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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情形下的证据采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在处理每一宗刑事案件时,都面临着证据采信问题。对证据的采信,目前立法上没有任何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也不可能有统一的采信模式。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把握如何,对案件处理正确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对证据的采信过程,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也是法官对证据如何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过程,它体现了法官内心确信的准则和能力,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它体现在判决书就是判案理由。根据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就几种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谈谈看法:1、对被告人前认后翻供述的采信。
被告人翻供是刑事审判中常见的老问题。要解决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最好对策就是不过分依赖被告人供述,应当积极收集其他证据,尽量做到没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程度,特别要重视物证和鉴定结论的作用。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强,证明作用比较稳定,是预防被告人翻供的良方。对被告人前认后翻供述如何采信,既不能绝对的肯定先前供述而否定当庭供述,也不能绝对的肯定当庭供述而否定先前供述。应注意把握几点:一是从查明被告人翻供原因去分析采信。对被告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反复复的供述根据其原因作一个综合分析判断,确认应采信的供述;二是从被告人供述时间、环境去分析采信。一般来说,被告人早些时的有罪供述可信度高些。因为案件处于侦查初期,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未完全明了,在讯问时一般还不会出现引供、诱供甚至逼供的情况,而被告人又未与他犯接触,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高些。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不能适用所有案件。如果被告人翻供理由客观可信,也不能以供述的时间确定采信之前供述;三是从被告人供述客观性去分析采信。所谓客观性,主要是指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得到印证。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总之,对被告人前后不一致或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决不能因为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应对前供述否定,如果这样采信,势必被被告人牵着鼻子走,随着被告人的反复无常,采信原则也反复无常,这是审理案件最忌讳的。在此,我举一案例进一步阐明采信的原则。海南中院刑二庭审理的一宗强奸案件。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强奸事实供认不讳,但后来以及庭审时翻供,辩称其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一审法院以强奸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一审法院认定强奸未遂的理由:一是被告人推翻了原所作强奸既遂的供述;二是医院证明被害人阴道处有轻微裂伤,但处女膜完整。该案二审认定强奸既遂,其理由是:首先,不能采信被告人翻供所作供述。因为被告人翻供既说不出理由,且被告人翻供是在其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放出又被抓回来后,其翻供可以说可信度非常低;其次,被告人所作的强奸既遂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而被告人的翻供与被害人陈述不相一致;再次,虽然医院证明不能肯定被害人曾有性行为,但也不能否定曾有性行为,且从生理的角度讲,处女膜是否完好,不能作为是否发生性行为的标准。
此外,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能只注重口供,否则,被告人一审认罪,二审还可能翻供。如果只注重口供,未注意提取其他证据印证,一是可能造成时过境迁无法取证,二是造成应证据不足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定案与法律相悖。
2、对证人证言的采信。
刑诉法规定有七类证据,而证人证言就是其中一种。应该说,民事案件的处理注重的是书证等实物证据,而双方当事人都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而向法庭出示一切对自己有利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基本上没有仅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而刑事案件则相反,犯罪分子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逃脱法律的制裁,作案后总是竭尽所能的销毁一切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就凸现出来。可以说,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均离不开证人证言,有一些案件基本是以证人证言定案,如行贿、受贿案件。鉴于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也就显得非常重要。我在这里所讲的证人证言的采信,主要是指那些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以及证人证言形成对立时的采信原则。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应该说是较普遍的,因此,采信证人证言,首先应找出证言不一致的原因;其次应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包括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情况;再次,确定证言的客观可采性。(2)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时,不得轻易确信之前所作证言或之后所作的证言,应仔细分析之前和之后分别所作的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作的,是否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证人改变原先证言理由是否充分、客观,与其他证据相容还是相冲突等等,才能作出是否采信、采信何份证言的结论。不能认为出庭所作证词高于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等于出庭所作证词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无法弄清某证人证言何为真何为假时,应以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为宜。如刑二庭审理的一宗交通肇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肇事事实无异议,但一审认定被告人擅自驾车,被告人上诉提出异议,二审以认定擅自驾车证据不足而未予认定。一审认定擅自驾车的理由主要是几位派出所保安人员出庭所作证词。而二审没有采信几位保安的证词,理由是几位保安的证言自相矛盾。几位保安曾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在被告人所写的肇事经过材料上写上“以上材料经看过,情况属实”并签上自己的姓名为证,而这份材料没有擅自驾车的事实。后在一审开庭时又出庭作证被告人是擅自驾车,并解释是在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材料上签名证明的。乍一看,几位保安改变原证言有理有据,并敢于出庭作证,似乎应该采信。但仔细分析,理由不客观。其一,几位保安开始所作证明是以书证的形式证明的;其二,几位保安是在派出所任职,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没有看清材料内容就签名不合情理,且与自己书面证明经材料看过,内容属实相对立;其三,被告人与几位保安是同事,没有利害关系,也不可能对几位保安形成任何压力。相反保安与派出所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派出所在聘用保安上有决定权;被告人是否擅自驾车,涉及到派出所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从该案看,是否擅自驾车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因此,二审鉴于几位保安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其矛盾的证言,没有采信几位保安的证言,否定了擅自驾车的事实。