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魏端亭贪污案辩护词
经典问答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经典问答
文章来源:本站 文章点击率:645
案情简介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魏端亭提起公诉,指控魏端亭的贪污事实共六项,其中贪污征用土地款90000元,其他资金78000元,共计1680000元。依照我国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魏端亭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指控魏端亭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及证明责任的系统分析论证,提出了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做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庭审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对六项指控中的三项事实,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部分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魏端亭贪污征用土地款等97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魏端亭在律师支持下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一审重新审判,对魏端亭从轻处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魏端亭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贪污、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魏端亭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魏端亭,分析公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一项认定魏端亭以六万元、三万元两张收据向李桂兰收取征地款九万元,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项事实中指控被告人魏端亭先后收取李桂兰征地款十三万元,从中贪污十一万元。对于这一事实,魏端亭承认自己四次向李桂兰收取或借取四万元,其中两万元已经入帐,另两万元其账外支出用于东社村集体事务。对于魏端亭辩解账外支出的问题辩护人将在后面结合其他事实再予论述,现仅就魏端亭是否以六万元、三万元两张收据向李桂兰收取了九万元土地款进行分析。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魏存德领取该九万元土地款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魏端亭领取并贪污该九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魏存德和魏端亭与起诉书指控的九万土地款均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慎重考虑魏存德证言的客观性
从案件事实看,六万元的收据署名为“端亭、存德”,三万元的收据署名为“存德”,付款人为李桂兰,真正了解这九万元土地款支付情况的只有魏端亭、魏存德、李桂兰三人,其中魏存德与魏端亭一样,都不能排除以这两张收据向李桂兰收取土地款的可能。在本案侦查、起诉、原审与发回重审的庭审调查中,魏端亭始终称因行政村印章由其保管,他是应魏存德要求为其出具了两张收据,收据交给了魏存德,自己并未以此向李桂兰收取该九万元;而魏存德在本案侦查阶段接受调查时则否认自己收取了这九万元钱,称魏端亭收取了此款。根据二人的身份和收据的署名,不能排除其中的任何一人以这两张收据向李桂兰收取土地款的可能。因二人与收取九万元土地款均存在着利害关系,且对这一事实应负的责任相互推诿,故无论对魏端亭的辩解还是魏存德的证言都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慎重考虑,不能轻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公诉机关作为证据移送给审判机关的向李桂兰收取十三万元的六张收据(借据)看,辩护人认为通过分析可以证实魏端亭的说法存在着相应的客观基础:首先,能够确认魏端亭本人向李桂兰收取四万元资金的四张收据(借据)署名均为“魏端亭”或“端亭”一人,没有签署魏存德的名字,魏端亭对此均予认可。而魏端亭、魏存德说法存在矛盾的两张收据却恰恰均署有魏存德的名字,这与魏端亭向李桂兰收款的习惯作法不相吻合,不能排除魏端亭称应魏存德要求为其开具收据的可能。其次,从一般支付习惯看,实际收款人应当在收据上署名,付款人才会向其支付,否则存在着发生支付争议的风险。本案中九万元的两张收据,均有魏存德的署名,其中一张却无魏端亭的署名,李桂兰作为投资经营人员理应明了资金支付的一般常识,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她不可能向收据上不签署自己名字的魏端亭支付大额现金。第三,魏端亭在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会计记帐凭证”一联,注明了“存德拿6万元”、“存德拿3万元”字样,可以看出魏端亭关于九万元收据去向的说法不是案发后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而是在案发前或当时已有书面记载,这种原始记载不同于案发后所做的辩解,具有较大的可信性。辩护人在原审时已将这一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原审审判卷第10页),可以作为印证魏端亭法庭辩解的依据。由上述三点可以看出,魏端亭的庭审辩解有着客观基础而非凭空杜撰,魏存德否认自己收取九万元则存在疑点,公诉机关将魏存德“证言”作为认定魏端亭收取并贪污九万元的证据,其公正性值得怀疑。
2、李桂兰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九万元事实的依据
