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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许国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宝,男,1963年9月30生日,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临高县东英镇美夏村西八巷52号。200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国宝及其辩护人马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国宝通过电话约定向蒋家兴购买100克海洛因,后叫王唐佳(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徐闻县从蒋家兴处将毒品带回海口,许国宝收到毒品后即向蒋家兴的帐户汇入人民币80800元。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许国宝在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409号出租屋内二次将20克毒品卖给"阿庆"。随后,许国宝叫王信策(另案处理)帮其带毒品去临高县贩卖,并许诺给钱王信策买衣服。二人在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附近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信策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和一台电子秤。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73.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1)证实被告人许国宝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实王信策案发时年龄未满16周岁。
2、对蒋家兴身份调查函证明:蒋家兴有贩毒嫌疑。
3、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1月15日14时40分,公安人员在南海大道往老城方向路口处将正准备乘车前往临高的被告人许国宝与王信策抓获,当场从王信策身上搜出藏于右腿护腿套内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包。
4、许国宝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许国宝贩毒期间与蒋家兴的电话联系情况。
5、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5年11月14日,许国宝用其妻赵女不淑的名给蒋家兴汇款人民币808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信策的证言证明:(1)2005年11月15日中午,许国宝许诺给其二、三百元买衣服,叫其帮带毒品回临高贩卖,当二人合乘一辆摩托车到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和电子秤;(2)当天14时许,其在王唐佳的住处看到许国宝将10克海洛因卖给一名约25至26岁的男子。
7、证人王唐佳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4日,许国宝叫其到广东徐闻县带回100克毒品,并将毒品藏在其住处。同时证实许国宝叫王信策帮带毒品去临高贩卖的事实。
8、被告人许国宝的供述证明:(1)2005年11月13日晚,其用手机与蒋家兴联系,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向蒋购买海洛因100克。14日叫王唐佳去海安将100克毒品带回海口后,其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80800元给蒋。(2)2005年11月15日13点许,其用手机联系阿庆,在秀英书场村王唐佳的住所,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分二次将各10克海洛因贩卖给"阿庆"。(3)2005年11月15日下午,其叫王信策帮其带毒品到临高贩卖,二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到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准备乘车前往临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王信策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和一台电子秤等物品。
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王信策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73.125克。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