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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
作者:孙庆波 时间:2012-04-09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然而,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都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模糊甚至混乱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精神损失和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但是学术界对此至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科学界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强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对于规范诉讼活动、消除当事人的怨愤与怀疑,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无疑具有重要作用。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方面主要适用刑事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职业专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时,应着重考虑效率原则和方便诉讼原则。应当把案情简单、易于操作作为受案条件,用于审查确定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种类;复杂的纠纷、特殊领域的侵权纠纷以及刑事被告人之外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案件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精神损害赔偿亦应有条件、有选择地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即对哪些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问题,即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哪些损失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对此,我国刑法、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随着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挑战,确有必要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拟针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立法现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目的,密切联系司法工作实际,对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立法状况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是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内容含糊,疑问较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第五条又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样就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所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
二、理论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