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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刑事上诉状

作者:樊忠钦 时间:2009-12-09 查看(10835) 评论(0)

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本律师代表王栋及其家属,对于本案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深感同情,对于受害人家属表示慰问。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王栋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王栋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在高源与程红亮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周晋先给王栋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之后王珍打电话告诉王栋高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并让王栋给耿铭和成飞打电话,让他们也去看看,帮着处理事故,没有让他们帮着打架的意思。而且从王栋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王栋给成飞打电话要他去事故现场,成飞曾问王栋:“用不用带刀子”,王栋回答:“不用带,是处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这句话明显的可以看出当时王栋的主观心里态度,王栋找成飞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况是周晋和王珍让王栋叫成飞和耿铭去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也讲过,由于当时王栋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几个亲朋好友最正常不过。叫几个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抢救受伤人员,还是协商处理事故时人多能帮着拿主意,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栋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栋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前一次开庭耿铭的当庭供述以及以前对他的讯问笔录,当时王栋在到了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后,曾对耿铭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我去处理一下事故”然后耿铭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铭也当庭确认王栋当时没有说让让他们去打架,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栋到离本案现场较远的地方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耿铭等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方发生了打斗,等王栋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由此看见,王栋当时根本就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双方因何发生打斗,怎么打的,王栋则完全不知情。对于该案的发生王栋并没有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案发的其他具体情节可以看到,王栋在本案发前没有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也没有授意耿铭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栋也没有直接参与、实际参与互殴行为。

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栋都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法律证据方面来讲,认定王栋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栋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王栋当时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反而证明王栋无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本案对王栋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王栋具有犯意,构成犯罪的结论。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如果认定王栋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栋应当是无罪的。

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从王栋对其他人的言语和行为,以及王栋对本案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心里态度综合来看,王栋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何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说?那么至于耿铭等人认为王栋打电话给他们,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则是耿铭等个人自己的错误理解。由于他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人王栋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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