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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辩护权利与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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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辩护权利与权利保障 (2010-11-14 16:49:14)

标签: 法律 杂谈 分类: 专业论文

这个题目太大了,想写清楚,真的很难。思考了不知多少年,也不知有多少同行们在思考着同样的问题。借着这次研讨,把多年的思考记载下来,也许时间跨度较长,也许有些不合时宜,也许是杂乱无序,仅算是与大家交流吧,目的就是期盼着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

作为一个从业

下面,我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谈一下律师辩护权利行使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并就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律师的会见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贯彻《刑事诉讼法》第96条步履维艰:

(一)1997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2007新《律师法》修订前: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条规定大大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极大保护。因为大部分证据的收集都是在侦查阶段进行,而这一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律师的提前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侦查权的行使,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该条规定,赋予了律师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1)提供咨询权;(2)代理申诉权;(3)控告权;(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权。但这些权利在具体动作过程中,却难以实现。

1、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得不到保障。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在修正之初,许多办案人员并未遵守上述规定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这项权利,而是在多次讯问直到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或认为的、或满意的犯罪事实后,才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即将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的口供固定下来,以争取办案的主动权。有的办案人,虽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并不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客观上同样是限制了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权利的行使。

2、律师接受委托后到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等待。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使办案机关和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很难把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针对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都做出迅速的反应,纷纷制定了系统内部的实施细则或规定,其目的有的是为了弥补法律上规定的不安全,有的是为了防范素质较低的律师,有些地区,市级公检法机关也纷纷做出一些规定。

这主要表现在:

1)法律对侦查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派员在场未做规定。

法律既然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就说明可以派,也可以不派。这一灵活性由侦查机关掌握,侦查机关认为案件需要就派员到场,否则就不派员到场。这就使侦查机关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另外,又由于侦查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需派员在场,什么情况下不需要派员在场无明文规定,这就使侦查机关为了防止工作出现漏洞而千篇一律师地派员在场。

2)侦查机关办案人与律师约定会见时间往往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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