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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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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2013年02月25日    投稿人:罗远水律师    点击:次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肖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

关于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肖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肖某等人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事实,定性不当。

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这种转化不能简单地按照犯罪行为后果来认定罪名。本案虽然出现了周某死亡的后果,但是,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显然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明确,肖某一方参与聚众斗殴的全体人员,仅由聚众或斗殴的故意,均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参与对周某实施加害行为的吴昌骏、朱长丰、赵付堂等人,在斗殴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教唆、指使,要求其在打斗的过程中,剥夺被害人周某或其他人到生命;吴昌骏、朱长丰、赵付堂等人在实施打斗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犯意的联络;吴昌骏、朱长丰、赵付堂等人打斗的对象不明确,在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周某因摔倒导致被多人攻击,吴昌骏、朱长丰、赵付堂等人对周某的加害行为是无目标的,换言之,摔倒的如果是周某一方的任何人或不相干的其他人,作为多是未成年人的吴昌骏等人出于被邀集人的地位,出于捧场架势的需要,出于争强好胜的心理,也会上前击打几下;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仅仅停留在聚众后的参与打斗的局面,仅仅有施加痛苦于相对方身上的愿望。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方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受害人周某的身体呈多处伤,分析可知,基本为浅表伤,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左大腿锐器伤,股动、静脉完全断离。由此可见,多个加害人的打击力度是不强的,其加害的共同行为没有导致受害人受到强力打击,导致身体的肢体、器官或肢体、器官的功能受到严重伤害;左大腿股动、静脉的断离,除专业人士实施精确打击外,正常情况下,均基于一般性的打击所致。该种结果的出现是加害人实施伤害故意中的意志以外情形。

辩护人认为:对于刑法意义上的转化犯的认定,应当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在证据的基础上,通过的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分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正确认定。本案中,导致受害人周某死亡的各个加害人的主观上,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转化犯定性不当,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二、 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不应成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共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不符合基于刑法意义上的转化犯的规定。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正因为这种转化是有条件的,而并非无条件的任意转化,犯罪构成的转化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进行考察。本罪中,公诉机关既要证明肖某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又要证明肖某实施了致人伤亡的行为;既要证明肖某具备了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又要证明其在斗殴中针对特定对象有致其死亡或重伤的故意,尤其要证明这种故意的转化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通过《起诉书》对部分被告按故意杀人罪、部分被告按聚众斗殴罪的区分来看,公诉机关显然也是遵循了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此辩护人想与公诉人探讨的是:被告肖某是如何完成从聚众斗殴向故意杀人转化的,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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