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郑州党某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郑州党某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张书正律师 发表时间:2013年05月15日 关键词: 诈骗 阅读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吕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我作为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党某存在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党某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案情,进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此情节应被视为自首。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更具有主动、直接归案的性质,因此视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党某后,犯罪嫌疑人党某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被告人已积极全额偿还透支款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已第一时间全额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三,从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的产生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尽管《刑法》规定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但就构成恶意透支,但恶意透支又分为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违规性恶意透支,理由是:
首先,从被告人当时信用卡办理的目的看,被告人办理信用卡之初不是为了非法骗取银行资金,只是出于单纯消费便捷,而后是为了生计急需,而使用信用卡资金。被告人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这与具有积极诈骗故意的信用卡犯罪明显不同。
其次,从透支金额形成原因看,被告人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一是因金额较大一时资金紧张;二是因工作变动,才最终形成非法占有之事实。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对此情节,希望合议庭能给予考虑。
第四,被告人党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与违法记录。在家,邻里和睦,孝敬老人。在外,工作认真负责,乐于助人。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第五,被告人党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过,毫无隐瞒,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其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与辩护人沟通时,被告人深感痛苦,泪流满面,为自己一时糊涂贪图便宜毁了前程而追悔莫及。被告人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从宽”从轻情节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六,银行在本案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首先,银行随意发卡,审查不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