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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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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辩护词作者:沈永胜 时间:2011-03-17 查看(865) 评论(0)
杨波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波的委托,现委派我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经过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现就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波构成,但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本案被告人杨波在实施本案行为时还是一个刚满18岁没两天的社会青年,以前从未犯事,系初犯;
月1号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也是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杨波拿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行为的延伸或
者说是简单的民事侵权,并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了抢劫罪。
犯罪客观方面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作为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够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也就是说,暴力等行为使用的前提是为了能够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二者缺其一犯罪客观方面就是不完整的。
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暴力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能够拿到财物,而是为了“教训”被害人。而被告人拿手机时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并没有使用暴力。拿手机是为了“怕他报警”(这里的他指被害人)。由此看,被告人拿手机的行为应该纳入故意伤害罪里面量刑,而不应该单独给该行为定性。即使要定性,也不是抢劫罪,根据当时行为和财物的轻微也只是简单的民事侵权而已。如果把被告人拿被害人手机这一行为定性为抢劫罪,那么,就缺犯罪客观方面的方法行为,而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都缺少的话,就意味着此行为不是抢劫罪行为,这种做法本身就是矛盾的。由高铭暄任主编、赵秉志任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重点教材《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第763页的观点可以印证我的这一观点。在这一页中,书中还进一步举例说犯故意伤害罪把人打昏后,“临时起意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即使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方便条件,对后一行为也不应该定抢劫罪”。
第二,被告人杨波没有侵占被害人手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即缺乏抢劫罪主观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该罪的犯罪目的,即占有公私财物,进而拥有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犯罪动机也许是贪欲,也许是报复等。
就本案来看,此次事件的起因在于“教训”被害人,意即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被告人拿手机并不是为了占有该手机,侵犯财产权。根据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那个做面条的问我们要什么,我说么子都不要,看到做面条的被砍的不行了,我就问他的手机呢,他就把一部手机递给我了”,当公安机关问“你为什么要拿那个做面条的手机”,答“怕他报警”,事后,被告人杨波当场把卡扔掉,出门到咸宁后把手机也扔了。据此,可以认定,从主观上被告人杨波没有侵占被害人手机并为之所有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被告人杨波事后拿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当时报警,是为之前故意伤害行为服务的,是之前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
三、如果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抢劫罪,根据上面的分析和本案的实情,就有违我国刑法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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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波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而拿手机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犯罪这一行为的延续,应纳入故意伤害罪中量刑,这一行为并不单独的满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此同时,在涉及故意伤害行为中,本案的被告人杨波又具有认罪、悔罪、赔罪等从轻和减轻情节,再加上被告人杨波实施本案行为时刚满18岁没两天,是被别人邀约和邀请的,同时其父母是农民和下岗工人,其妻子已经怀孕有两个多月的家庭实情,恳请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既达到惩罚的目的而又能综合本案实情参考本辩护意见,从法律精神、家庭和当下注重民生的社会大局出发,在起点刑之下从轻处理。
辩护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沈永胜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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