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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关于农村民事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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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问题及完善

  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非讼方式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保障,严重的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比如强势的一方逼迫弱势一方。其二,法律效力不明。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没有规定纠纷双方的和解以及第三人的调解的法律效力。其三,规避和侵蚀国家法,当事人的处分和合议结果可能会回避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国家法落空。比如,强奸属于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农村中,碍于面子而私了的情况并不少见。

  当然,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与其自身特点密切相连。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非讼机制,既需要纠纷主体的积极认同和配合,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16]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

  注重非讼方式中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

  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比如,一方或双方态度消极、对最终结果不切实际的期望值等,非讼方式的运作有时效果欠佳。而一旦非讼方式失败,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

  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历史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基于上述考虑,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是必要的。笔者认为,通过法院配置非讼机制的风险与责任,并赋予非讼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可能是一个好的选择。首先,对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处理结果的效力加以制度上的保证,通过公证、法院登记或审查等方式使其产生终局性效力和执行力,可以有效解决非讼方式效力不明的问题。其次,在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决,敦促当事人遵守利用非讼方式做出的决定或达成的协议,并通过设定紧急制裁措施增加当事人在用非讼方式之后再度进行诉讼的风险和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解决可能出现双重方式导致的双重成本的浪费。再次,司法权干预非讼方式的另一个好处在于提供制度性的监督,以司法审查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保障,维护国家法的统一。

  结束语

  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存在着正式与非正式、官方性和民间性的分野,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这种分野被视为法治与非法治的分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或多或少都存在“法治-权利意识-诉讼”思维范式。在此范式下,诉讼被解读为“为权利而斗争”,是法律观念增强的体现,是法治社会的要素,进而鼓励诉讼成为建设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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