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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2012-01-27 16:58:35)

标签: 杂谈 分类: 我的作品

应多位朋友要求,现将吴英案一审辩护词发表于此:

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 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

1.吴英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而吴英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换句话说,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辩护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几乎都证明了这个问题。

3. 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句话有两个关键词,一是“非法占有”,一是“拒不返还”。 这里的所谓“占有”,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法理,其不同于民法中的临时使用,而是指永久性地取得所有权;而所谓“拒不返还”按照法理以及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指的是“有能力返还而不返还”。可是本案被告人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

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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