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浅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证据适用规则】浅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学说的评述

  刑事诉讼证据中,究竟应以什么标准确立为证明标准?观点不一,大体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混合说等等,其中以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两大派别成为争鸣之势。

  客观真实说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并理所应当的,刑事诉讼证明本应达到客观真实,确定无疑、无懈可击的程度。其证明程度意味着犯罪事实已经得到淋漓尽致的揭露及确定不二的证明。对其定义可下为: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持此种学说的理由包括:其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其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须在现场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的事物,这些证据可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加之,日益完善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依据,随之不断发展的刑事侦查技术体系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司法保障。客观真实说把法律运行要求与哲学理想结为一体,带有明显的理想主义的色彩。通俗地讲,持客观真实说的立场是牢牢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性规定,过多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宁可错放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此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的根据,而且这个事实必须是绝对真实可靠,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甚至以达到事后认定的事实与原有的客观事实重合为追求目标,本着尊重客观事实之严谨态度去度量全案。

  与其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为法律真实学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上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是绝对成立的事实,有的只是启动司法程序在法律框架内所确定的事实。正如日本著名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所指出的“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也不是其例外。”因此,真实只存在于被证明了的事实,也即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它同时应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只是被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证实,所以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简单表述为,所谓的“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是最大可能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真实。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时,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都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都无法洞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心理活动。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要使司法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实在是勉为其难。记不清是哪国的一位大法官所说“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不可能等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等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现行裁定模式表现为,法官也只能以中立的角色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加之自由心证活动,来最终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事实。在此中,证明是“事”,案件本身的真实与否为“是”,这就演绎着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一切都要尊重法律规定和遵守法律程序。此为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只是依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也强调程序的正确性。在法学界上晓有名气的以证据学见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诉讼学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是持此学说的代表。

  综上,我们认为,相对比较,还是把“法律真实说”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比较可取,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理由为:其一、刑事证明标准固然越高越好,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结果能够与案件事实毫厘不差,但刑事诉讼还是摆脱不了现实的制约,只有发生了案件,才能对其进行评价,进入诉讼视野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时过境迁、不可回溯,原始客观事实的证据难免由于时间、空间、自然条件、外界变化、加之人为因素等情况之困扰,而灭失、残缺、裂变,势必使得现有侦查模式收集固定的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其最好结果只能体现为接近、相似或总体一致。这就要求我们尊重现实,舍弃客观真实的完美化、理想化,因地制宜,着眼于我们现有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疑点、每一个人证、每一条线索。2008年9月22日《检察日报》发表的一篇《刑事证明标准应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文中作者直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有证明标准太高,并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发生漏罪漏犯之缺憾”的观点,做为长期从事侦查一线的笔者,读后感同身受。 其二,客观真实说存在最大弊端在于无视本土司法资源,国家投入诉讼活动的法治资源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各个层面的执法机关都不可能去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地无度地投入警力、物力、空耗财力;可能持客观真实说的出发点在于充分保障人权,实则迥异,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程序时,当案件存在疑问或证据不足,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司法人员也将永远会永无止境的追查下去,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变相限制和剥夺。其三,刑事诉讼一般都有明确的时限限制,时限既体现法制的公正,又彰显诉讼效率的取向,诉讼公正与效率已并称之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按刑诉法第124条的普遍性适用原则“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早在2001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经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强调了“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这就要求我们要在致力提高司法效率、优化侦查结构兼顾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去查明案件事实,唯有坚持法律真实做法方可操作。其四、我们说发扬法律真实说,并不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是偏离客观事实,相反还是需要紧紧围绕客观事实展开司法诉讼的,因为刑事证据的最基本属性就是要求其具有客观性,刑事审判的原则也是基于以事实为基础,这个事实强调的就是客观事实。为此,二者理应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评析

  现行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通用标准和一致准绳,如何理解与适用?对此法学者的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从总体上进行把握,认为这一标准可做如下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的依据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存有异议的事实均有证据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继续收集证据,深入调查研究,有理有据地将矛盾予以排除,弄清事实真相,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牵强做出结论;四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具有的可能性。以上四点须同时具备,方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

