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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财产保全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1]刑事法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尽管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或者组织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相关法律中对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执行得不到保障,往往成为“空调”、“白判”。为此,本文从分析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的面临的现实困难着手,探讨如何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以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困境。

  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从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原告在诉讼前或者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限制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前不正当处分其财产,必要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是据笔者从某基层法院了解的情况看,多年以来,该院从来没有作出过一例财产保全的裁定。为何财产保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虚化,束之高阁呢?究其原因,主要问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配套,相互之间不能衔接,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适用民事诉讼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面临着很多现实困难。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面临的现实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进行,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具有刑事诉讼的特点,但是它解决的是民事性质的赔偿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有差异,导致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困难。\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限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

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因此,当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出于某种不正当动机,利用财产保全制度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督促申请人及时提起诉讼,以尽快确定权利的归属。但是必须在十五天内提起诉讼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并不具有操作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到法院审理程序终结,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时间,至少要三个多月,这其中每一步都不是申请人所能控制的,要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这是不现实的。即便是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也不一定能在申请财产保全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因为自诉人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提交相应证据,如果自诉人在十五日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其结果是财产保全被法院解除。

  (二)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规定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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