(3)证人证言形成对抗性的针锋相对的两类证据,即证明有罪和无罪时,采信的立足点,应着重审查证言的可信度以及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一侮辱自诉案为例。一审采信辩方的证人证言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二审查明,控辩双方目击证人人数相差不大,只能从证人身份入手确定证言的可信度。证人主要来自三方面:一是与控辩双方各自有近亲关系的证人;二是与控辩双方无厉害关系的同村人;三是与控辩双方无厉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根据证人的身份,二审认为,其一,与控辩各方有亲戚关系的证言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的客观性难以确认,都可能存在掩盖事实真相和扩大事实真相的可能,采信哪方亲属的证言都没有充分理由。其二,虽无利害关系但系同村人的证言可信度也不高,因为邻里乡亲同在一块土地上生活,相互之间关系微妙,人际关系是否存在一些不利于公正作证的因素也很难搞清。其三,无厉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的证言是可采信的,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远远高于同村或者有近亲关系的证言。因此,二审采信了8位与原被告无任何厉害关系的过路外乡人证实侮辱事实存在的证言,并基于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即自诉人伤痕相印证的理由,作出了改判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从这个案例我们还应明确一点,法官不管采信哪一方的证言都必须有较充分的理由,法官的采信理由体现了心证过程和能力,以及办案的透明度。
3、证据采信与结论推定。
在审判实践中,采信的证据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证明内容的具体指向不是很清楚,如:目击证人由于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此,其证言不可能指名道姓作案人和被害人是谁;由于现场情况混乱无法分清谁是直接凶手,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各自作用等等。在碰到这种情况时,不能简单地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可采用推定地形式确认证明内容。我所说的推定,类似于逻辑推理。推理在侦查、起诉、庭审、辩论等办案过程的各个环节,得出的任何结论,都不得是简单的断定,都必须有得出某种结论的根据或理由。实践中,尽管刑事审判工作与刑事侦查工作,都要运用逻辑推理,然而,在这两个不同过程中运用的推理却有着不同性质,不可同等看待。刑事侦查工作中运用推理,只是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获得的有限材料基础上,凭借已有的经验或有关知识,通过推理探索案件性质、犯罪条件,为侦破工作指出方向,提供范围,因而其结论可以是,而且往往是或然的。正是在这样意义下说,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推理,多是一种推测,对其结论决不能确信无疑。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运用推定,得出的关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是什么罪、量什么刑的结论,必须具有必然的性质,即不仅推定的前提必须真实、准确,而且前提与结论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推导关系,这是必须特别注意的。也就是说,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结论应是必然的。在此,我举几个案例来说明如何进行推定和不能推定的情况。例一就以前面所举的侮辱案为例,一审判决以控方证人大多数仅证实侮辱事实存在,但对被侮辱的人是谁,实施侮辱行为的人是谁均不认识;证人对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能证实为由而否定控方证实侮辱事实存在证据的证明力。而二审认为,这种认识,不能作为否定控方证据的根据。二审作出推定的理由:一是在自诉人与被告人均不否认在案发现场双方发生争执,排除他人参与作案、他人受侮辱,且再无同类案件发生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多位证人所指的被害人就是自诉人,作案人就是被告人。不能因为证人不认识自诉人和被告人,就此否定证人证明内容和证言效力。二是虽无法全部查清六被告人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具体作用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人共同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案例二,某盗窃案。该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先后盗窃五次,但被告人否认其中两次作案,而被告人否认的两次,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从现场即失主家内墙窗下提取了指纹,经鉴定结论是:指纹系被告人遗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能否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系被告人作案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A、从指纹遗留位置看,被告人肯定进过现场。因为指纹留的位置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必须进到现场才可能遗留的位置,且指纹的提取是在案发当天;B、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可能因为串门访友而遗留的指纹;C、乘夜深无人之机,割开防盗网,打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家,没有任何目的,实施何种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D、被告人系盗窃累犯。据此,应该推定系被告人作的案。二审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有种观点认为,即使根据前几点理由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盗窃数额多少也不好认定,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说法不一,不能以被害人说被盗多少就多少,审判实践是就低不就高。我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所谓就低不就高应基于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而不是是与不是的不一,只要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否认,只能以失主的报失数作为盗窃数额认定。不能因为被告人不承认盗窃数额,就认为证据不足否定盗窃事实的成立。案例三,某敲诈勒索案。一审认定勒索的其中一宗事实就是推定的。即被告人强迫村委会领导将征地款21000元给其用于盖了几间房子,其中一间自己住,一间由其妻开诊所,收益归自己。一审据此推定房子归自己使有,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已据为已有。但被告人上诉称,房子的所有权属村里,他只是占用。二审认为,虽然征地补偿款已转化为房子,房子确实也在被被告人占用,但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权已非法属被告人,被告人占用房子目的存在两种可能,即占用或占有,在不能排除占用可能性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占有的。因此,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外,有的法院曾电话请示,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内打架,被害人被打致重伤,没有目击者看见伤害的过程,被告人否认是其打伤被害人,问能否认定被告人伤害。在证实打架现场只有二人,排除属意外伤、被害人自伤、第三者致伤的可能性后,应该推定就是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这种推定是有理有据的,因为它不带有或然性。如果只要没有第三者在场,且被告人否认,都视为疑罪,那刑诉法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刑罚原则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施。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总之,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