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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镇雄县人邹忠玉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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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镇雄县人邹忠玉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2010-05-08 16:50:48)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芳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忠玉之亲属委托,指派商瑞崇律师、鞠戟玺律师助理作为其被指控运输毒品犯罪一案的辩护人。运输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为故意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因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邹忠玉明知其从毕节天池酒店的大厅前携带到
一、实体方面,检察机关仅仅依据被告人邹忠玉相互矛盾的供述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指控证据不足,邹兴奎、邹永福的供述也不能证明邹忠玉明知毒品而携带,根据邹忠玉庭审陈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诱供取得,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邹忠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
指控被告人邹忠玉运输毒品犯罪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告人邹忠玉的几份供述,第 邹兴奎没有讲要报酬给我,但我原来帮他们干活时,他都会拿一百多元钱给我的,我想到时候,他会拿百把元钱给我的。”第
第3份供述也是对邹永福、邹兴奎判处刑罚的黔毕中刑初字第
128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证词,该判决书早已生效并执行。第1份、第2份供述的内容明显相矛盾,而且两份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内容也矛盾,没有被黔毕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而且根据邹忠玉庭审陈述,当时公安机关办案警察说他(邹忠玉)犯的是死罪,要把事情讲清楚才能从轻处理,他根据办案警察的说法,比如说麻古在云南镇雄叫“小马”等,编造了第1份其从镇雄鱼洞带麻古到毕节的供述及第2份携带该批毒品可能有一定经济利益的供述。可见,该两份供述为诱供取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根据第3份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能认定邹忠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不能单独根据邹忠玉的供述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邹兴奎、邹永福供述,也不能证明邹忠玉明知时毒品而非法运输,只能证明邹忠玉受邹兴奎的请托,携带装有
根据生活常识分析,邹永福、邹兴奎干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准备在毕节天池酒店
房间对塑料袋里装有毒品麻古为主观明知。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身体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毒品在我国境内产生位移,距离相对较远。本案中,被告人邹忠玉随身携带装有2004颗麻古的塑料袋从毕节天池酒店的大厅前到507房间,距离是5层楼的高度,该行为是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客观上的“运输”行为,请求法庭审查。二、程序方面,也表明被告人邹忠玉没有运输毒品犯罪。
(一)从本案的全部办案经过来看,可以看出
于2008年1月 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年年2月25日以来,未有新证据,以前连逮捕都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怎么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如果邹忠玉构成犯罪的话,其显然和
(三)根据被告人邹忠玉当庭陈述,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