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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析《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06-13 15:24:58)

标签: 最高院 买卖合同 司法解释 解析 杂谈

   逐条解析《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 阚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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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笔者对此逐条解析后,作出如下理解,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券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而对于该条文第二款,现实生活中也的确会出现这种情况,由于债权人的疏忽,债券确认函、欠条等上面可能只写了欠款金额,欠款人,欠款时间,但是忘记写了债权人姓名,但是欠款金额又和合同总标的扣除已付金额的数字是吻合的,或者相差无几。而对这些对账单,以前可能正是由于该部分的缺陷,而导致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导致无法确认具体欠款数额,给债权人或多或少带来些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该条文又一直在强调,上述材料旨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当然,这一说法也只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没有完全的证据链,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我的理解是:该条司法解释条款,其实是一种对买卖合同中的缔约过失的补救措施。先前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因此这些预约合同最终只是一纸空文,违约方甚至以正式合同没有签订为由,肆意逃脱相应违约责任。日常生活中,主要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正式签订前,一般都会先和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先把购房人忽悠住,但是一旦房价飙升,开发商则会果断将房屋卖给更高的第三人,而他只需将原先的房屋诚意金返还给原购房人即可,因此违约力度不够,而且对原购房人也不公平。

因此,我们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这些认购书等,可以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我的理解是:该条司法解释条款,其实是针对出卖人的“一物二卖”行为,而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对于各个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认可其有效。但由于标的物只有一个,因此对于其他最终没有买到标的物的买受人,该条文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但是,按照法律上规定的取得顺序,其他买受人最终也只能获得的是违约赔偿或损失赔偿,至于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法院一般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会予以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该条,我的理解是:由于不熟悉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这条不予评论。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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