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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法 律 意 见 书
(XXXX)浙康意字第[00X]号
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姚伟俊律师接受某监狱(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该监狱刑释人员王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以服刑期间监区民警对其施以暴力和虐待,并造成其双腿伤残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提供法律意见。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调阅了申请人在服刑期间的相关资料、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以及委托人对申请人加强管束的相关审批材料,走访了相关人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就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及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供委托人参考。
一、针对本案的事实,委托人提供了如下的书面证据材料:
1、国家赔偿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残疾人证》。证实申请人以服刑期间监区民警对其施以暴力和虐待,并造成其双腿伤残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
2、《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申请人个人家庭、健康情况介绍表。证实申请人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投入委托人处服刑以及个人家庭和健康状况,入狱时委托人在体检时给予申请人的评价是报复欲强、情绪不稳定、缺乏同情心;
3、关于XXXX年9月30日申请人与服刑人员李某发生争执、10月7日申请人严重违规行为的情况说明以及多名服刑人员和监区民警的证词,证实申请人服刑期间常有违反监规的行为,不服管教表现较差的事实;
4、《关于王某在某监狱服刑改造期间的情况汇报》、《某监狱关于刑释人员王某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工作的情况汇报》,证实了申请人在服刑期间态度不端正、改造意识淡薄、怠于劳动改造,并多次与其他服刑人员发生冲突、谩骂及暴力对抗监区民警的事实;
5、《使用戒具审批表》、《对罪犯王某实施反省的处理意见》、《关于延长罪犯王某反省期限的处理意见》、《某监狱对罪犯使用戒具、禁闭室的管理规定》,证实因申请人的违规行为,委托人依法定程序审批和对其适用静坐、禁闭、使用戒具等强制性措施的事实;
6、XX省监狱中心医院第XXXX号、XX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患有维生素B1缺乏症的事实;
7、医院病历一组,包括XX省监狱中心医院病历、XX市XX医院病历、某监狱医院病历、XX医院医疗诊断书。证实申请人长期双下肢无力,委托人积极安排其进行治疗,共安排监外住院治疗四次、监外门诊就诊两次,及治疗期间申请人整日卧床、抗拒治疗和康复性锻炼的事实;
8、监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申请人服刑期在监区内可正常行走的事实。
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均由委托人向本律师提供,由委托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据以上书面材料,及本律师对委托人单位的走访和调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申请人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XXXX年5月26日投入某监狱改造,XXXX年7月3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悔罪意识淡薄、消极改造、攻击他犯、抗拒管教,为逃避劳动改造而长期伪装下肢无法行走,并拒不配合相关治疗工作,导致下肢功能退化。XXXX年9月30日,申请人因琐事与罪犯李某发生矛盾,经民警教育平息事态后仍表示心情不好,自称如不给他戴上脚镣可能会出事情。监区全体值班民警合议后,对申请人实施了静坐反省三天的处理和包夹措施,后又由于其在反省期间毫无悔改认错,经全体值班民警合议后,将反省期间延长了四天。10月7日,申请人又出现了言语侮辱民警、殴打攻击他犯的情况,监区民警在对其采取预防性临时戴拷处理期间,申请人又踢破墙上电器开关、暴力对抗民警、气焰嚣张,监区民警随即对其使用了电警棍制止其暴力行为,并对申请人实施禁闭10天的处理。禁闭期间申请人对监区民警的谈话教育无动于衷,毫无认错意识,后经过上级批准,对申请人实施高度戒备管理三个月。服刑期间申请人经常以身体不适、双腿无法行走为由拒绝劳动和接受改造,监区民警对其进行多次教育谈话均收效甚微。后委托人安排其治疗,共安排监外住院治疗四次、监外门诊就诊两次、司法鉴定两次。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拒绝吃药、配合治疗、抗拒进行康复性锻炼。经查,申请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利用木工技能制作违禁品,试图自伤自残。刑满获释后认为是服刑期间因监区民警违法使用暴力、虐待造成其人身损害,故向委托人提出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总计954540元。
三、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申请人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委托人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四个必备要素构成。申请人所述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该构成要件,不论从职务违法行为,还是从因果联系方面,均不能成立。
1、委托人的监区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事实。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职务违法行为是国家侵权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这里所称的法,应指广义上的法律范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等。违法的种类可以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申请人在其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反复述称自己在服刑期间,曾多次遭到警械、戒具殴打、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侵害,并由此造成其伤残损害的结果。然,委托人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管教约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和过当管教的行为。经查,申请人在XXXX年9月30日和10月7日确发生多次严重违规事件,监区民警系经过合法、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其使用戒具、禁闭和电警棍、高度戒备等管教措施,均符合相关法律和制度,并无违法现象,亦无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的殴打、虐待行为。反之可证实,监区民警还经常对他进行谈话教育,希望其认识错误,早日悔改,但始终收效甚微。申请人在改造期间的综合表现恶劣,在监狱内影响极差,被列为监狱的顽固犯。委托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的教育、惩罚和防范措施,系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无不当之处。
2、申请人现在的腿伤与在服刑期间委托人对其实施的教育惩罚措施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戴镣铐、静坐反省、禁闭、电警棍、高度戒备这些管教措施,并不会直接导致申请人的腿受伤乃至残疾。
申请人在服刑期间出现的下肢浮肿、无力是自身正常的病理症状,即维生素B1缺乏症,已经多家医院检查确诊。委托人多次安排其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并劝导其多锻炼、多活动,但其一直抗拒吃药和治疗,长期卧床不进行配合锻炼,拒不听从医生的医嘱和监区民警的管教。在住院期间,申请人还多次将门的合页、打火机上的金属片、牙刷柄等制成违禁品,企图进行自伤自残。
申请人在赔偿申请书中所述,造成双腿受伤的原因是对其使用电警棍和关禁闭所致,本律师认为申请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监区民警于XXXX年10月7日针对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使用的电警棍这一行为是不可能导致其双腿受到伤害的。电警棍的原理是利用电流本身以及伴随之产生的光和热对人体造成损害。光热产生的热效应易引起皮肤上的烧灼感,而电流则以电击的形式造成心脏心室纤维颤动、心跳不规律,或者是对呼吸中枢造成短暂的麻痹,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心脏停跳、呼吸衰竭等症状,是不可能造成腿部肌肉和神经的病变和功能性衰退。电警棍尚且如此,禁闭、静坐等反省措施愈加不可能造成申请人腿部肌肉、神经的病变和功能性衰退。由此可见,委托人对申请人采取的一些合法的强制性管理措施不可能导致其双腿残疾的后果。申请人的腿部损伤可以说完全是因其本身就存在病理现象,加之维生素B1缺乏症,以及其个人抗拒治疗和锻炼导致。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腿伤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就断言说申请人的腿部残疾乃监狱管理措施所致更是极为不科学的和极不负责的。
本律师认为,申请人在服刑期间不服管教、抗拒改造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受到处罚;然,监区民警对申请人实施戒具、禁闭、电警棍和高度戒备的管理措施,审批程序合法,适用中无过当或故意损害申请人身体之情形,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理应予以支持。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监区民警对其施以暴力和虐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警察法》、《监狱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和文件,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委托人没有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义务。
此致
承办律师: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