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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张军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军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多次会见被告人张军,对本案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军不是本案的真正凶手,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军生于1992年4月21日,在案发时和被讯问时均未满18岁,履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讯问张军时应该应当通知张军的监护人——父亲或母亲到场,而张军的父亲就居住距离侦查机关约二公里的地方,侦查机关却不通知到场,不仅如此,而且是侦查人员自己冒充张军父亲张永生在张军的讯问笔录上签字并且煞有其事的捺上手印,因此这属于非法收集证据,而且证据内容不真实。
二、本案的作案工作 没有提取,也没有无法提取的记录。
作案工具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提取。被害人周润华身上被捅九刀之多,有些深达几厘米,10月底(10月27日夜被害),正是深秋,天气已入寒秋,被害人深秋从事摩托车出租,穿得衣服肯定很多,凶手用刀扎过几层衣服,扎入被害人身体几厘米,一般的小水果刀是不可能的,必有锋利的大型水果刀或其他刀具方能所有,这种刀具在凶手作案后必有一个明确的去处,即如果真是本案被告人张军、李欢喜所为,这些刀的去处肯定能审出来的,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查找杀人凶器的记载,也没有审讯的记录,一审庭审也没有审此重要证据的记录。这不能说明侦查机关大意到这种程度,只能说明被告人张军,根本不是本案的凶手。
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没有提取鞋印或其他散落物的痕迹。
案发地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金谷市场是开放式市场,地上尘土很厚,虽然人流较多,但总归会留下一些完整的脚印,而侦查人员在现场勘察时,没有去发现更没有提取以资印证的现场痕迹,因此也就是无法锁定真正的凶手。
四、据被告人张军交代自2008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张军、廖泽群、张贵民一直在一起特别是这四天的晚上都是在一起睡觉,被告人张军交代,农历的9月28日的第贵民的生日,张军、瘳泽群、彭放联、张贵民在9月29日即张贵民生日的第二天晚在一个夜宵摊上吃饭为祝贺张贵民生日,当晚张军、廖泽群、张贵民一起在张军家睡觉,而金谷市场抢劫杀人案发正是在这天夜晚。(即阳历2008年10月27日,农历2008年9月29日),不论被告人的交代是否属实,作为如此重要的线索,本辩护人电话询问了张贵民确有其事,鉴于本案案情重大,本辩护人不便也无法判定职责去调查清楚(已申请二审法庭调查),但至少应将此情况查明,才能堵住本案存在的漏洞,这一重要线索希望能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五、已有证据证明同案被告人李欢喜没有作案时间。
根据娄底市公安局网监去支队提供的李允喜QQ号码(648024903)上网轨迹数据显示:200810月27日22:41:53—2008年10月28日07:24:25,这是电子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欢喜在案发时正在上网,而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写出《情况说明》:李欢喜上网时有中途离开而不关闭QQ的习惯,说明李欢喜完全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一件大案件,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观推断李欢喜有作案时间,以被告人的习惯说事,何不直接说明李欢喜有“抢劫杀人”的习惯呢!
《情况说明》还说,李欢喜在开庭时强调自己是2009年12月4日被抓,然根据上网轨迹数据显示,其于12月5日还登录过QQ,李欢喜究竟何时被抓,公安机关应当最清楚,而不应在于自己强调,公安机关这份《情况说明》正是说明了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而公安机关却无法找到真正凶手的无奈之举,真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
六、本案赃物摩托车的去向没有查明,各被告人所交代的本案主犯“黄毛”的下落没有查明,这些重要证据不查明,不能判定本案为证据充分。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张军曾推着摩托车去洞新市场的典当行典当,而后又交给叫黄毛的凶手,这么大的一个物件的去向,如果真是张军等人所为是可以说明去向的,各被告人既然能承认自己杀人,那么就不在乎隐瞒凶器的下落和赃物的去向的。案卷材料显示的黄毛,是否确有其人?一下素不相识的人,或者只知道外号,而不知真实姓名,也不知哪里人的人叫你你去抢劫,去杀人,就轻易去了?而且特别卖命地杀人,?特别是李欢喜杀了人后能能若地其事地回到网吧来上网?这些违反常规表现只能说明被告人张军,李欢喜都没有参与杀人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