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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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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2012-06-10 19:31:57)
标签: 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单位犯罪 非法占有 从轻处罚 财经 分类: 律师实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吴英(化名)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吴英的辩护人。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 本案罪名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差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以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差异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吴英并不存在肆意挥霍、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帐目、搞假破产、假倒闭或拒不交贷资去向等法定情形,也未见到公诉机关提交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
相反,被告人吴英生活勤俭节约,每天坚持在生产第一线,与养猪场工人同吃同住,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及时提供全部合同、账册、积极交代资金去向。
二、关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问题
1、《起诉书》称“剩余款项中少部分用于亿农公司(化名)生产经营”,缺乏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应当明确:“少部分资金”具体是多少资金?所占筹集资金的比例是多大?是否明显不成比例?
公诉机关在未经司法会计审核的情况下,含糊其辞地称“少部分资金用于亿农公司生产经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辩护人认为:筹集的资金决大部分已经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
(1)《起诉书》称:销售人员提成和宣传费就达1190万元。这种描述不准确。
这1190万元的开支中包括了所有分公司的开办费、场地租赁费、人工工资、交通费、差旅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作为销售人员个人的提成收入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
(2)归还银行贷款209万余元应计入生产经营投入。
该笔贷款是亿农公司为改建猪场、购买饲料而向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因此,用筹集资金归还贷款,当然应当属于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
(3)投入到桃花源公司(化名)的579万元应计入生产经营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