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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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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2010-03-05 16:36:01)

标签: 刑事附带民事 杂谈 分类: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得指派,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珠仔、刘本生、喻顺民、刘小强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被告人刘茂林、刘任苟、刘茂根、刘茂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般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我们对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和对被告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茂林、刘任苟、刘茂根、刘茂平等四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他们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等四人的身体,导致刘珠仔重伤甲级,刘本生轻伤甲级、喻顺民轻伤乙级,刘小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2009年3月24日发布的《江西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西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以下赔偿项目和数额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1、医疗费:56305.9元,其中:刘珠仔34130.4元、刘本生5576.6元、喻顺明12186.4元、刘小强4412.5元。

2、误工费:27680.56元,其中:刘珠仔误工天数至定残的前一日为4个月零24天,每月工资1500元,折日工资69.77元,计7674.48元、刘本生的计算与刘珠仔一样,计7674.48元、喻顺明误工天数至定残的前一日为4个月零24天,按南昌市工人月平均1750元,折日工资81.4元,计8953.6元、刘小强误工天数为1个月零20天,按南昌市工人月平均1750元,折日工资81.4元,计3378元。

3、护理费:11884.4元,其中:刘珠仔住院70天,计5698元、刘本生住院26天,计2116.4元、喻顺明住院30天,计2442元、刘小强住院20天,计1628元。上述数据均是按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得出的。

4、交通费:1930元,四人合计数。

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其中:刘珠仔3500元、刘本生1300元、喻顺明1500元、刘小强1000元。按照《解释》第23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人民币。

6、营养费:7300元,其中:刘珠仔3500元、刘本生1300元、喻顺明1500元、刘小强1000元。按照《解释》第24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四人出院时,医疗机构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7、残疾补助金:136820.68元,其中:刘珠仔92300.68元、刘本生25732元、喻顺明18788元。刘珠仔、刘本生长期在南昌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根据《解释》第30条之规定,刘珠仔、刘本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南昌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5454.98元,其中:刘本生的儿子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乘以其伤残等级的10%得出1562.14元、喻顺明的儿子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再乘以其伤残等级的20%得出3892.84元。

9、鉴定费:3315元,其中:刘珠仔1295元、刘本生590元。喻顺明845元,刘小强35元,四人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550元。

以上四人总请求赔偿金额为:257991.52元人民币。另外,刘珠仔左下肢还需继续治疗,待发生治疗费用后,保留对被告人刘茂林、刘任苟、刘茂根、刘茂平的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刘珠仔、刘本生、喻顺民、刘小强等人要求被告人刘茂林、刘任苟、刘茂根、刘茂平赔偿因刑事犯罪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之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据此,请求贵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支持原告人的主张,藉以维护法律尊严。

恳请合议庭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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