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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研究(3)
问题二: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悖公平原则
鉴定结论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证据之一。目前,有权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大多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这些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往往招致辩方的怀疑。因此,审判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有的是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鉴定结论有疑问而主动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依旧是司法机关内部机构,其结论很难对辩方具有说服力。另外一个问题是,法官主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究竟是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难以说清。
鉴于此,为避免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可能作出有利于控方的结论,建议将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分离出来,建立法定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专门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允许辩方经过法庭许可后,自行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接受交叉询问和法庭质询,以支持其意见成立。
问题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适用时常遇到的关键问题是谁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
法庭上,经常有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特别是常有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指出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而是被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庭核实。此时,公诉人当然不希望自己举证的证据存在违法性问题,因而对于证据的核实不可能尽力尽责。被告人由于人身受到限制,而辩护人在行使调查权时又常常无法排除阻碍,也无力证实证据非法。只有法官最担心自己一旦采纳了非法证据将承担错案后果,所以,实际上证明证据是否非法的使命最终只有法官承担。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不经济又没有实际效果。
对此,可以通过规定控辩双方自证证据合法的办法加以解决。即一方举证时,如果对方提出该证据存在合法性的疑问,举证方则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否则不予采纳。
问题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刑诉法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要求,但是实践中,对这一要求的认识并不十分一致。主要表现在不同机关或者不同司法者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甚至大相径庭。这样的例子很多,每年都有相当比例的案件经过法官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公诉机关撤诉。而因此造成控审之间意见分歧,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最后只好协调解决的情况也不少。
其实,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途径就是证据立法,通过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起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会迎刃而解。
五、完善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我们应当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证据立法的经验,建立一套符合我国诉讼制度的证据规则体系,设立独立的刑事证据法。除了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外,还要系统确立取证、采证、查证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等规则。其中证人作证制度应当通过设立证人保护法予以保障,证人保护法中应当对证人作证能力作出规定,对未成年证人的作证程序作出特殊规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