首先,李桂兰的证言过于笼统而抽象,其又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李桂兰用区区59个字予以搪塞,只是笼统的一口咬定这两笔给了魏端亭,但对于支付的时间、地点、背景、资金来源、账目记载等重要事实未做出任何说明,无法通过相关情节印证其证言的客观性。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李桂兰作为与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的合伙人,承担着约定的资金投资义务,其向东社村支付土地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汽集团办理土地征用后其参与合伙的经营行为,对于资金支付李桂兰应当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账目记载,也只有这样她才能向其他合伙人证实自己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李桂兰的言词陈述,没有任何相关书证证明资金来源、支付时间、次数及帐目记载反映等等,无法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魏端亭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述,魏存德要求其开具这两张收据时称其此前已经分多次从李桂兰处领取了土地款,这两次是给李桂兰补的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九万元李桂兰是多次支付还是两次支付、什么时间支付、与收据数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不能否定魏端亭所说的魏存德称其已多次收取九万元,要求魏端亭补开收据的可能。
其次,李桂兰与魏存德交往较深,而与魏端亭则仅是因为她投资服务站才相识,应当考虑李桂兰与二人关系不同可能对证言客观性造成的影响。前已述及,魏端亭、魏存德对谁领取了90000元互相推诿,涉及此事的另一个人李桂兰的证言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证人证言往往受交往深浅、关系疏密的影响,容易有失公正而产生倾向性。在本案中,我们亦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因素。通过魏端亭当庭供述我们得知,李桂兰与魏存德熟识较早,关系较好,李桂兰投资一汽集团服务站是魏存德引进的,与魏端亭则仅是通过此次用地才与其认识,原本没有什么交往。在魏端亭、魏存德二人互相推诿且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这种不同的个人关系对于证言客观性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李桂兰的说法违背常理,值得怀疑。按照资金交往的一般常识,应当是谁领款谁出具手续并签名,李桂兰作为投资者应当懂得这种常识。而从2002年11月24日的三万元“收据”上看,只有魏存德的署名而没有魏端亭的署名,李桂兰如果将三万元交给签署“存德”名字而自己不署名的魏端亭,必然面临着发生支付争议的危险,她显然不可能冒着风险将钱交给没有署名的魏端亭。因此,李桂兰证言不符合一般常理,缺乏可信性。
第四,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桂兰证言与李桂兰对魏端亭亲属的说法相矛盾,在李桂兰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桂兰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魏端亭亲属为了解魏端亭究竟是否从李桂兰处领取土地款的真实情况,曾找李桂兰询问,李桂兰明确表示自己也不记得了。魏端亭亲属将这一情况现场录音,录音带及根据录音整理的对话记录原审时辩护人已经提交法庭(原审审判卷12页)。根据魏端亭亲属提交的证据,在李桂兰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桂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辩护人在此强调指出,在魏存德、魏端亭与收取该九万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各自的说法都不足采信。李桂兰作为第三人,其证言是相当重要的,但绝对不是她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她说谁领了钱就认定谁领了钱。作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人,我们首先应当考察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如前所述,在李桂兰没有提供相关账薄书证证明其资金具体支付状况,不能印证其证言客观性情况下,公诉机关仅凭李桂兰59字的说法就断定魏端亭领取了存在争议的9万土地款,令其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显然是轻率武断的,反映了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办案心态,草草调查李桂兰只不过是走过场罢了,这是极不严肃的。在原审及本次重新审判庭审前,辩护人都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李桂兰出庭作证,李桂兰均予回避,因此,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庭对李桂兰证言审慎考虑,做出公正评判。
除了这一指控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存在的明显问题外,辩护人还想简要谈一下九万资金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随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端亭的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简单地从事上述七项工作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特别注意立法解释在列举七种行为之前,规定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限制性前提,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严格依照立法解释精神,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事务过程中,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无论是魏端亭还是魏存德向李桂兰收取了土地款,都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从本案证据看,忻府区人民政府忻府政征土转字(2001)19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为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作为土地征用出让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只有征地过程中发生在与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之间的征地补偿费管理问题,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管理工作。