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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贪污犯罪辩护的几点意见

  [内容摘要]本文是笔者积二十余年的辩护实践,感悟出来为贪污犯罪人辩护的“方法”。这个“方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定的模式,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可起到“低成本,高效益”的效果。重点审查三个方面:(1)此界与彼罪的界定;(2)罪与非罪的界定;(3)在量刑幅度内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并争取处于缓刑。弄清楚以上情节之后,再确定辩护方案。

  [主题词]贪污罪特点及基本特征,犯罪主体 客题 侵害的对象 国有资产所有权 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 缓刑

  本人自八四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执业二十余年,曾办理各类案件千余件,其中接受被指控犯贪污罪等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的刑事辩护案件不少于百件。在长期的辩护过程中,自己在实际操作中寻找出办案的“方法”,有了一些感悟,把这些方法再运用到辩护上,还真能起到“低成本,高效益”,避免走弯路、错路的作用。如近二年辩护的公诉机关起诉的王某某、周某某、史某某贪污案等刑事案件,这些案子,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被告人都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但是经过本人的辩护,这些被告人却被判了缓刑,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个人不谦虚的认为,能改变案件性质的认定,从而使被告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就是我的高明之处。这种“高明”说穿了,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熟中生巧”,就是掌握了一定的“方法”。运用我的这种“方法”进行成功的辩护,不是“碰点子”,不是“偶然性”。成功有成功的道理,刑事辩护本身就是一门高深莫测的科学,科学的态度就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来不得半点马虎和侥幸心理。如果硬说这种方法取得成功就是“偶然”,那么我认为这也是高于“一般”之中的偶然。这种多个偶然性所形成的共性,构成了一般经验的长河。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性与偶然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但是,我还要强调的是我个人所谓的“感悟”,形成的方法都是通过对每个案件的特点,针对具体案情,纵观全案,精心琢磨出来的,对于每个案子,都要吃透案情,要把每笔帐目的来龙去脉搞清楚,不放松对每个人物动作、供述辩解的分析、推敲。卷合上之后,一闭上眼睛,卷中的案情都像电影那样在你脑海中过一遍。只有这样,你才算真正吃透案情了,也只能这样,你才可能有我上述的“感悟”,才懂得我办案的“方法”。同样是贪污案件,但是,世界上没有一成不变的案子,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由于案件之间存在的差异,在这个案件上,用这种辩护方法可能是成功的经验。但在另外一个案件上,却又可能是失败的教训,千万不能千篇一律,生搬硬套。否则,就有可能犯“经验主义”“教条主义”的错误。

  一、贪污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研究对贪污罪的辩护,应首先明了贪污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只有从根本上抓住要点,才能从个案中寻找共性,才能知道案件的关键所在。否则眉毛胡须一把抓,东一榔头,西一锛的不切合实际的瞎辩、强辩,很难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即便被告人得到了从轻、减轻或无罪的判决,也不是你辩护的结果。

  贪污罪的全部内涵可以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来揭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

贪污论。

  贪污罪的上述定义,揭示了贪污罪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1、主体方面的特征:特殊主体。犯贪污罪的人有时被称为“身份犯”或“职务犯”,离开了特殊主体资格,则不构成贪污罪。

  2、主观上面的特殊性,一般犯罪大都是故意犯,但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过失也可能构成。而贪污罪则只有主观故意构成,在任何情况下,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3、侵犯客体的特殊性,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为双层客体,而且这双层客体必须同时存在,缺少任何一个客体都不构成本罪。这双层客体是:(1)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2)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即公共财物)。不同的罪名决定了不同的被侵犯的客体。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有侵犯财产关系的内容。为什么不把他们共列为一章?就是在所侵犯的客体上,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虽然有其犯罪的共同点: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但是,盗窃罪、诈骗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这就是贪污罪与其他经济犯罪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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