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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唐红彦,女,出生于1968年3月。系上诉人胡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胡培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培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胡培生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日,被告人胡培生与本组组长胡某某因为宅基纠纷,在胡某某家手持菜刀将胡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培生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培生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0000元外,还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179.75元。2009年7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被害人胡某某兄妹七人,母亲董荣梅生于1934年8月26日,系农业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培生供述了其手持菜刀将胡某某砍伤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听说胡培生将胡某某打伤,并进行了赔偿的情况。证人寇某某、程某某、刘某均证实听说胡培生将胡某某打伤的情况。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有河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培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培生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胡培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胡培生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培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胡培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11179.7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4454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元(3044元×5÷7),共计人民币55858.7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45858.75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上诉称:误工费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培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培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胡培生犯故意伤害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胡培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误工费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胡某某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社区居委会担任十三组组长,系农业户口。2005年5月2日被致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但此后胡某某一直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7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对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不宜按评残日期确定,且新西社区居委会亦证实胡某某出院后一直在岗工作。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出院后的恢复状况计算误工时间并结合其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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