依照法律程序,政府征用土地后有偿出让给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该服务站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再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2日颁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本案的事实是,办理东社村土地征用、出让时,李桂兰既不是土地使用主体,也不是忻州服务站的组成人员,她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负有缴纳费用的义务。通过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站长、法人代表王建国证言(见侦查贰卷38-39页)可以看出,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是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之后,因缺乏资金才私下与李桂兰、周保平口头协商,达成投资入伙协议,由其作为投资的一方。这是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与李桂兰、周保平个人之间发生的投资入股民事法律关系,李桂兰无论如何出资、向谁支付,只是履行她与忻州服务站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与政府征用、出让该宗土地没有任何法律联系,不涉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魏端亭收取征用土地户李桂兰征地款”是毫无依据的,公诉机关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桂兰是“征用土地户”?因此,无论魏端亭还是魏存德向李桂兰领取资金,都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中的补偿费用行政管理,而是一汽集团忻州服务站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营中的民事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此之外,忻府政征土转字(2001)19号文件第三条已写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已缴清”,与李桂兰作为入伙投资人仍向东社村交“土地费”存在明显矛盾,公诉机关的证据没有对此做出解释。因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的关键问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于公诉机关的定性错误不做全面论述,这里只提请法庭对此予以关注。
二、起诉书第二项认定魏端亭重复报销7000元电费,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1999年忻州电建分公司因施工用地补偿东社村9000元,经协商由电建公司替东社村交拖欠的电费7000元,后电费票交给被告人魏端亭,魏从信用社取出现金7000元报销,将此款贪污。辩护人对该7000元电费收据在东社村入账报销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魏端亭系该票据报销人,将此款贪污的证据不足:
1、认定魏端亭收取忻州电建分公司转账支票的证据不足
认定魏端亭重复报销的前提应当是其曾得到忻州电建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以支票支付电费后才可能得到解原乡电管站的电费收据。然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
首先,李殿安证言充满疑点,不足采信。其一,从李殿安证言看,他与魏端亭、魏存德均不熟悉,甚至叫不出二人的名字,只能笼统的说东社村书记、村委主任参与了协商赔偿事宜,我们有理由怀疑其是否能准确区别二人的身份。在此背景下,李殿安称将9000元支票交给了东社村支书兼会计,且未对实际收票人予以辩认,其所说的收票人是否确为魏端亭值得怀疑。其二,李殿安称是1999年4月2日开出支票交付,而解原供电所会计齐建平经查会计帐出具的证明却证实1999年4月1日已经转帐支票款9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进帐单也显示9000元的进帐时间为4月1日(侦查卷第134-136页),可以看出无论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李殿安证言确实存在不实之处,据此,我们有理由对其所说的支票人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其次,李殿安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李殿安虽称将9000元支票交给了东社村支书兼会计,但没有任何书证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按照一般的财务支付惯例,忻州电建分公司交付转帐支票时,要么由对方出具正式发票,要么由票据领取人出具书面收据,他们不可能毫无依据地将转帐支票随意交给他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领取支票的收据印证李殿安的证言,证明将支票交给魏端亭的李殿安证言属于孤证,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明原则,不能依据李殿安证言认定该转帐支票确为魏端亭所领取。
