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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
【案例回放】
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获肇事司机足额赔偿后再诉请工亡赔偿难获支持。10月11日,江西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某施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早上,其亲属上班途中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24日被劳保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后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于事实、法律不符,作为亲属依法应当获得工亡等赔偿共计584394.92元,为此特向法院诉请。
被告某施工公司辩称,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肇事司机345000元的赔偿,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数额,不存在补差额的情况,其主张“双赔”有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且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因第三人引起的工伤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942.92元。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如何处理?
【法律解析】
随着对《工伤保险条例》认知的普及与用人单位法律意识的提高,上下班途中早于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已经不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劳动者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保险问题有时候有一定的误区。有的认为:工伤保险的赔偿是因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而肇事方的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通常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工伤和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其本意是在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通过社会保障能力尽可能的为劳动者减少因工伤带来的风险。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就相当于将原本应当由劳动者(或遗属)向肇事者追偿可能带来的风险转嫁到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由此可以看出,当工伤保险赔付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后,劳动者向肇事方索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已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取得。换句话说,如果肇事一方已经向被害劳动者支付了足额的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不能再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
【律师点评】
现实生活中,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分别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依法做出判决。这种情况下,理论上存在被害劳动者重复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肇事方存在重大过失,受到刑事处罚的时候。为了在刑事案件中能够获得法官的同情,以便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方可能在判决前与被害劳动者达成一定的赔偿协议。这样就更加大了受害劳动者重复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工伤保险办理机构在得知重复获得保险费之后会要求被害劳动者返还多付的赔偿金,因此这种做法说到底是很难实现的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另一种风险,即:肇事者可能无法找到;或没有赔付能力。一般来说,从认定工伤到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在半个月到两个月之间。而通过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为半年乃至是几年。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后,对整个家庭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经受诉讼的折磨,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痛苦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快速的支付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被害劳动者家庭的一种支持。
因此,不论是从法律层面也好、诚信层面也好,被害劳动者都不应当重复要求经济赔偿。这种请求是无法得到法律和道德支持的。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发生了“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时候,首先应当对被害劳动者的救治提供积极的帮助。在救治的同时如果不能明确肇事方、或者肇事方的赔付能力明显不足等情况下,也应当积极的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用人单位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在发生这种情况之后,被害劳动者及家属的情绪是很容易波动的。一旦处理不当,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声誉等多方面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