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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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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书 (2013-01-19 22:53:30)

标签: 杂谈

关于彭X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辩  护  词

(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谓“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此罪。根据本条立法规定,显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该被非法剥夺;根据我国汉语的逻辑规律,此处的“他人人身自由”,应该包括他人人身自由的全部内涵,而不能说只包括其中微小的一部分,即没有侵犯他人全部的人身自由的,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纵观本案,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剥夺。本案事实很清楚,全部涉案人员一致认可这个事实:被告人是将被害人带到了一个砂锅粥的大厅里,请他们吃夜宵,集中时间和精力处理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证据见2012年8月15日油松派出所公安人员对砂锅粥老板黄泽涛的《询问笔录》。该位证人还证实:只看到其中一位男子不断的打电话,并确认“当晚他们在我店吃夜宵没有打架或打人”】

试想,世界上有谁的人身自由权,会在这种公开开业,人流如织的餐馆吃夜和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时空中,被非法剥夺;进而会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

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砂锅粥处理纠纷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2、根据对合法的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目前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刑法也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能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否。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案卷中,我们看不到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敬请法庭高度重视如下常识:1、砂锅店不是拘禁人的地方,更不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地方;2、在人流如织的砂锅店,是不可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3、如果在这种地方非法拘禁被害人,该人精神一定不正常;4、如果该人精神不正常,那么其刑事责任能力就存在疑问。

3、根据对常见的非法拘禁分析,被告人没有实施常见的,即正常人公认的非法拘禁行为。常见的非法拘禁一般表现为:非法逮捕、非法拘留、非法监禁、非法扣押、绑架,非法办封闭式“学习班”、非法“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不为人知的秘密场所,该场所一般为封闭状态,使其不能逃脱,起码是罪犯自认为被害人无法逃脱。而本案,所谓被拘禁的地点是一个人来人往的公众场所;在这样的地方,被非法拘禁者是很容易摆脱非法拘禁的,他们随时可以呼救、报警、逃跑。要想达到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具备正常心智、具备完全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本案被告人懂得的基本常识。

综上,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关押,没有捆绑,没有其他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只是要求,同时,也是应吴XX的反邀请或者同意,商量赔钱事宜。

结论:起诉书诉指控被告人在砂锅店,“限制对方的自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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