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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卫斌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7)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卫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肖卫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卫斌对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卫斌案发后,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和行贿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法庭上对受贿犯罪事实和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在一审宣判前亦未能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肖卫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肖卫斌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雄平
审 判 员 张少华
审 判 员 王秀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台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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