第三,侦查机关故意伪造调查取证时间,李殿安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从李殿安在询问笔录上签署的时间看,侦查机关是在2007年6月10找其调查,但我们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侦查人员却故意将调查时间记为7月10日!这种制作虚假询问笔录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调查取证规定,公诉机关未对这种错误做出合法解释,因而该证言因形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认定7000元电费票由魏端亭报销入帐的证据不足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东社村帐目看,7000元的电费收据确已在东社村入帐报销,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因魏端亭系东社村会计,其他人报销亦应由其经手办理入帐手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张电费收据是由魏端亭本人重复报销的。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魏端亭得到了7000元电费收据。解原供电所会计齐建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转帐支票是由谁交付供电所的,亦未证明供电所将7000元电费收据交给了魏端亭。起诉书虽然认定“后该电费票交给被告人魏端亭”,由魏端亭重复报销,但是由谁将电费票交给魏端亭的?是解原供电所交付还是其他人转交?在本案中至今是个谜。现有证据连魏端亭是否得到电费收据、如何得到电费收据的事实都未查明,认定其重复报销从中贪污显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成立。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7000元电费的报销人是魏端亭。作为东社村会计,对于有村主任魏存德签字准予报销的票据,魏端
亭予以入帐报销,支付现金是正常的工作,由于时隔多年加之报销单据数额巨大,要求魏端亭说明每份单据的报销人是不可能的,这也是魏端亭现在无法回忆起这张票据报销人的客观原因。但是,只要有村主任魏存德的签字许可,魏端亭作为会计就应当予以报销,这点是确定无疑的,不能因其回忆不清报销人便认定本人得到了报销款项。辩护人注意到,在东社村入账报销的7000元电费收据上,有魏存德1999年12月的批准签字,无论谁持这张单据要求报销,魏端亭都应办理。据李殿安证言,魏存德也参加了赔偿款项的协商,他本人应当清楚由忻州电建分公司代付的7000元电费不应该再在东社村报销,魏存德为什么又在这张收据上签字准予报销,是否系魏端亭找他签的字,魏存德亦未证实这一事实。魏端亭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始终称自己没有得到过7000元的电费票据,不存在重复报销贪污此款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电费收据经魏端亭办理了入帐报销,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重复报销贪污了这笔电费款。
总之,关于重复入帐的7000元电费,仅有李殿安的孤立证言证明将忻州电建分公司的转帐支票交给了魏端亭,这一证言充满矛盾且无法得到印证。更何况对于究竟是谁从解原乡供电所领取了电费收据?谁找魏存德签的字?魏存德为什么签字?谁报销领款领取了该款等一系列关键性问题,本案均未能查明。作为以间接证据认定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殿安证言充其量只是证明整个过程的一个环节,由于后面的环节没有缺乏其他证据相衔接,导致间接证明过程的断裂,没有形成完整的间接证据链条,因而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六项事实,以及第一项中认定侵吞收取的土地款两万元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公诉机关的上述几项指控中,认定魏端亭重复领取工资5410元,收入现金不记账58500元,涉及金额共计63910元。在本院原审中,辩护人已针对上述几笔指控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的辩护主张。令人欣慰的是,审判机关秉着司法公正的原则,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的上述几项指控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尊重和赞赏审判机关的严肃执法理念,也对本案的最终公正判决充满了期待。我们也注意到,公诉机关未对审判机关的原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表明其亦认同人民法院原一审所做出的判决。基于此,辩护人在本次重审中仅针对起诉书的上述指控简要发表辩护意见。
1、魏端亭没有重复领取工资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指控其重复报销工资5410元不能成立
魏端亭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因东社村资金短缺,无法及时兑现村干部工资,魏端亭应领取的两年工资曾被记入东社村往来欠款账。后来魏端亭分别领取了两年应得的工资,但因工作繁忙与疏忽而没有在往来账上做冲减处理。此事已经过十余年,事实证明魏端亭仅领取了应当领取的一份工资,客观上没有实施重复领取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重复领取的故意,未在往来帐欠款额中冲减属于其作为会计工作上的失误,因工作失误而形成的错帐与贪污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不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
2、起诉书第四、五、六项指控及第一项指控中魏端亭收取的土地款两万元,共计58500元虽然没有入帐,但不排除该资金帐外循环被用于东社村集体事务的可能,不能认定魏端亭非法占有
对于上述几笔收入,魏端亭并不否认确有其事,承认应当记入而没有记入现金帐,但其辩解这部分资金被帐外循环用于东社村集体事务,有大量的未入帐支出票据可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存在客观依据,应予采纳。
