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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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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作者:刘光凯 时间:2012-09-29 查看(184) 评论(0)
浅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的存在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等。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然而,刑事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执行状况仍不能令人满意。刑事诉讼中控诉力量过于强大,而辩护力量相对弱小,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均衡。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困难: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的地位不明确、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法律援助制度执行不力等现象屡见不鲜。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我国律师行使辩护权和国际标准仍有一定的差距。以上这些问题已影响到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甚至于影响到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律师法》虽就律师的会见、阅卷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其与《刑诉法》不和谐,且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保障而形同虚设。
究其原因,有立法上的原因: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保护控方,立法上对律师执业限制过多,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也有司法的原因:实践中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影响,公、检、法三家合作,重打击犯罪,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辩护方处于先天弱小地位;还有观念等方面的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高,司法机关轻视律师的作用,甚至阻挠律师执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辩护活动和观点往往得不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尊重和认可。
在当前我国逐渐融入国际社会的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以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已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对照相关国际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完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强化律师的阅卷权,建立相应的证据展示制度;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诉讼地位,确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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