是否存在抢劫的预谋行为,本案完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做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认定吴某不存在抢劫的预谋。
关于预谋意思联络部分,本案证据只有吴某自己的供述讲到林某租车的事实,关于租车用途、目的地、是否抢劫等,吴某均一无所知。从本案证据来看:只有吴某提到其与林某是客户关系,但关于林某的真实姓名、职业等基本信息情况,吴某并不熟悉。根据今天庭审被告人吴某的当庭供述可知:其与林某的关系仅仅是客户和司机之间的关系,林某仅仅是用过几次吴某的蓝牌车而已,考虑到之前林某租用蓝牌车的用途都是合法的,案发当天林某再次使用吴某的车子并谈好运费350块钱,吴某对于林某租车用途是抢劫的目的,是无法预料的,更是无法避免的。
另据律师会见吴某得知:林某之前租用吴某的车子,用途均为合法并且在给付租车费用的时候,出手均比较大方。在几次简单的租车交往中,吴某并不知晓林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也无除租车用车之外的任何其他交往行为。
同时,通过本案其他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知:其他被告人,除了王某因与吴某的住处比较近,认识吴某但不知其真实姓名之外,本案所有其余涉案人员,均不知悉吴某的真实姓名、职业和其他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也就谈不上与吴某预谋抢劫!在未抓获林某之前,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吴某抢劫。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与其他被告人有抢劫预谋的意思联络行为。
2.本案证据证实:吴某主观上也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承运林某的行为,不过是在完成与林某的车辆租赁合同并赚取正常的运费350块钱。并且,这种租车运输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协助林某指挥抢劫的作用,但因本案证据证实吴某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对抢劫事宜一无所知,所以,不能将运输行为等同于抢劫行为。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本案证据来看:吴某从开始接受林某预约租车,到运输行为开始,直至返回深圳的过程中,均未见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某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抢劫目的的产生。因林某与吴某之间,事前并没有抢劫的预谋和意思联络,导致吴某运载林某的行为,自身只不过是在完成与林某的车辆租赁合同并赚取正常的运费350块钱。在吴某看来,林某的这次租车行为,与以往的数次租车行为并无任何区别,吴某只有赚取运费的目的而无抢劫的目的。
3.根据庭审及案件材料可知:吴某原是一名蓝牌车司机,其牵涉进本案完全是为赚取车辆的运费所致,并且考虑运输距离和运输时间,吴某收取350块钱运费并未超越合理范围。要说占有,吴某只有合法占有350块运费的目的而已。
 

二、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吴某在本案中客观上确实存在蓝牌车运输行为,但是,现有证据却无法证实吴某的运输行为,是抢劫行为。
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吴某确实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
本案证据材料中,除吴某之外的所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都没有提到吴某参与了本案的抢劫行动,甚至于其他各被告人对于吴某的姓名、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都一无所知。反之,吴某对这些人也是一无所知。本案中,因林某租用并乘坐吴某的车,也即只有林某能够说明吴某是如何被牵涉到本案当中的,那么,在林某未归案之前,现有证据实在是不能认定吴某的运输行为,就是抢劫行为。
2.据吴某交代:在运载林某过程中,因林某讲台湾话,吴某无从知晓其在指挥抢劫!并且,关于林某与王某之间的对话,都是在吴某的车子外面进行的,甚至有意回避吴某,对其来说,根本没有途径来知晓和回避林某的抢劫行为。事实上,直至案发吴某被警方讯问时:吴某才知道林某的租车目的是去抢劫。
根据庭审被告人供述情况和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得知:林某是台湾人,其当天在指挥抢劫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时间使用的语言并非普通话而系台湾话,吴某对于林某的台湾话的具体意思仅仅是猜测得来。何况,据吴某交代: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并无从知道林某的行为是指挥抢劫。在林某未被抓获之前,仅凭吴某个人供述猜测的三言两语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恐大失公正!
3.关于吴某笔录供述说到其看到男子换军牌事宜:据律师会见得知:林某案发前曾租用过吴某的几次车,其中吴某也见过林某指挥他人更换军牌车,后亦未发生任何违法事宜。吴某遂认为其更换军牌是为躲避交通电子眼的拍摄,也即未对林某的行为引起警觉。
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对于涉案被抢劫的赃物为何物、销赃价值、销赃人、收赃人、案值多少等情况一无所知。
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知,林某才是本案真正的组织者、策划者和主犯,并且因为林某是吴某车辆的乘客之一,在林某未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吴某个人的一面之词,无法认定吴某构成抢劫罪。
五、请法庭考虑吴某案发前并无犯罪前科的事实和吴某家庭经济负担比较重的现实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前,吴某一贯遵纪守法,长期表现较好,亦没有犯罪前科。虽然其为维持生活而经营蓝牌车涉嫌破坏出租车市场秩序,但并未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法庭考虑吴某家庭70多岁老母亲和10多岁孩子的生活状况及其家庭负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吴某并没有目睹犯罪现场、也没有参与抢劫现场,更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并且吴某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犯罪的组织者,主观上也没有抢劫的目的和动机。从本案整个证据体系来说,吴某根本是被被动的牵涉进本案当中,建议法庭认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建议对吴某无罪释放!
 

考虑到本案证据确实无法证实吴某存在抢劫行为,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吴某无罪释放。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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