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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省东莞樟木头嘉鸿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嘉鸿电机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古坑村。
诉讼代表人蔡国红,嘉鸿电机厂负责人。
被告人罗永鸿,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2栋5B,住嘉鸿电机厂内,系嘉鸿电机厂总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宁,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永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诉讼代表人蔡国红、被告人罗永鸿及其辩护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起,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总经理罗永鸿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在国内采购了大量本厂无法生产的2ХХ型号马达,顶替该厂来料加工合同项下应复出口成品,分别与深圳西乡兆美厂、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厦金进制品厂、台山添美公司办理了1607000台2ХХ型号马达的假转厂手续;同时还使用本厂的来料加工手册为其它公司伪报出口370型、500型等型号马达141450台,从而将节余的保税料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普通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15308.0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永鸿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以假转厂、假出口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罗永鸿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永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永鸿参与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较小,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永鸿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加工马达及马达配件,被告人罗永鸿担任该厂总经理。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的现有生产设备只能生产3ХХ、5ХХ、7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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