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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三垟乡吕家岸村农民集体妨碍公务案无罪
2004年春夏之际,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在未通知村民的情况下,组织了一百多人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已经被征用的用于瓯海大道建设的柑地上强行砍伐柑树,数以百计的村民以为柑树被人“偷砍”,对温州市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组织领导和被组织的民工进行围殴,致多人轻伤,其中有多名民工被迫跳河逃命,甚至指挥部领导高XX被殴打并被胁迫自行脱掉衣服而且下跪……,事发后,公安机关以“妨碍公务”为案由迅速刑拘了村民共七人。
本案系引起我省政界的高度关注的特大案件,温州市市委书记、市长、温州市公安局长均签字要求“严肃处理”、“严厉打击”。在批准逮捕的时候,瓯海区公安局在温州市闹市区搭台对被批准逮捕的七犯罪嫌疑人进行登台批捕公示。
我受本案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项X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律师参与了该案的全过程,经过综合的调查,本律师为委托人作了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无罪辩护,因本案影响过大且受到上级领导的高度关注,遗憾的是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得不认定有罪,但同意从轻判决,在宣判之日,七名被告人基本上已经到了刑期即被释放。被告人由于都已满了刑期被释放而不愿意上诉,留给我的是对本案深深的思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项XX妻子吴的委托并征得项XX的同意,作为项XX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认为公诉人指控项XX妨碍公务的罪名不成立,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温州市相关的征地部门和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依法履行公务,而是带有明显违法的公务行为,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上也违法。现本辩护人就其行政行为中比较明显的违法行为作如下例举:
1、土地征用审批机关应是国务院而不是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而在本案中,全部征用的土地(包括其他村镇)远远超过了七十公顷,但征地机关明显是故意规避法定审批权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分六次将需要征用的土地拆分审批,应该认定该行为是违法的。
而且被征用的土地中还包括大量的水田和柑园等优质农用地,其是否属于基本农田公诉机关没有对其举证,本辩护人认为所征用的水田和其他耕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应该认定为基本农田。因此,无论从征用的数量还是土地的类型来看,都应该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2、两公告时间跨度过长。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但本案中六次的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一次是按照以上规定的时限公告的,都远远的超过了45天的最长期限,应该认定其公告程序违法而无效。
3、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但本案中六次的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没有涉及各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特别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只是笼统的规定“按实计价由指挥部另行补偿”和“按实计价补偿”,如此模糊的规定和没有公告并无两样。因此,从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上看,它缺少了大量应该公告的法定内容,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公告。
4、没有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从公诉人提供的全部支付补偿款的凭证上看,没有一项补偿款涉及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且所有的领款人都是被告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补偿安置公告上也规定了地上附着物“按实计价由指挥部另行补偿”,排除在公告中总补偿款之外,而且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地机关已经另行补偿。
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既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那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该由征地机关直接发给所有人,而不是交给其他组织转交,如果是支付给他个人或者组织,而其他个人或组织并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也应当认定其受支付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支付行为无效。
5、征地机关擅自截留补偿款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而在本案中,根据批准后的全部补偿款总额看,六次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款合计是:1823.7005万元,该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征地部门一共只支付了1680万元,不但没有按时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还对补偿款擅自截留,截留总额高达143.7005万元之巨,征地单位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各种补偿款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征地单位所说的截留补偿款是为了“带征三产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征用“三产”是征地单位的国家行为,其费用应该由国家承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政府的征地费用需要由被征地农民来承担的。
何况“带征三产费用”具体是多少?以什么标准计算?这些从来就没有对外公开,这样的理由很难自圆其说,因此征地单位擅自截留补偿款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6、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砍柑树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法的强制执行行为。说其违法,原因是:
首先,柑树作为一种经济作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砍伐柑树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对柑树进行移植,则会减少损失。
因此,征地单位应该先行告知农户对柑树自行处理的时间,但征地单位从来就没有告知对柑树自行处理的时间,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基本上应遵循:告知执行、制作强制执行决定、通知、准备执行、实施执行等基本程序,但遗憾的是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就连实施砍柑树的行为都是瞒着村民进行的。
其次,违反先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后执行的规定。在没有依法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或者其他补偿费未足额发放之前,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被征用人有权拒绝交地。
再次,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没有法定的执行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授权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具有行政执行的职权的,即使其以前的行为全部合法,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也应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种种行为,怎么能说瓯海大道建设指挥部及其工作人员看柑树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呢?
