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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融资诈骗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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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融资诈骗一案辩护词 (2011-07-16 11:02:40)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关于黄某融资诈骗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对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各位被害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请被害人理解。
综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被告人黄某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作从轻处理。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黄某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
1、被告人黄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⑴标会本身是福建本地常见的民间互助组织,开立标会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⑵标会亏空系由部分会脚中标后拒交会费导致,与黄某无关。
⑶即使黄某通过偷标,不当取得会款的使用权,其归还的意愿显而易见,多次向债务人承诺还款且有实际归还行为,而且已取得部分债务人的认可。
据被告人黄某供述,其采取偷标的方式占用会钱后,并没有打算不还。相反,“就是到了最后没办法归还,只好跑路了,等以后我两个儿子工作能赚钱了再来还了,其它没什么办法了。”类似的供述几乎在每次讯问笔录中都存在。结合被告人“拆东墙补西墙”、打欠条、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显然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是不想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⑷黄某“跑路”行为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跑路”的行为,不能验证其非法占有,被告人是想等以后还,外出逃跑只是其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在刚才的庭审中已经明确表达了“跑路”的原因。
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出于有偿使用的目的。实际上,被告人的想法是,作为会头,首次使用后,还想再用一次,等以后有钱了再还。
2、黄某偷标的行为不属于集资诈骗。
⑴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进行集资。本案中,黄某及其他会脚设立标会本身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会脚对于每期标会的期数、会钱、招中标程序都知道。在标会的运营过程中,黄某通过偷标手段获得会款使用权的行为,独立于标会的融资行为,更明显有别于集资行为。
⑵所有会款归标会所有,黄某偷标行为只是侵害标会的正常运营。黄某获得的只是标会会钱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
标会仅仅是融资的一种形式,表面上看是被害人因为受到被告人欺骗,将钱交到被告人手里。辩护人认为,这里有两层法律关系主体:一是会脚之间,二是会脚与标会之间。实际上,标会操作的实质是:会脚将钱交到标会,标会再组织招标,标会将钱交到中标者手里,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中标者拿到的钱实际上是标会融资的钱。标会融资的钱归标会支配,不属于会脚。
本案中,所涉标会因组织松散,会脚之间为方便起见,先组织招标,等有人中标后再由会脚交会钱。而且,从其他标会会脚的笔录可知,他们均认可是从标会标到钱。这样,黄某获得的资金就来源于标会,不是从会脚手里直接得到资金。根据前述被告人想归还的事实,其只是得到这笔资金的使用权,并非资金所有权。
⑶黄某没有归还资金的原因是中标者拖欠巨额会费导致。
3、起诉书认定黄某偷标数额方法不对,事实不清。
⑴黄某偷标后每期多付的利息差额应当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