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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贪污职务侵占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鲁青龙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       关于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青龙不构成贪污罪。

(一)、主体方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地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地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何谓“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损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针对本案来看,上述七项中,适用于本案的只有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原审判决也是使用的这条规定,所以,对这条的理解和使用至关重要。原审判决就这条的使用,仅是一笔带过,没有结合案情及被告人鲁青龙的行为进行阐述。关于这条的理解,我们可以概括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几个必要特点:一是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二是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三是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

针对本案被告人鲁青龙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的规定,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从薄村建校的工程上看,本案的钢筋款是发生在薄村建校工程当中,所以对薄村建校工程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也就是说建校工程是政府事务还是村内集体事务。薄村小学自建校以来,没有进行过相应的修缮。长期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已构成危房。多届时任班子已经定下来要进行重建,怎奈由于种种原因到换届时也没有完成该项决定。鲁青龙在2008年12月的村换届选举大会上,向广大村民承诺的第一件事就是将本村小学危房重建。以改善师生的教学环境,使他们能够在安全舒适,宽敞明亮的教室里生活学习。2009年春节过后,就着手开始这项工程,先是以薄村村委会的名义与李洪宝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随后,为了筹措工程款项,发动群众和村干部进行了村内捐款,共计捐款69580元人民币,其中鲁青龙本人集资5000元,出售学校树木得款15000元人民币,出卖大队部得款22万元人民币。可见,薄村建校不是政府行为,不属于政府事务,很显然属于村集体事务。被告人鲁青龙作为村法定代表人对该项事务的管理,不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既没有得到上级政府的委托,也没有得到上级政府的授权。所以,从这个角度说,被告人鲁青龙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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