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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涉案金额二百多万元,
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本所罗俊秀律师接受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作为杨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二审辩护人胜诉。
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是2004年12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经营范围是加工塑胶原料,被告人一郑某是该厂老板,被告人二杨某参与该厂的设立和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7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产销塑胶制品,被告人二杨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杨某经合谋确定由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使用合同手册保税进口TPU塑胶粒在国内销售给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擅自向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保税货物TPU塑胶粒587369.374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45554.94元。其中,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擅自销售给被告单位一某塑胶有限公司保税货物TPU塑胶粒341743.19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19551.88元。遂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摘要):1、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追缴被告单位某塑料原料厂的违法所得3645554.94元、被告单位某塑胶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2019551.88元,上缴国库。
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海关办案,对海关迅速查明案件有很大的帮助。
(二)上诉人杨某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只是某塑胶原料厂的一名普通的员工,是在主管人员郑某的授意下工作,杨某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是最大的获利者,其认定是不对的。
首先,郑某所在的某塑胶原料厂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645554.94元,上诉人杨某所在的某塑胶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019551.88元,上诉人杨某偷逃的税额少了1626003.06元,说明上诉人的获利较少。另外,某塑胶公司按每公斤2元付保税手册使用费给某塑胶原料厂,按其所涉走私货物341743.19公斤计,为683486元,可见,上诉人的获利又应减少,实际是1336065.88元。所以本案最大的获利者应是郑某,而非上诉人。
其次,上诉人于06年从某塑胶原料厂退股,在时间上比郑某短了两年,也就是这两年上诉人没有获利,而郑某在这两年中仍有获利。
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整个事件的操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首先,上诉人只有向某塑胶原料厂购买TPU原料的事实,并没有向其他人销售TPU的事实,上诉人和郑某是一种买卖关系。
其次,郑某既是某塑胶原料厂的老板又是香港某公司的老板,某塑胶原料厂是郑某在国内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隶属于香港某公司,其所有的原料都是香港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之所以参与了某塑料原料厂的一些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购买郑某的TPU原料,并没有参与香港某公司的事务和从中获利,而郑某才是这两个公司的操控者。
(四)原审判决明显不公
1、从行为性质来看,擅自内销保税料件的行为性质要比购买保税料件恶劣。本案被告单位某塑胶原料厂系卖方,某塑胶有限公司只是众多买方之一,但某塑胶有限公司系唯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从危害结果来看,走私普通货物作为数额犯,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系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某塑胶原料厂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偷逃税款3645554.94元,而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其内销客户之一,其购买部分涉及的偷逃税款2019551.88元。
3、从侦查、检察机关认定意见来看,海关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根据主观恶性大小和责任轻重均将同案犯郑某作为第一被告人,排在杨某之前。一审亦认定:郑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而杨某属情节严重;杨某和郑某均认定为自首,且杨某所属的某塑胶有限公司较之郑某所属的某塑胶原料厂多一退赃50万德从轻情节。
(五)原审判决追缴某塑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不合法理,认定无据。
一审法院将偷逃税款作为违法所得,而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偷逃的税款是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偷逃税款的主体只能是从事货物进出口地单位或个人,而不能是国内购买方。本案中,某塑胶原料厂作为进口保税料件的单位,是缴纳税款的义务主体,而不是某塑胶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将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义务主体,不合法理。尽管一审判决书中使用“违法所得”代替“偷逃税款”,但“违法所得”就是“偷逃税款”,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某塑胶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是2019551.88元,关于追缴某塑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判项认定无据。
三、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一某塑胶原料厂、原审被告一郑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书情节严重。原审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上诉人杨某均由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二某塑胶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对其和上诉人杨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主从犯得区分不当,导致对郑某、杨某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形,追缴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四、二审法院判决(摘要)
上诉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