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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量刑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娄XX的父亲娄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与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对本案案情已经清楚了解。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辩护人特提出对被告人娄XX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如下意见:
1、关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娄XX没有任何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却具有寻衅滋事甚至其他更严重的过错行为。
娄XX在凌晨3时许接女友张XX回家,二人走到XX歌厅东边的XX村第一个门口时,遇到喝多酒的受害人等三人,双方互为路人,此前并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在双方走过去以后,娄XX听到有人骂,就下意识的回头看,见到受害人正指着他骂,这时受害人突然就冲着娄XX跑过去,娄XX见状就向西跑,想躲开受害人,跑了六、七步,见那人再没追,此时,娄XX认为已经安全了,娄XX就和张XX继续向西走,但走了几步后,娄XX突然又听到后边有人跑的声音,回头看到有二个男的冲他跑过来,娄XX就抓紧和张XX向西跑,娄XX还是想躲开受害人,根本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想法,当娄XX跑到方北高层新开的大门口对面的快车道时被受害人等人追上了,还没转过身来就被受害人等二人殴打起来。从案发过程可看出,在娄XX被侵害前,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却毫无原因的对娄XX进行侵害,寻衅滋事。
2、被告人娄XX是在自己正在遭受受害人的不法侵害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正当防卫。
娄XX是在被受害人等二人打的抬不起头时,被打急眼了,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了雕刻水果的折叠刀,比划了两下,想挣脱他们二人,但没能跑得了,娄XX就用刀子捅抓他衣服的人,下意识的想捅那个人的大腿、腹部,捅了几刀后,没有人再打他了,也没有人再抓他了,等娄抬起头看时见受害人向东南方向跑了几步就扒地上了,然后,娄XX就与张XX跑走了,被告人娄XX在受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停止后,也停止了防卫措施。娄XX拿出刀子防卫时,正在被受害人等二人抓住殴打,娄XX是在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实施的防卫措施。
3、从客观结果看,娄XX的防卫行为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但造成受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娄XX主观追求的目的,在当时境况下,也不是娄XX所能预见的,娄XX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娄XX被侵害发生在凌晨三时,受害人一方当时有多人,且是在受害人工作的XX歌厅附近,而娄XX是在毫无思想准备且莫名其妙的情况下被突然侵害的,娄XX当时被打的头抬不起来,如果不采取防卫措施,后果不可想象!娄XX拿出刀子,冲受害人比划了二下,也只是想吓唬受害人,另一侵害人薛XX也正是在发现娄XX有刀子后停止侵害的,看着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而受害人却仍不停止侵害,当受害人放开娄XX向东南方向跑开后,娄XX并没有追赶受害人,也没有再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而是马上离开了现场,事发后,娄XX直到被羁押至看守所很长一段时间后,仍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由此可见受害人死亡不是娄XX所能预见及追求的结果。
4、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受害人欲对被告人娄XX实施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被告人娄XX至今不知道受害人为何要追打他,一同与受害人追打娄XX的薛XX及其他相关现场证人刘XX、XX等人,也均不知道受害人为什么要追打娄XX,受害人追打娄XX的意图只有受害人一人清楚。娄XX被侵害时,身上背着一个包,受害人在殴打娄XX过程中,曾存在与娄XX争抢背包的行为,受害人的此行为不排除其有抢劫娄XX财物的主观故意,若此种情况存在,那么,娄XX可实施无限防卫,就不应负刑事责任。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娄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5、娄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娄XX自愿认罪,并自愿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学会故意伤害罪判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娄XX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1、娄XX触犯的罪名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范围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此,本案不考虑娄XX所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娄XX适用的刑罚应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左右。
2、被告人娄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第二款: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5项:“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娄XX的刑期应在基准刑13年的40%-50%之间,即5.2年-6.5年之间。
3、被告人娄XX自愿认罪,并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因此,对被告人娄XX应按基准刑13年再轻处10%,即1.3年,娄XX的刑期应在4.9年-6.2年之间。
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还授予合议庭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情节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娄XX是在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的防卫措施,对于案发原因没有任何过错,犯罪动机就是防卫,犯罪手段也并不恶劣,只是防卫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但防卫的程度在当时情景下,娄XX是无法控制的,防卫的结果也是其无法预料的。因此建议合议庭考虑本案中娄XX的以上情节,在4.9-6.2年之间的量刑范围基础上再行使一年六个月的自由裁量权,对娄XX从轻判处5年以下的刑期。
二、关于盗窃罪。起诉书指控娄XX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定性正确,但认为对被告夫娄XX应当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1、娄XX盗窃的财产价值仅871元,刚超过盗窃罪的定罪数额,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赃物已主动退还给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
3、娄XX的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自愿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主观恶性较浅,社会危害性较小。
4、娄XX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被告人娄XX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退还了赃物,且已受到了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娄XX的行为也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因此,对娄XX所犯盗窃罪应当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广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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