  第二种观点,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和不可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全过程的合法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要将涉案的事实、情节全部查清,让人看懂,毫无模糊之处。而证据确实、充分,表述之间用以隔点的标点符号,充分表示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实”,所谓确实,是指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二是“充分”,是指具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得出排他的、唯一性的结论,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据的侦查应该是固定不变的,而量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它因案件而异,因案不同而要求不同,切忌以机械数量的多少为标准,而要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是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中紧密相联的两个方面。确实是就单个证据而言;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它必须以确实为基础,证据的确实与充分,实质上是证据的质与量的关系,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保证,而量本身都要有一定的质才有效。如果证据达到了质与量的有机统一,则表明证据已具备确实、充分之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经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标准应评价为:第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有关构成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要件要素都已全部查清,有关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目的、原因、手段、结果等俗称七何要素的诸方面都已全部查清,有关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已逐一查清,有关涉案的各个疑点都已逐一查清,有关无罪的事实情节都已逐一查清;第二,有关证据方面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可采性;据以定案的各类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组合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并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最终达到了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程度。

  第五种观点认为注重于排他性原则的运用,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证据,具有排他性。

  我们认为上述五种观点,彼此并无矛盾,只不过在理解认识的程度、侧重的角度、法言法语的表述等方面有所不同罢了,放之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其主旨都没有背离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取向。实践中,对于处于侦查前沿的执法人员而言,只要严格把握并能切实达到上述标准的之一,依法履职尽到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如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即达到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对“两个基本”刑事证明标准的评判

  早在1981年,彭真同志在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这个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上沿袭下来简称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要求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

  实际上,“两个基本”的“基本事实”,也就是前面所述的法律真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两个基本”应该是我国现行国情背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解释和行动指南。它至少面对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在诉讼实践中,至少对于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而言,办案人员是不可能查明案件的全部细节,也不可能收集到案件的所有证据,也不可能探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也不可能将案件查明到天衣无缝的程度,而将案件事实认识到“两个基本”的程度,对于定罪量刑来说,却是可以让人接受的,也可以符合公众情理,乃现实可行之举。原因有四:一是“两个基本”的语意表述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冲突,“两个基本”的“基本”是强调事实和证据量的方面,并非质的方面。进一步展开即实际侦查中去除了客观无法获取的事实和证据之外而最终准入诉讼程序中和基本的事实、证据部分仍然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而绝非是事实可以基本清楚,证据可以基本确实那种似是而非的歧义,对此不可做词语前后颠倒之误解。二是普遍公众认为,案件经过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且仍能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程度,将案件认识到这种程度足以可以保证认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贯彻这一做法有章可循,中国首席大法官、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无疑标志着“两个基本”的继承和沿袭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四是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要求,这种认识也是可以被接受的。既然面面俱到的标准在实践中即使旷日持久也无柰实现,那就相对平衡在现实条件下现有框架内寻求一条立竿见影得以解决的明智之举,“两个基本”使我们不必纠缠于细枝末节,在保证证明质量的前提下尽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如果能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两个基本”的刑事证明标准,那么这也将是极其优秀的法律精神创新。首先该标准蕴含了法律真实的思想,虽然证明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但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其次,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某些客观事实会在证明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无法、无从获得,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并不能完全等同客观事实。这一点上,“基本”一词已经作了精确说明。再次,前以述及,所有诉讼的参与者都是在尽力地揭示和发现事实真相,而当我们穷尽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那种理想境界中的客观事实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时,我们就不得不理性地贯彻“两个基本”的精髓,因为它现实地将无法实现客观真实与却能较好接近真实进行了折中的融合。此外,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而是取决于行为人作案之时的客观行为,公安侦查人员只能是依法查明它,发现它,认识它,并不能改变它,法官也不能超越诉讼证据去断定客观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在回到具体的刑事个案之中,即使我们有的司法人员的认识已经完全达到了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的程度,司法人员也还是无从知晓如此的主观认识是否已经符合了客观事实。

  我们肯定法律真实说的同时,并不代表一味地对客观事实加以排斥,毕竟我们的所有诉讼工作都是围绕发生的客观事实所展开的,所有的刑事证据都是为发现客观事实真相服务的,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我们将侦查工作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切莫偏颇。同理,我们提倡运用“两个基本”的标准,也并非否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是我们各级执法机关牢牢遵守的基本法律,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理解和适用需要是在严格遵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标准之上的,“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仍然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一点是不容动摇的。笔者以为,一切从实际出发,认真遵照刑事诉讼法律,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牢牢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原则,灵活掌握并充分运用“两个基本”标准,力戒形式主义,避免求全责备,咬住定罪量刑的主要症结不放,不必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纠缠,时时不忘“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的加以验证,确保一方面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一方面必须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从正反两方面保证定罪量刑之准确。由此,刑事诉讼应有之功效定会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法律的公平正义与营造和谐司法的双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同一等诸方面得以诠释。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