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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参考

》(以下简称《意见》)。

 

    第三,《意见》关于受贿犯罪共犯规定的效力问题。《意见》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意见》实施之前,已经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受贿犯罪共犯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均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均应全部认定为受贿罪。据此,《意见》对《纪要》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了修改,且由于《意见》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相对要轻,故对《纪要》发布之后、《意见》发布之前发生的共同受贿行为,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意见》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纪要》规定的误读。因为从《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规定来看,均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而对相互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未加涉及。《纪要》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据此,《意见》与《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冲突。因此,对《意见》实施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可直接适用《意见》规定处理。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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