首先,魏端亭本人存有大量未入帐的支出票据,足以证明东社帐目管理混乱,不排除其收入的资金帐外用于集体事务的可能。案发后,魏端亭曾经多次辩解其未入帐的现金收入被用于行政村事务,有本人保管的未入帐的支出票据为证。据魏端亭称,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从其家里带走了初步整理的20多万元支出发票,家中还存有几万元未整理的支出发票,这些单据其作为会计已经支付现金,但均未作入帐处理,支付的现金来源就包括起诉书认定的上述几笔收入。辩护人在原一审辩护期间,收到了魏端亭妻子刘改婵提供的家中存放的未入帐支出票据53份,计款52000余元,庭审中已将上述票据提交法庭。同时,辩护人还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侦查机关调取了他们扣押的魏端亭大量未入帐支出票据,辩护人亦在原审法庭上予以出示。上述事实证明,魏端亭任会计期间,东社村确实帐目管理混乱,收入不记帐、支出不记帐的情况同时存在,魏端亭的供述存在客观依据,不排除魏端亭将收取的上述资金帐外循环用于行政村集体事务的可能。
其次,未经对魏端亭担任会计期间的全部帐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无法确定未入帐的资金是被用于村集体事务还是被魏端亭据为己有。鉴于东社村多年来帐目管理混乱,坐收坐支严重,资金帐外循环,收入、支出均不记帐的情况十分普遍,应当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魏端亭担任会计期间该村的资金总收入与总支出进行全面系统的审核,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客观认定行为性质。只有通过全面核实收大于支而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才可以认定魏端亭侵占了集体财物;如果收支平衡或支大于收,则不可能存在个人侵占一说。打一个形象的比方,现在的东社村帐目如同一只两头敞开的口袋,入口是敞开的,出口也是敞开的,在出口没有扎死的情况下,不能以装进多少东西来计算其中的数量。本案中,侦查机关仅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几笔单笔收入进行了司法鉴定,充其量只能是证明这几笔收入未记帐,并不能证明该资金的实际用途与去向,不能反映东社村资金的全面周转情况,不能对魏端亭保存的大量未入帐发票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上述资金帐外循环的可能。因而这一鉴定是片面的,对于确认魏端亭是否侵占了本案中没有入帐的资金不据有证明价值,不能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
四、公诉机关对于所指控犯罪的举证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魏端亭无罪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刑事诉讼法》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如果存在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单位证明等孤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达到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从辩护人对本案证据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魏端亭犯有贪污罪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定案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不能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和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本案中的大量证据主要是证明了魏端亭提取现金未入帐的事实,在认定犯罪中这仅是间接证据链条中的一环,在对东社村的现金收支总量未做核实,对全部帐目未进行鉴定,对魏端亭保存的大量未入帐支出票据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没有形成认定魏端亭将未入帐现金贪污的完整证据体系,不能排除未入帐资金被帐外用于集体事务的可能,从逻辑上推不出不入帐即被个人非法侵吞的必然结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以两张收据向李桂兰收取九万元土地款是否系被告人魏端亭所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两张收据及魏存德、李桂兰证言,辩护人认为,因收款的两张收据均署有魏存德的名字,仅凭单据不足以排除魏存德系收款人;魏端亭、魏存德均与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互相推诿,魏存德证言与魏端亭辩解对案件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据价值,不能以魏存德证言作为否定魏端亭辩解的依据;李桂兰虽然咬定魏端亭领取了九万元土地款,但其对于付款的时间、地点、背景、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帐目记载等等均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无法印证其证言内容的客观性,且其拒绝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李桂兰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既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中“质”的标准,也未达到“量”的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魏端亭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法庭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方起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