二、公诉机关指控项XX参与殴打高XX以及持木棒追打外地民工的证据不足,而且几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互相矛盾。
1、指控项XX参与殴打高XX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戴XX的供述:项XX“用膝盖顶他身体,这工作人员就被摔倒在地上”,“我见项XX只用膝盖顶他身体”,在殴打高XX的过程中,戴XX一直在场,但戴XX只说项XX有用膝盖顶高XX而没有其他殴打行为,根据事实情况,项XX膝盖正好有旧伤,根据人的本能情况。
在一般的情况下不可能用受过伤的膝盖去顶他人,除非有不得已的情况发生,但高XX在被殴打过程中一直处于无力反抗的地位,如果项XX参与殴打,他在双手自由的情况下怎么可能选择用自己有过伤的膝盖去顶人呢?
根据金XX的供述:“当时戴XX就开始用膝盖顶这工作人员的身上”,“戴XX用膝盖顶着人身上,这人蹲下去后,朝XX也用拳殴打这个人的脸部、腰部”,这和戴XX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而且金XX在侦查人员多次诱导性的提问下,都没有说见到项XX有殴打高XX的,何况他说的用膝盖顶高XX的人是戴XX而不是项XX。
根据被告人叶XX的供述:“项XX走到那人前用拳打那人脸一拳”,但这个供述一样和戴XX的供述相矛盾,戴XX作为参与殴打高XX全部过程的人都只承认“我见项XX只用膝盖顶他身体”而没有其他的殴打行为,那么叶XX的这个供述不应该得到认定。
2、指控项XX持木棒追打民工的证据不足。关于项XX持木棒追打民工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金XX和黄XX二人的供述,但二人关于项XX持木棒追打民工的供述完全不一致,根据金XX的供述:“项XX拿木棍在温州大道吕家岸车站边路上,用木棍打砍柑树后逃出来的外地民工”;而被告人黄XX则说项XX是在轮船埠头的鸭棚边拿木棍打民工,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项XX有参与殴打民工的。
那么我们来看一下这两份供述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温州大道吕家岸车站距离轮船埠头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而且中间还隔着一条铁轨,根据金XX的说法,项XX是站在温州大道边打逃出来的民工的,是一种守株待兔式的殴打,怎么可能一下子又到了相距如此之远的鸭棚边去殴打民工呢?
因此仅以上面的供述不足于认定项XX参与殴打民工,即使他们两个说的都是真实的,也是一种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以上是公诉人提供的全部关于项XX参与殴打高XX和民工的全部证据,但各供述之间都不一致并且互相矛盾,依法不能认定项XX参与殴打。
三、侦查机关在讯问另外四个被告人时,对项XX是否参与殴打的调查均采取诱导性的讯问方式,比如对另外四个被告人讯问时多次问:“项XX是如何参与殴打的?”,“项XX有无殴打指挥部工作人员或民工?”等,这种提问强烈地暗示被问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出回答,或者说是讯问者将其想要得到的答案添加在其所提的问题当中,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讯问人有可能存在违背事实的回答。
因此,恳请法庭在认定这些讯问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予考虑。
四、从本案发生的原因看,本案宜考虑教育和疏导原则处理。从上面的所述可以看出,发生这样的征用者与被征地农民的矛盾,其关键原因在于征用单位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同时漠视对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征用单位自己都存在如此多的违法行为,又如何叫被征地农民心服口服的把自己赖于生存的土地交给你呢?
辩护人承认所有参与殴打的人都是违法的,他们应该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但他们也是为了维护村民的共同利益维护他们生活源泉而自发形成的,没有人指挥,也没有人组织和策划,其出发点并不是针对什么人什么机关。
而征地单位的违法比起村民的行为更为不可原谅,征地单位本应该是主动积极的去维护村民的利益的,这也是中央多次强调的,那么你去强制砍柑树,就临时打个电话通知到乡镇办事处要求协助执行就算是完了吗?难道行政公开原则和告知义务就是这样解释的?现在村民都说这样的行为是“偷砍”虽然属于过激的话,但却反映了他们真实的想法,因为他们的知情权确实受到了侵犯。
对于征地相关机关,在有矛盾情况下更应该想的是如何去缓解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更不应该在本案被告人被逮捕时进行示众宣布而进一步激化矛盾。
俗话说的好:“宁犯天条,莫犯众怒”。辩护人在这里想说,犯天条不行,犯众怒更不行。因此,对于参加殴打的村民,我想应该更多的考虑使用教育和疏导的手段,而不应该对他们进行所谓的“严肃处理”或者“严厉打击”,从而缓解官民矛盾,这也符合中央关于创建和谐社会的号召。
综上所述,由于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召集民工砍柑树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项XX不够成妨碍公务罪;同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项XX参与殴打高XX和民工缺乏足够的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项XX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罪名。因此,本辩护人希望法院能严格按照司法独立、公正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