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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梅溪律(郑州)师事务所 唐秀强

   本案是一起多人多次贩卖假烟案件,涉案人数多,买、卖次数多,不同被告的辩护人对应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有争议,虽然刘某也是按照主犯起诉,但其在犯罪中仅其帮助作用,而且有自首情节,并有能力缴纳罚金。

   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我认为罪名的争议没有意义,虽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最高刑期可以到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低于前罪,好像符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前罪的处罚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高于后者,否则后者的刑期要高于前者,出现该矛盾的根源在于该类案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自我矛盾所致,法院不可能为了理论上的从一重处断而避重就轻,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此判。

    我最终坚持自己的观点,并从该纪要的既遂和未遂的矛盾点出发,得出该类罪行的处罚要宽于其它的非法经营案的立法本意。法院最终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达到了预期目的。

                                     刘某贩卖假烟非法经营案辩护意见

合议庭:
    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名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11月份两次用11万元购进假冒卷烟并予以销售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11月份两次用11万元购进假冒卷烟,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另案犯李民的供述,数额上也与被告人彭某所述不符,因李民属于另案,无法出庭对质,也无其它的书证、无证或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至于指控的销售也是缺少证据,买卖双方对数额、品名是否一致,是否有书证或无证等,公诉机关也无法证明。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用11万元购进假冒卷烟并予以销售,缺乏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证据不足,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
    被告人刘某在该案中,其从事的仅是帮助卸货和存货。帮助卸货和存货并非是犯罪的必要环节,有无刘某的帮忙,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完成,被告人刘某在该案中对于犯罪的的完成是可有可无的,并非必要。刑法中“从犯”的定义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被告人刘某其地位属于帮助行为,其地位属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在该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
    四、被告人刘某参与该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被动的参与。
    彭某和被告人刘某供述:“都反对我干这事”(笔录P52)、“我不想去,不想帮她卸货…”(P85),可见,被告人刘某本意是反对彭玉芝贩卖假烟,也是不想参与的,是为亲情所累而无奈被动的参与。
    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该犯罪只是起到一个帮助的次要作用,与共同预谋积极地参与而获取利益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主观动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方面是截然不同的。
    五、对于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非法经营罪乃是从投机倒把罪分离出来的罪名,主观上是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在非法经营罪中,卖者构成犯罪没有疑问,那么,是否买者也构成犯罪呢?对此问题没有权威解释,刑法理论上也未进行探讨,但在实践中所惩治的都是卖方,因卖才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直接的破坏。
    本案涉及到是假冒卷烟经营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是贩卖行为,即先购入然后销售以赢利,其买入是手段行为,是为完成销售赢利之目的,销售获利才是买入的最终目的,也只有实施完成销售行为,其经营行为方才完成。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解释:“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而本案的定罪依据也就是该“纪要”。当然该“纪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点:
    第一、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的按未遂。
    第二、根据刑法规定未遂与既遂的区别只能是未得逞,而《纪要》对未遂的规定却是:既把“制、售”分开,“制”而未“售”定为未遂,又增大了定罪的起点金额,就形成在总则已经从轻或者减轻基础上,又对该罪又降低了标准,再行减轻的现象。
    第三、作为无证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从一重处断”一般就是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断。如果以非法经营罪,则又不是从一重处断,而是从一轻处断,这是一个矛盾。
    但无论怎样,纪要是惩治无证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精神还是体现了一个“宽”字,究其为何,立法者应自有其用意。
    既然是“制”而未“售”定为未遂,那么,“购”而未“销”承“纪要”之本意也自然是未遂了。
    六、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11万元和予以销售之说缺乏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对该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被亲情所累而被动和无奈的参与,并非以赢利为目的,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并且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之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如果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请求法庭能根据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律  师:唐秀强

                                                                     2008年6月24日

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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