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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说明:本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认定甲某不构成抢劫,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甲某家属的委托,江西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甲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甲某,现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甲某不成立抢劫罪的理由。

    首先,认定被告人甲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对被告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是:1、同案被告人A某称甲某捡了300元;2、被告人C某供述不知道甲某捡了多少钱;3、被告人B某供述称“至于有没有捡钱我不清楚,反正我叫他们不要捡钱。”但被告人甲某并没有承认自己捡了钱,而作为受害人的王某及证人林某则只知道钱没有了,具体是被谁抢走了,还是掉了被谁捡了,不清楚,同案犯各被告人对具体是哪些人捡了多少钱的供述并不清楚,可见,被告人甲某是否捡了钱,捡了多少钱的事实并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构成抢劫罪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未能达到法定可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甲某构成抢劫罪。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能够证明被告人甲某捡了钱,并能证明捡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认定为其构成抢劫罪,因为其获取财物和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与强取财物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预备和未遂除外,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已构成抢劫罪既遂)。本案受害人王某在被被告人B某、A某、C某、甲某、D某、E某等人砍伤摔倒在地,身上所背包内现金散落在地,被告人甲某捡了其中部分钱,由此可见,王某是在逃跑摔倒时包内钱散落在地,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所致,故被告人甲某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人甲某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捡得”财物,不能因为被告人甲某等人实施砍打王某的暴力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后在地上捡到了王某摔倒时散落在地的钱,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认为前面的砍打行为,就是捡钱的暴力行为,那么,被告人B某、A某、C某、甲某、D某、E某等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而非故意伤害罪,因为他们系共犯,但这样的结论是包括公诉人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接受的。

    再次,被告人甲某没有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王某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甲某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殴打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在王某逃跑摔倒后包内钱散落在地时,临时起意捡了钱,可见,被告人甲某主观上并没有以暴力手段非法取得王某财物的故意,因此,虽然被告人甲某客观上捡了钱,但因缺乏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其捡钱的客观行为与其主观故意不一致(不能将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评价为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也不能将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否则便是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且主客观的内容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其构成抢劫罪。

    二、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据以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具有以下若干减轻情节:

    1、被告人甲某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甲某的刑罚应当减少50%。

    2、被告人甲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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