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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第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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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第一审辩护词
2010年12月07日 投稿人:杨超律师 点击:次
摘要: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赵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赵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赵XX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起诉书指控赵XX与王XX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证据不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赵XX本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她跟王XX去广州,是为了给王XX经营的服装店上货,不是为了购买毒品,这点在王XX和赵XX的讯问笔录中均得到了证实。到了广州之后,两人去寻找可以吸毒的酒吧并购买毒品也是因为二人都会吸毒。至于后来王XX见广州毒品便宜,便购买大量毒品,赵XX对此只是采取了顺从的态度,并没有产生贩卖毒品牟利的想法。赵XX在2009年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在里他与那的人说买毒品时,我还曾问过他为什么买那么多,他说先要这么多,然后少要点。我觉得王XX是想骗人家点冰毒用,因为我俩都吸食冰毒,所以我就没再说别的。再后来发现他打算买那么多毒品时,我没有再问他,觉得这是他的事,我只是帮忙拿拿,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另外,在酒吧中与毒贩谈价钱,直至最终达成交易的人是王XX,购买毒品的全部资金是由王XX出的,打算回来贩卖毒品的人也是王XX,赵XX本人既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也没有出钱购买毒品,至于赵XX独自购买500克“K粉”,也是由王XX指使,钱也是王XX出的,赵XX基于对王XX的深厚感情,只能对其惟命是从,但实际上赵XX与王XX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仅因其帮王XX取钱、拿毒品就认定赵XX与王XX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显然证据不足。
在庭审中,被告人赵XX和王XX均对预审笔录中有关“在广州购买毒品是为了回天津贩卖”的事实予以否认,二人都说当时购买毒品时没有贩卖的想法。本案中,认定赵XX与王XX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证据只有二人的口供,但二被告人在当庭均予以否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赵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赵XX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由特定环境导致的,并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
赵XX自幼在一个优越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大专毕业后又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可以说是一个生活能力较差又毫无社会经验的女孩子。这次跟着王XX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广州,人生地不熟,所以只能完全依赖王XX。对于王XX购买大量毒品,她只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于王XX要把毒品运回天津,她也只能顺从。因为她只能跟随王XX,才能在陌生的地方生存,才能顺利回到家里。
另外,赵XX与王XX是情人关系,面对所爱的人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出于个人感情,赵XX也只能沉默和纵容,没有告发王XX的犯罪行为。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起意贩毒的人是王XX,出资购买毒品的人是王XX,将毒品藏在衣服中打包托运的人也是王XX,赵XX只是起到辅助作用。
综上可知,本案中,赵XX身处异乡,王XX是其唯一的依靠,再加上其对王XX的深厚感情,虽然内心极不情愿,也不得不放任王XX将毒品运回天津。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赵XX只是起到帮助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涉及特情引诱,对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示,为抓获王XX与赵XX,公安机关早就进行了部署,但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描述极为概括,因此不能明确显示王XX与赵XX到底是何时就被公安机关监控。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希望法院查明公安机关介入本案的具体时间和实施的具体行为,充分考虑以上法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赵XX具有立功情节。
本案中,对于王XX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描述并不明确。但从赵XX的讯问笔录中可知,赵XX先于王XX被抓获,并且在其被带上警车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有无同案犯,之后才将王XX抓获。
希望法院能够查明,王XX的被抓获是由于公安机关的监控,还是由于赵XX向公安机关的交待,如果是由于赵XX的相关提示抓住了王XX,则应当认定赵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XX与王XX只具有购买毒品的行为,但并未将毒品卖出,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
本案中,赵XX与王XX只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刚把毒品运回天津即被抓获,他们并没有寻找出卖的对象,也没有将毒品实际卖出去,毒品完全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赵XX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案发后,赵XX如实供述了自己和王XX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且没有翻供行为。赵XX以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且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自己对王XX的放任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毒品刚运回天津就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鉴于此,可以对赵XX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赵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是个善良、有爱心、非常有社会责任感的女孩子,在2000年至2006年间,赵XX曾先后7次无偿献血,累计献血达2000毫升,可见赵XX是个品性纯良,乐于助人的好孩子,此次犯罪,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又为情所困遭到了王XX的利用。希望法院能给赵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她能够再次用她的热情和爱心回报社会,为国家做出更多的贡献。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中,赵XX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运输毒品,赵XX也是在特定环境下,基于对王XX的深厚感情,放任王XX将毒品运回天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赵XX只是个为情所困的可怜女人,其情可悯。案发后,赵XX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赵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给赵XX一个公正的判决。
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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