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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合法刑抗字第13号

  抗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牌门村。199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琼喜、章祖广,天宏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叶永朝故意杀人一案,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1997)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其满、代理检察员叶庆红出庭依法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永朝及其辩护人徐琼喜、章祖广、证人叶根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1月下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在台州市路桥区磨石桥旁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被告人的饭店,被告人便向其催讨,王为友即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被告人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被告人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被告人请客了事,被告人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被告人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此时,被告人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国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伤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裂伤,引起心包堵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为被告人叶永朝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宣告被告人叶永朝无罪。宣判后,被告人叶永朝服判。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叶永朝有斗殴的故意,有斗殴的准备,持放任的态度,造成严重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二审检察员认为本案不属正当防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
  原审被告人叶永朝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永朝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建国、叶根红、袁成永的证言;证人卢卫国、王文明、柯天鹏的证言;证人郑桂香、林波、陈贤飞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的凶器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叶永朝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永朝在遭到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员认为叶永朝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辩护人认为叶永朝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刕    
审 判 员 王学富    
代理审判员 陈敏莉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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