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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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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一) (2012-03-25 14:11:33)
标签: 杂谈
[博主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学习新刑诉讼法,由博主予以辅导。现将博主的讲课提纲予以发表,望各位同行予以批评指导。
授课提纲如下:
刑诉法修改对律师辩护的影响(一)
一、保障人权入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因而,许多人认为这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但我认为并不尽然。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并没有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仍然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仍然具有明显的阶级斗争的痕迹。这里的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并不是法律的概念,公民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同时也说明,立法者的理念并没有完全改变。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影响了刑诉法保障人权作用的发挥,也直接影响到我们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前后,在法学界和律师界,争议最大的就是新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其实第83条的规定也是同样的。过去遭到人们病诟最多的是纪检委的“双规”,也就是秘密拘捕、人间消失没有法律依据。但从今以后,在刑事案件中也出现了秘密拘捕、人间消失的可能,且有了法律的依据。
二、新刑诉法对缓解律师“三难”有一定的作用
会见难、阅卷难、辩护难是我们刑辩律师的老三难,新刑诉法对于解决这三难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对解决会见难有一定的作用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对解决“阅卷难”有一定的作用
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三)对于解决“辩护难”具有一定的作用
首先,新刑诉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其次,新刑诉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体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