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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多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多康涉嫌贪污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孙多康所占有的不是公共财物,其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根据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美国罗斯蒙特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美国公司承担水泥公司2名人员赴美费用的前提和条件是在所购设备出厂检验环节赴美对设备进行初步检验。合同中并未约定美国公司对此目的以外的赴美人员承担费用,也未约定如水泥公司不派人赴美参加设备出厂检验、美国公司则将费用直接支付给水泥公司的内容,更没有约定赴美费用的具体数额(3.8万美元的数额只是美国公司自己内部的预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至设备运回水泥公司并安装、调试完备通过验收,水泥公司并未派人赴美参加出厂检验,赴美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美国公司显然无支付水泥公司并未发生的赴美出厂检验费用的义务,也无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承担与此合同完全无关的赴美费用的义务。因此,对孙多康和美国公司上海办事处代表宋英合商量转出的美国公司以赴美费用挂账的3.8万美元,水泥公司不享有债权,更不享有所有权。此笔财产显然不是水泥公司的财产,更非公共财产,而是美国公司的财产。出具水泥公司便函和发来邀请函均是为了实现能使美国公司支付不应支付的“赴美费用”的手段,目的是规避美国公司的财务规则。我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是;宋英合关于此费用就是付给水泥公司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此之后水泥公司派人(崇永武)询问出国事宜时,美国公司上海办事处明确告知已经过期,并未回答费用已支付给水泥公司。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第4、第6起受贿罪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有索贿、一般受贿和经济受贿三种情形。
1、起诉书指控的这三起犯罪均无索贿的情节;
2、均是直接收受现金,并没有借用回扣、手续费等名义,不符合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经济受贿的情形;
3、也不符合一般受贿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构成一般受贿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也即此罪的构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和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实施了“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缺一不可。至于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是否实现在所不问。起诉书指控的这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孙多康均是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且对方多是出于感谢、感激之情。在其收受财物之前双方对赠收财物及谋取利益并无明示或暗示的约定,孙多康不知对方会在事后送予他财物,因此并无为收受财物而行使有利于对方的行为的动机,客观上也并没有按贪图利益的想法办事,而是在正常履行其职务。起诉书也只是罗列了水泥公司与对方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未认定这些业务是孙多康为达到收受财物的目的为对方所谋。在其收受财物之后,其也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反而是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因此,孙多康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均不符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其他方面,我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
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生文
20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