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是盗窃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是盗窃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词 (2008-09-02 23:07:01)
标签: 刑事犯罪 辩护词 杂谈 分类: 精彩代理词、辩护词
[案情简介]:陈某系一个体运输户,一日有人请陈某半夜为其去运“黑货”(即指私下贩运的违规物品),并告诉陈某所运物品是矿产品。陈某按其所指挥为其运了一车用蛇皮袋装好的物品到南昌,得到运费六百元。在此这后此人多次让陈某在半夜为其运输货物到南昌,但每次都告诉陈某是矿产品,每次都是给正常的运费。陈某先后为其运送了十余次,到倒数第三次后发现该人所运物品是偷来的通信用电瓶,但陈某还是为其运输了二次。检察机关以陈某明知该人在盗窃而仍然为其运输,事实上为其盗窃完成起到了帮助作用,是盗窃的共犯。辩护人认为前几次陈某不知物品是偷来的,故不构成犯罪,后二次明知是赃物为其运输,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就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并且提出被告人陈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是很遗憾检察机关没有采纳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然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依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且被告人陈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我的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移动基站内的蓄电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从本案来看直到焦某参与的修水三都梁口那次移动基站被邱欣华盗窃之后,被告人陈某才明确知道邱欣华是在偷盗窃移动基站的电瓶。而对于之前的八次被告人陈某因未到盗窃现场也从没有听谁说过盗窃电瓶的事,并且从其他被告的供述中也可以证实当被告陈某问邱欣华装的是什么货时,邱欣华说是锑。虽然被告陈某估猜到邱欣华让其运输的货物来源不正,但是我们不能推测被告人陈某就一定知道邱欣华是在盗窃电瓶,并且愿意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邱欣华明确向陈某告之了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推定被告陈某对之前的八次邱欣华盗窃电瓶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被告人陈某连盗窃事实都不知道,那么又何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
再说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从被告人陈某用车子为邱欣华运送偷盗来的电瓶的行为表面来看,被告人陈某为邱欣华盗取电瓶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实质上被告人陈某所得到的金钱是其车辆为邱欣华运送货物的运费,是双方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取得的合同对价,并非是邱欣华分配给被告人的赃款。从双方的运输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为邱欣华运输“货物”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为邱欣华的盗窃实施帮助行为。当邱欣华将电瓶从移动基站的机房里搬到机房外,其盗窃行为就已经完成。被告人陈某在邱欣华盗窃行为完成后,用汽车为其运送偷来的物品到南昌销赃,只能是一种帮助邱欣华转移赃特物的行为。因为在被告人陈某为其转移赃物之前,邱欣华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陈洪不来运输邱也可以请其他人运输,清江的那次就是一个例证。所以说被告陈某的运输行为不是邱欣华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份,被告人陈某在客观上没有实物盗窃行为。
另外被告陈某与邱欣华之间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来说,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可是在本案中邱欣华多次向被告陈某隐瞒其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邱欣华根本不想让陈某知道他的盗窃行为。当两个行为人之间一个人刻意的向另一个人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二个人还能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还能构成共同犯罪吗?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前一部份根本构不上犯罪,后一部份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