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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X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受XXX父亲的委托,并经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XXX本人,查阅了案卷,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构成职务侵点罪的罪名不成立,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XXX的行为并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性,其本案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重庆酉阳X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XXX的个人承包行为。

从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11月6日与酉阳自治县政府签订造林承包书以来,就一直是以个人的行为在进行经营活动。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均可以看到,尽管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3月成立以来,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设立一个符合公司法的组织机构,其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完全是形同虚设,XXX即是法人,也履行一个会计的职能,同时也肩负一个出纳的职能,从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笔录中XX手写XX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开支情况表壹份(共肆页),以及辩护人提交的XXX华的相关开支明细表,我们就不难发现X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完全为个人而非公司。XXX成立公司仅是为了当时根据酉阳县政府为招商的需要,其成立并不符合《公司法》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是一种民事行为,法院有权对该设立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为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以企业的实际性质认定。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为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XXX的个人经营行为。

二、即然XXX招商属于XXX的个人行为,作为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XXX,有权对外处理自已的一切日常事务。

XXX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具委托书领取造林款而发放给农民工工资也没有违返与招商单位之间的约定。在酉阳县政府各部门和XXX林业开发公司的引资协议第4页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条约定:“合理使用农民工,严格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XXX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当,其并没有对社会和其他债权人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也可以清楚看到,酉阳县林业局也明知其XXX和张XXX成立的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同是XXX以个人行为在运作(即和酉阳县政府签订招商合同的前后,工人工资、苗木款造林劳动费及其他开支均是XXX个人借款来开支),而张XX并未参予任何事宜,更谈不上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马XX、何XX和徐XX的证言均可以看到,重庆酉阳X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方XX个人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为公司,实为系方XXX个体经营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XXX与XX之间成立的重庆酉阳XX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能认定为XXX为个体工商主体,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XXX就不能成为侵点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包括其个体工商户。既然XX和张XX之间成立的公司不成立,那么本案XXX就不符合侵点罪的犯罪主体,XXX就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系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方XXX和XXX之间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

从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张XXX于2011年3月19日在向酉阳公安局经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问:“你还有什么要求?答:要求公安机关找到她,退回我的损失,要她钱给我,刑事上可以不追究。”上面可以清楚的反映出,今天公诉机关提起的方XX涉嫌挪用资金一罪,完全是一起简单民事纠纷,其张XXX的行为和动机实属欠妥。

四、关于本案的事实部份。

XX除了向XX、何XX和师XX支付其农民工工资1218213.8元,还偿欠马泽林造林款10万元(目前已在酉阳法院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还有一部份是在XXX在与酉阳县政府招商的前期及招商成功后XX正式造林开始运作以来的全部开支应当在造林款中扣除(即苗木款38万元,未付的下乡车费、招待费和生活费8万),而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并没有扣除(也就是在整个造林过程中的购买的树苗款、车费、招待费办公费用等)。

五、关于本案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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