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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文华琼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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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文华琼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2007年07月30日    投稿人:韩德禄律师    点击:次    

摘要:唐德武报案的目的是因为文华琼要离婚才报案,通过刑罚对文华琼离婚要求的惩罚。而文华琼投案自首的目的是“过不下去了,要摆脱唐德武,宁愿坐牢”。因此,很明显,本辩护人认为文华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夸大的嫌疑,以达到摆脱与唐德武间的痛苦婚姻,不惜接受刑罚。 总之在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被除数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间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不能行成一条令人信服的证据链,也就是说相关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在定性上以“...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德禄接受本案被告人文华琼的委托,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充分的了解,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注意。我在辩护的内容主要从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谈。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事实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这里概括一下:①被告人文华琼与丈夫唐德武近来夫妻关系不好,产生杀死丈夫唐德华自杀的想法:②被告人趁唐德武熟睡,用剪刀将电线胶皮拨开将裸露的电线缠在唐德武的双脚食趾上,接上电源,企图将唐德武烧死;③唐德武被电击醒后,大喊:“救命”,文华琼,便去将唐德武脚上的电线扯下来,再喊来医生医治;④唐德武的食趾被烧伤切除,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德武的损伤程度系“轻伤”。⑤案发后两人调解和好,但此后文华琼要求离婚,423日唐德武向派出所报案,59日文华琼到余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起诉书上列基本事实和庭审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下列意见:

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华琼与丈夫唐德武近来夫妻关系不好,产生杀死丈夫唐德华自杀的想法:这是本案被告的犯罪犯罪动机。对于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有文华琼本人供述、“我和唐德武结婚过后,关系一直不好;”“前十几年关系还可以,在最近十几年关系就不好”。唐德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老婆文华琼又要跟我离婚。“看来我们这个家庭确实搞不好了。证明唐、文二人的关系并非近来不好。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必然产生想杀害丈夫的动机。对于产生杀死丈夫后自杀的想法,,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仅有文华琼本人的供述”和扣押到的老鼠药“磷化锌”。本辩护人有不同意见,首先被告人“想和他同归于尽”的想法,是针对“2007年初,唐德武从外地打工回来,我两个又吵架,于是就要想同他同归于尽。”根据唐德武母亲的证明“唐德武去年冬月二十八从上海回来”据查“去年冬月二十八”即2007116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7212日,从时间上相差近三个月,因此,即使三个月前被告人有过杀害丈夫的想法,但也不能认定本案被告在当时作案前有这个动机。其二、在被告人家里扣押的老鼠药“磷化锌”,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为在杀害丈夫后自杀而作的准备工具,因为农村老鼠怆惶,绝大多数农村家庭都购有鼠药。况且被告人是几年前购买的,不知丈夫在外打工什么时间回来。再就是文华琼在实施犯罪前或犯罪后是否将自杀工具“磷化锌”服用,本身就已经有一个肯定的结论,如果说文琼真的有自杀的愿望,那为什么在犯罪中止后,自己又取消了自杀的想法呢。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家里有某种可以致人死亡的物件,就可以认定为自杀的工具。

年年年农历腊月二十五(2007212日)早上,我听到鸡叫就起了床,就把电热毯的线拆开,用剪刀把电线剥开,然后我把唐德武的铺盖轻轻弄开,看见他的两个脚是交叉放在一起的,然后我轻轻的将剥开的两根电线系在唐德武双脚的第二根脚指上,然后我就把电源插头插到插块上”,我们暂且不说“唐德武说的:“实事求是地讲没有被捆”与文华琼所陈述的矛盾,谁真谁假?但我们必须注意一点,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农历腊月二十五(2007212日)凌晨5时许,季节常识告诉我们,寒冬腊月凌晨5时天未亮。文华琼在完成上述行为时是用的什么照明工具,是开灯进行的吗?显然不是,因为灯泡已碎,即使未碎,文华琼也不敢。如果说是用手电照明吗?用一个手照明?一个手剥电线?或者一个手照明?一个手捆绑?这是根本不可能能够“轻轻的弄开”“又轻轻的系在脚指上”。如果把没有任何照明文华琼能够完成上述行为吗?

条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其他证据上看有余世富的证词“我看见他的双脚食指的肌肉组织都被烧坏了。”另有李正贵的证词“我还看到唐德武双脚的二指上有捆绑的迹印是黑色的,已经破皮了。”再就是田业贵证实的“最先到现场的是李正贵,李正贵一看,唐德武的两只脚就用电线套在二脚趾上的,两个趾吊起甩。”从三份证词上看,余世富是乡村医生相对专业一些,但未能证明唐德武脚趾上有捆绑的痕迹。显然田业贵的证言真实性就比较差了,一是传来证据,听李正贵说。二是李正贵说有痕迹,田业贵说唐德武的两只脚就用电线套在二脚趾上的。再就是唐德武的食趾被烧伤后是否必须切除。事发后在余家中心卫生治疗,至少应当有病历记载有切除必要性的证据。

月条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

总之在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被除数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间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不能行成一条令人信服的证据链,也就是说相关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结合全案综合考虑,请予以充分注意。

 

           此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韩德禄   律师

执业证号:972005114933

电话:1370943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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