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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 (2014-11-12 21:44:03)

标签: 健康 分类: 人身损害赔偿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印发)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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